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由中央军委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具体办法的规定。

  军队作为一个特殊的界别,其人员分布全国各个地区,均没有纳入地方行政区域的户籍管理,还有不少育龄双军人夫妻,无法纳入地方计划生育管理体系。鉴于军队计划生育工作的特殊性,需要由中央军委另行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以加强对军队计划生育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管理,更好地贯彻本法。

  1996年,为了加强军队的计划生育工作,经中央军委批准,解放军三总部制定了《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适用于全军所有单位和人员。《条例》共分七章,三十三条,分别规定了总则、生育调节、优生优育节育措施、奖励与处罚的内容,并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条例》明确规定,全军的计划生育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领导小组领导。各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本单位计划生育领导小组领导。各单位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未设办公室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各级领导应当支持计划生育工作,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各级机关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和配合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条例》在总则中明确规定,军队计划生育工作贯彻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军队的全面建设相结合,与干部战士的成长进步相结合,与建立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各单位必须贯彻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政策和法规,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在生育调节方面,《条例》相比地方计划生育的规定,要更加严格。《条例》规定,军队实行晚婚晚育制度。男25周岁以上、女23周岁以上初婚者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者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有特殊情况未达到晚婚年龄经批准结婚的,必须实行晚育。夫妻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一)只有一个子女,经地方和军队指定的医疗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三)曾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四)经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符合以上条件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分别向所在单位的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或者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女方户口所在地的县(区)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的生育证明,并经军以上单位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审核后,方可生育第二个子女。

  在优生优育方面,《条例》规定,各级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组织军队医疗机构向军队人员普及优生优育知识,为育龄夫妻提供必要的优生优育咨询和技术指导。军队医疗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为产妇提供科学育儿、合理营养和母乳喂养的指导,并对婴儿进行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严禁任何人员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

  在节育措施方面,《条例》规定,提供和鼓励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后,夫妻一方采取长效节育措施。各级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军队医疗机构,应当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安全、有效、方便的避孕药具和避孕知识的咨询及技术指导。军队医疗机构施行节育手术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技术培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保障受术者的安全。接受节育手术的对象,凭医疗机构的手术证明,享受规定的休假待遇。对手术造成并发症的,军队医疗机构应当给予免费治疗。#p#分页标题#e#

  在奖励方面,《条例》规定,实行晚婚的军队人员享受晚婚假七天,夫妻分居两地,增加探亲假十五天。女军人、女职工符合晚育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除享受产假三个月外,增加晚育假十五天。晚育假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按照产假的规定执行。育龄夫妻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可以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并经本单位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在女方户口所在地的县(区)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自领证之日起,到独生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按照军队规定的标准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在处罚方面,《条例》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外生育的,应当终止妊娠。不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而超生的,由本单位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收回其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追回已发给的全部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同时按照军队的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对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军人,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当事人是军队干部的,其配偶在符合随军条件后,推迟三年办理随军手续;当事人是志愿兵的,取消其志愿兵资格,按义务兵办理复员手续;当事人是军队职工的,给予开除公职的处分。同时,对虐待女婴或者虐待女婴生母、弃婴;违反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为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者逃避管理提供帮助的;出具假病残儿诊断书或者假计划生育证明的;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威胁、侮辱、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等违法行为,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当指出的是,本条规定由中央军委依据本法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这就是说,中央军委制定的办法必须要以本法为依据,遵守本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如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等。随着本法的颁布实施,《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条例》也要作相应的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