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

  第六十六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

  本条体现了对民办学校进行分类管理的精神。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与本法所调整的民办学校有诸多不同之处:

  1.性质不同。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性质是营利性组织,其目的是通过提供教育培训服务而获取经济利益;而本法所调整的民办学校的性质是非营利性组织或者说是基本非营利性组织,其目的是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2.产权归属不同。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属于营利性组织,在财产归属上受公司法、民法等法律的调整。在民办培训机构终止、清算后,民办培训机构的投资人可以依法在清偿债务后取得剩余财产;而本法所调整的这类民办学校属于公益性组织,原则上应当遵循公益性组织运作的基本原则和规则,其财产权本质是属于社会公共财产。

  3.登记机关不同。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属于营利性组织,其登记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而本法所调整的民办学校,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其登记机关应该是民政部门。登记机关的不同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二者性质上的区别,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形式上就属于营利性组织,应该遵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4.优惠措施不同。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属于营利性组织,其应当按照《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登记注册,接受年检,缴纳税款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