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

  第十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办学校设立条件的规定。

  一、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

  教育发展的需求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有要求接受教育的受教育者;另一方面是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相应的人才。设立民办学校要进行广泛的调查研究、充分的论证,充分考虑当地的教育发展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趋势,努力使设立符合当地的教育发展需求;办学要有一定的针对性,有比较稳定的生源,毕业生要有较好的就业前景等;要防止重复设立,避免教育资源的浪费。应当说,教育发展的需求也是相对的,不应当局限于某一时间、某一地域,如在北京、上海等一些教育资源比较丰富的地区,国家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很多,但在这些地区,民办学校仍然呈迅速发展之势。究其原因,是因为在这些地区举办民办学校,可以充分利用现有的教育资源,提高办学质量;这些地方有着良好的经济文化区域优势,对受教育者有着极大的吸引力,非常有利于招生。这些地方的民办学校服务的不仅仅是本地区,而是辐射全国。因此,在考虑教育发展需求时,可以把眼光放远一些,视线放宽一些。从未来国际教育市场的竞争来看,某些领域的教育发展需求还可以放到国际背景下考虑,特别是一些有中国特色的教育内容,如中国传统文化、语言文字等,是我们的优势,应当成为这一领域的国际教育中心。这些领域可以兴办更多的民办学校。

  二、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具备的条件

  《教育法》对设立教育机构规定了四个基本条件:(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有合格教师;(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按照上述规定,设立民办学校,首先应当有相应的组织管理机构、人员和学校章程。民办学校的章程是指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教育行政规章、国家教育政策制定的,依法自主办学的自律性文件,主要对办学宗旨、内部管理体制及财产、财务等重大的、基本问题作出的规定,是教育机构进行自我管理的基本依据,也是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管的重要条件。章程一般应载明教育机构的名称、性质、层次、权力机构、执行机构、教学及财产财务管理制度、教职人员的聘任及工资福利待遇、举办者的权利与义务、教育机构解散的条件、清算事项以及章程修改程序等内容。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有合格的教师。这里的教师应是指拟聘任的教师,有可靠的教师队伍来源,不能要求有已经聘任的教师,因为这时学校还没有成立,聘任不了教师。在我国的行政审批制度中,有一些不合理的做法,如设立企业法人,开办饭馆,要事先取得卫生合格证、购置相应的设备等要求,而这时法人还没有设立,难以取得卫生合格证,并且投资购买有关设备是要承担投资风险的。一旦设立申请不被批准,所购置的设备就会贬值。这里实际是把设立许可与运营条件相混淆了,应当按照便民的原则进行改革。对于设立民办学校要有合格教师的要求,也应当按这一原则来理解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