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

  第五条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办学校法律地位的规定。

  民办学校是国家教育体系中的有机组成部分,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具体表现:一是享有和公办学校同等的权利。《教育法》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享有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等权利。民办学校同样享有上述权利,不因“姓民”而减少法定权利。二是履行和公办学校同等的法律义务。《教育法》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的情况提供便利;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依法接受监督等义务。上述义务适用于民办学校,同样适用于公办学校,民办学校不因“姓民”而增加义务。三是出资人不获取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同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四是民办学校对招收的学生,根据其类别、修业年限、学业成绩,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结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证书受国家承认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