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释义】

  本条是关于筹设审批程序的规定。

  一、审批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筹设申请审批

  审批机关应当在30日内完成筹设申请审批。对于审批时限的规定,目的在于提高行政效率,尽快作出审查决定,不能拖而不办、受而不理。这是行政程序中效率原则的体现。在法定期限内,审批机关既未作出同意的决定,也未作出不同意的决定,通常按照有利于申请人的原则来理解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视为审查同意。为了确保申请人的权利,申请人在递交申请时,应向审批机关索要收据;审批机关受理的,应当出具书面的受理收据。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得不到答复,可以据此主张自己的权利或者申请救济。

  二、同意或拒绝筹设申请的答复方式

  审批机关的审查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同意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的,也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解释不同意的理由。不同意的理由有很多,如举办者的资格不合格,缺少必要的启动资金,资金或者资产权属不清等。对于审批机关的不同意决定,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依《行政复议法》或者《行政诉讼法》寻求救济。审批机关作出同意筹设决定的依据,主要是申请人是否具有本法规定的举办资格,拟办学校是否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以及教育规划,申办报告是否可行,是否具有适当的筹设资金,资产、资金来源是否可靠等。只要是符合上述条件,原则上应当予以同意。批准筹设不能完全套用设置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