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

  第六十五条 本法所称的民办学校包括依法举办的其他民办教育机构。

  本法所称的校长包括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办学校及其校长范围的规定。

  所谓民办学校是相对于公办学校而言的。“民办学校”这一称谓有一个演变形成的过程,最初称为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宪法》第19条第4款规定:“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教育法》第25条规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这些规定实际就是社会力量办学的依据。依据《宪法》、《教育法》的规定,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2条规定:“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称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根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规定,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被称做“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本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两者在适用范围上是基本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