【法条】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建设标准和办学标准,或者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以及未依照本法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做好义务教育工作,确保义务教育法的贯彻实施是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义务教育法第5条第1款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第7条第1款规定:“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落实,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这些规定都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义务教育工作中的职责。对于违反这些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本条明确规定了法律责任。

  一、未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义务教育法第15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这一规定赋予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以确保适龄儿童、少年实现在户口所在地就近入学的职责和义务。如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包括县级人民政府、地级人民政府和省级人民政府,没有履行这一法定职责,就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义务教育法第16条规定:“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安全问题重于泰山,对于一个义务教育学校来说,安全问题更是第一位的大事,因为它关系到学校师生的生命健康,关系到孩子的健康成长。学校安全问题的两个至关重要的方面就是选址安全和校舍安全,在什么地方建学校,要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标准,远离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远离加油站、高压电线和废弃物品收集、储存、处理的场所和设施;学校校舍的建设也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校舍建成验收时,有关方面要严把质量关,不合格的,不予验收,以确保校舍安全。如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没有履行这一法定职责,就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义务教育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校舍建成使用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校舍安全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的,要及时予以维修、改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