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并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办学校办理登记手续的规定。

  一、申请人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办理民办学校的设立登记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只是完成了办学审批程序,要取得法人资格,取得相应的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还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在本法的审议制定过程中,对民办学校在取得办学许可证后,是否需要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有关方面存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民办学校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登记后,即取得法人资格,不需再办理登记手续。认为现在的登记手续十分繁杂,不完全是形式审查,登记机关增加了一些新的条件,变成了一道新的审批程序,加重了申请人的负担,因此应当取消。另一种意见认为,经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是我国法人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为了加强对社会组织的统一管理,应当坚持登记制度。本法肯定了登记程序,但对登记机关提出了要求,应当即时予以办理。

  二、民办学校的登记主管机关

  我国负责各类法人登记的机关有三个:一个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个是民政机关;一个是编制机关。其中,工商机关负责企业法人的登记工作,民政机关负责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工作,编制机关负责国有资产的事业单位的登记工作。根据登记机关的职能分工,公益性民办学校的登记机关应是民政部门。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登记机关则是工商管理机关。

  民办学校可否自主选择登记机关?对不同登记机关的选择,实际上是对所举办民办学校性质的一种自我认定。允许民办学校自主选择登记机关,是管理方式的重要改变。因为从表面上看是到哪里去登记的问题,但实质上是办学性质的选择,由此会导致不同的管理办法,不同的税收优惠待遇,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法实行的是有限自由选择制度。即开办培训类教育机构,可以选择在工商机关登记,也可以选择在民政机关登记。

  三、登记机关应当即时办理登记

  民政机关办理登记的依据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条例》。该条例规定,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场所使用权证明;验资报告;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章程草案。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