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审理和判决  

        行政诉讼法第7章第43节

  标题:发送起诉状副本和答辩状

  法条内容: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释义 :本条是对人民法院发送起诉状副本和被告提供答辩状的规定。本条规定了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可以受理,就应在立案之日起的五日内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发送给被告。被告了解了原告起诉的内容,就能据此准备好答辩。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材料并提出答辩状。被告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材料和法律、法规等依据,以便让人民法院了解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另外,被告可以就原告起诉的内容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答辩状是被告对于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反驳的诉讼文书。根据本条规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材料和答辩状。三、人民法院向原告发送答辩状。为了使原告知道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和依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此项规定有助于当事人实行辩论原则,促使当事人在法庭上就争议的问题充分阐述自己的主张和提供证据,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针对诉讼中有的被告不提供答辩状的实际情况,本条规定被告不提出或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正常审理。

  行政诉讼法第7章第44节

  标题: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

  法条内容: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释义 :本条是对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则规定。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因原告提起诉讼而停止执行,这是由国家行政管理的特殊性决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后,一般说来不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但是有以下三种情况,可以停止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原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二)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停止执行不违背社会公益。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停止执行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7章第45节

  标题:审理方式

  法条内容: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对审理方式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实行公开审理,是行政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公开审判有两方面的内容:一、审判活动向群众公开。除合议庭评议案件外,允许群众旁听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二、审判活动向社会公开,允许新闻记者报道开庭审理的情况。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除合议庭评议以外的全部诉讼活动,包括法庭调查、辩论、征求原告、被告双方最后意见、宣告判决等,都要公开进行。审理行政案件,一般都应实行公开审理,但有以下三种情况的除外:(一)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规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人员知悉的事项。为了保护国家利益不受侵犯,这类案件不能公开审理。(二)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对于个人隐私,当事人一般都不愿公开,同时传播出去会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所以此类案件不宜公开审理。(三)其他法律另有规定不能公开审理的案件。#p#分页标题#e#

  行政诉讼法第7章第46节

  标题:审判组织

  法条内容: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释义 :本条是对审判组织的规定。合议制是指由几名审判员或审判员、陪审员共同审理案件的制度。根据本法的规定,行政案件的审理只采用合议制的形式。由于不少行政案件专业性较强,审判人员不可能掌握所有行政管理方面的专业知识,本条对陪审员参加合议庭作出了规定。行政案件的合议庭,应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由一名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主持合议庭的审判工作。合议庭组成人员权利平等,对于案件的调查、审理、裁判及其他重要问题,都须由全体人员共同研究。合议庭评议案件,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少数服从多数。但是,对于少数不同意见,也应如实记入评议笔录。

  行政诉讼法第7章第47节

  标题:回避制度

  法条内容: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平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释义 :本条是对回避制度的规定。回避,是指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因某种原因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依照法律规定,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自动退出对本案的审理或者由当事人申请更换本案的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根据本条规定,回避发生在以下两种场合:一、审判人员和本案有利害关系。即本案的审理涉及审判人员自身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审判人员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二、对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如审判人员与本案当事人交往较深、关系密切等,在这种情况下,审判人员也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本案的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有上述情形之一的,适用上述规定。是否准许回避,需经批准。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虽然不是法庭的组成人员,但是其工作直接受审判长的指挥和领导,所以他们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时,可以申请复议。

  行政诉讼法第7章第48节

  标题:当事人不到庭的处理

  法条内容: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释义 :本条是对当事人不到庭如何处理的规定。当事人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以下两种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有出庭的义务。在人民法院两次传唤后,原告仍不到庭的,实际上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其申请撤回起诉;二、被告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缺席判决,是指开庭审理时,在当事人一方未到庭陈述、辩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即作出判决。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不仅应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材料,而且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出庭对自己所做的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根据进行解释和答辩。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后,被告仍不到庭,可以视为其放弃了在法庭上答辩的权利,要承担可能败诉的不利后果。为了避免因被告不到庭,使原告的正当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情况,人民法院从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出发,可以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进行判决。但是。人民法院对于缺席判决应严格掌握,不可随意运用。人民法院在作缺席判决时,应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对被告提出的答辩状和各种材料以及庭前的陈述进行全面分析,以作出正确的裁判。#p#分页标题#e#

  行政诉讼法第7章第49节

  标题: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

  法条内容: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六)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人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释义 :本条是对妨害行政诉讼强制措施的规定。行政诉讼秩序是人民法院和诉讼参与人在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和法庭纪律进行诉讼活动的秩序。扰乱、阻碍、破坏诉讼秩序的行为,是妨害诉讼秩序的行为。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可能是诉讼参与人,也可能是没有参与诉讼的其他人。参与诉讼的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等。没有参与诉讼的人也可能发生妨害诉讼的行为。总之,只要具有本条(一)至(六)项规定的行为,人民法院都可以依照本条规定采取强制措施,以维护诉讼的正常秩序。本条(一)至(六)项、明确规定了妨害行政诉讼的六种行为。但是,在具体衡量是否构成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时,应当把握以下条件:一、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必须是在行政诉讼期间实施的。行政诉讼期间包括自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立案、调查取证、开庭审理、直至判决、执行等各个阶段。在诉讼期间发生的本条(一)至(六)项的行为,才构成妨害诉讼的行为。如果行为发生在诉讼期间以外,人民法院就不能以妨害诉讼对行为人采取本条所规定的强制措施,而应根据该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分别由有关部门处理。二、实施妨害行政诉讼行为的人,必须是故意妨害行政诉讼的正常进行。是否为故意,需要具体分析,有的行为是故意所为,例如以暴力、威胁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等。有的行为则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如果一经指正,行为人便立即改正了错误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认定行为人故意妨害行政诉讼秩序,而是一种过失行为。如果多次劝阻,仍然不听,就是故意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三、须根据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造成了妨害行政诉讼秩序的后果,以及后果的严重程度,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以及采取何种强制措施。但是,对情节轻微,能及时改正,危害不大的,便可以不采取强制措施。另外,在采取强制措施时,也应根据情节的轻重,其中包括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分别运用各种强制措施。本条规定了以下六种妨害行政诉讼秩序的行为:1.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这是指:(1)实施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人是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而不是判决、裁定确定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当事人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八章规定的执行措施执行;(2)应有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而不是口头通知。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当注明协助执行的具体事项、完成期限、执行方法等;(3)没有正当的理由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2.伪造、隐藏、毁灭证据。这是指当事人或其他人故意破坏证据的行为。3.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这是指妨碍查明案件事实的两种行为:一种是用授意、教唆或者用钱财收买或者用强迫威胁的方法,致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一种是逼迫、恫吓或者用其他方法阻止知情人作证的行为。4.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这是指违反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的命令,有意抗拒人民法院所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或执行措施的行为。5.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6.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人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本条规定了四种强制措施: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和十五日以下的拘留。训诫是人民法院对实施妨害行政诉讼情节轻微的人,采取批评教育,指明行为人妨害诉讼秩序的事实,促使其遵纪守法的一种强制措施。责令具结悔过是人民法院对实施妨害行政诉讼情节较轻的人,责令其写出书面悔过书,保证不再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一种强制措施。罚款是人民法院对实施妨害行政诉讼情节比较严重的人,责令其交纳一定数额现金,予以经济制裁的一种强制措施。根据本条规定,罚款的金额为一千元以下,具体罚款数额应视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的性质、危害的后果等情节轻重来决定。罚款须经人民法院院长的批准。拘留是人民法院对实施妨害行政诉讼行为情节严重的人,采取在一定期间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这是一种比较严厉的措施,一般是在行为人严重妨害诉讼秩序,并有继续实施这种行为的可能,需要加以及时制止的情况下采取的。采取拘留措施必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并向被拘留的人出示拘留决定书。拘留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行政诉讼中的拘留属于司法拘留,它是依据行政诉讼法,对严重妨害诉讼秩序的人在必要情况下采取的临时性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如果情节特别严重,触犯了刑法,构成犯罪的,就应当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给予的罚款、拘留强制措施不服的,可向作出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p#分页标题#e#

  行政诉讼法第7章第50节

  标题:不适用调解原则

  法条内容: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释义 :本条是对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的规定。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是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它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法律赋予的权力,是代表国家行使职权,因此,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没有随意处分的权力。同时,作为执法机关的人民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就应当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就应当判决撤销或依法予以变更。因此,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总之,在审查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上,法院应当对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对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而不能进行调解,更不能以调解作为结案方式。

  行政诉讼法第7章第51节

  标题:原告申请撤诉

  法条内容: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释义 :本条主要是对原告申请撤诉作出规定。行政诉讼中的原告申请撤诉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原告在行政机关未撤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申请撤诉;另一种是原告在行政机关撤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申请撤诉。撤诉是在人民法院对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撤回起诉的诉讼行为。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以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但是,一经诉讼,原告便不能随意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申请撤诉必须经过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理由是:一、撤诉应以不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或者他人的权益为前提,也就是说,撤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只要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确属违法,人民法院一般不应准许原告撤诉。另外,原告人的撤诉,在某些情况下,有可能影响其他人的权益,也不变准许撤诉。二、撤诉应以行政机关撤销、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为前提。所以,对原告撤诉申请的审查,还包含着对被告撤销、改变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总之,原告申请撤诉,有必要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人民法院在审查中,必须以是否合法为准,合法的,就应当裁定准许撤诉,否则,就应当裁定不准许撤诉。对在诉讼中确有打击报复或威胁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应当按照妨害行政诉讼的强制措施作出严肃处理。

  行政诉讼法第7章第52节

  标题:审理依据

  法条内容: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释义 :本条是对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作出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如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需要有所区别:一、以法律为依据。这里所指的法律是狭义的,仅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法律通常规定公民、组织在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其他社会生活中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和行为准则。它的效力仅次于宪法。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以法律为依据。二、以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为依据。行政法规是为执行宪法和法律,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以行政法规为依据。但是,行政法规的效力等级低于法律,行政法规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当行政法规的规定与法律的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适用法律。行政法规与法律相抵触的,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予以撤销。三、以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是在本行政区域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以地方性法规为依据。但是,地方性法规只能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即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以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的效力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当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适用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予以撤销。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在本自治区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也应当以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作为依据。但是,它只能适用于本自治区内发生的行政案件。#p#分页标题#e#

  行政诉讼法第7章第53节

  标题:审理案件参照规章

  法条内容: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

  释义 :本条是对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的含义是:一是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根据规章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应当确认其效力,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这是对规章的肯定。二是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不予适用。三是规章的效力低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规章的效力低于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与地方性法规相冲突的,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各部、委的规章是各部、委依其职权,对其分工管理某方面的行政事务依法制定的,其行政效力及于全国范围。地方人民政府的规章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其所辖地方的实际情况,依法制定的,其行政效力只及于其所辖的地域。由于人民法院没有审查规章的权力,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所参照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规章不一致的或者国务院各部、委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时候,应当中止诉讼的进行,逐级上报到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国务院作出的解释或者裁决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审判的依据,恢复诉讼程序。

  行政诉讼法第7章第54节

  标题:判决种类

  法条内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释义 :本条是对判决种类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经过审理,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无误,应当作出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同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二、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当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中有部分违法的情况,则应当判决勘销其违法的部分,维持其正确的部分。具体地说,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并可同时在判决中明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主要证据不足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基本事实根据。如果收集的证据已能认定基本事实情况,即使缺少一些枝节情况的证据,也不能认为是主要证据不足。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直接违背了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其结果与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义不符,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主要包含四种情况:第一,应当适用甲法,却适用了乙法。第二,由于行为性质的划分错误或者同一性质的行为因具体情节不同,应当适用该法的某条某款,却适用该法的其他条款,可能影响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第三,适用了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规。第四,适用了已经失效的法律、法规。3.违反法定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有几种情况,一种是可能影响正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违反这种程序的,人民法院就可以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另外,如果行政机关违反法律、法规中的一些重要程序,如进行罚款不给罚款收据等,人民法院也可以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有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也适当,仅仅是在送达法律文书的期限上超过了一点,对这种情况,人民法院一般可以不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但应当指出超过法定期限这一错误,以便行政机关今后严格依法办事。4.超越职权。行政机关超越职权,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时,超越了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力,对不属于它职权范围内的行政管理事项进行处理。行政机关必须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超越职权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判决于以撤销,其具体行政行为自决定时起就无效。5.滥用职权。行政机关滥用职权,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在其权限范围以内,但行政机关不正当地行使职权,不符合法律授予这种权力的目的。对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违反政纪或者构成犯罪的,还应当把材料移送有关机关处理。三、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间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主要有两种表现:一是拒绝后行,指行政机关有义务履行法定职责,但明确表示不履行的。二是拖延履行,是指行政机关对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拖延不办。既不表示拒绝履行,也不去履行,即不作为。人民法院对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被告,应当判决其在一定的时间内履行。四、判决变更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判决变更是指人民法院以判决的方式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适用判决变更有两个前提:1.必须是行政处罚,而不是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例如行政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都是行政处罚。其它如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强制措施;非法要求公民、组织履行义务;拒绝颁发许可证和抚恤金等都不是行政处罚,人民法院不得判决变更。2.必须是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而不是一般处罚不当。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属于非常不合理的行政处罚。假定其它条件都相同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对甲的处罚和对乙的处罚非常悬殊,畸轻或畸重,人民法院就可以适用“显失公正”的规定,判决变更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p#分页标题#e#

  行政诉讼法第7章第55节

  标题:行政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限制

  法条内容: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释义 :本条是对行政机关在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时的限制性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被判决撤销后,如有原告的权利或义务尚需确定等情况,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撤销的同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原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被告不能再根据错误的事实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另一种情况是,原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但理由是错误的,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处理时,不得用同样的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为了尽量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对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作详细的说明,指明其违法之处,如果行政机关不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则不属于本条规定的范围。行政机关可以依其职权对原告的新的违法事实进行处理,原告不服的,可以另行起诉。

  行政诉讼法第7章第56节

  标题:对案件中违纪、违法人员的处理

  法条内容: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释义 :本条是对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发现有违反政纪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的规定。人民法院除了对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审理外,对行政机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有敲诈勒索,索贿受贿,假公济私,以权谋私等贪赃枉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的,应将有关材料移送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有权进行行政监督的监察、人事等机关;认为违法犯罪的,应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有关机关在收到法院移送的材料后,应当认真调查核实作出处理。受移送机关在查处后,应当及时地将处理情况告诉人民法院。

  行政诉讼法第7章第57节

  标题:一审法院审理期限

  法条内容: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释义:本条是对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限的规定。本条明确规定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有些行政案件的时间性要求更强,如治安行政案件,应当依法在更短的审理期限内审结行政案件。由于行政管理的范围极为广泛,其管理事项的复杂程度不同,有的需要专门性的知识,有的需要进行鉴定,有的案件比较复杂,有可能在三个月内不能及时审结,因此,本条作了可以延长审限的规定。为了避免任意延长审案期限,使案件久拖不决,把审批延长期限的权力集中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需要延长多长时间,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行政诉讼法第7章第58节

  标题:上诉

  法条内容: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p#分页标题#e#

  释义 :本条是对上诉的规定。上诉是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不服,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请复审的一种诉讼制度。本法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权没有作限制,凡不服第一审判决的,都可以提起上诉。本法对不服第一审裁定,规定可以上诉的是,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可以提起上诉。另外,本法未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这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当事人不服的,不能上诉,只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申诉。对第一审判决不服,可以提起上诉的人有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当事人是法人或有其他组织的,由他们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上诉权。公民无行为能力的,由它的法定代理人行使上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必须经当事人的特别授权,才能代行上诉权。上诉必须提交上诉状,上诉状是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根据,否则,人民法院无法判断当事人是否行使上诉权。委托代理人提起上诉的,必须有被代理人的特别委托书。上诉状应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对判决不服的上诉期限为十五日,对裁定不服的上诉期限为十日。从判决书、裁定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计算。过了法定期限,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 判决、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在上诉期间,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行政诉讼法第7章第59节

  标题:二审案件的书面审理

  法条内容: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

  释义 :本条是对第二审人民法院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实行书面审理的规定。公开审判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一项原则,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一般也应当实行公开审判,书面审理是第二审程序中的特殊情况。书面审理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阅卷、认真审查诉讼材料,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而进行判决。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实行书面审理,必须以事实清楚为条件。应当指出,如果上诉案件涉及到事实问题,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开庭审理来查明事实,以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

  行政诉讼法第7章第60节

  标题:二审期限

  法条内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释义 :本条是对二审期限的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案件进行审理,称为第二审。第二审行政案件的审理是在第一审的基础上进行的,是对第一审行政案件的继续审理。行政案件经过第一审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过全面审查,该补充的证据已经补充,事实基本清楚。并且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事实清楚的上诉案件,可以实行书面审理。因此,本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行政案件的期限一般为两个月。人民法院在第二审中,也可能由于案件重大、复杂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在两个月的期限内及时审结,因此,本条也相应规定,有特殊情况的,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期限。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政诉讼法第7章第61节

  标题:上诉案件裁判种类

  法条内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对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p#分页标题#e#

  释义 :本条是对上诉案件裁判种类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的行政案件,经过审理,应分别按以下三种情况,作出裁判:一、维持原判。维持原判是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两个条件都具备的情况下作出的。维持原判是第二审人民法院用判决的形式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确认了原审判决是正确的。二、依法改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的行政案件经过审理后,如果认定原判决事实清楚,只是适用法律错误,可以直接改判;如果认定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补充证据后也可以直接改判。凡改判的案件,都应采用判决的形式。三、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原判一经撤销,就不发生法律效力,由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仍然适用第一审程序。当事人对重审后的判决、裁定不服的,仍可以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而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无论是维持还是撤销,都应当用裁定的形式。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再提起上诉。当事人仍然不服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其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行政诉讼法第7章第62节

  标题:当事人申诉权

  法条内容: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释义 :本条是对当事人申诉权的规定。这里规定的申诉,是专指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的申诉。当事人提出申诉,应当出具申诉状,其内容应具体指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错误,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收到申诉状后,应当认真审查,根据审查的结果作出不同的处理:认为原判决、裁定正确,申诉无理的,通知驳回申诉;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因此,当事人提出的申诉,并不一定引起再审程序的开始,只是为人民法院提供审查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否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线索。在人民法院没有撤销原判决、裁定之前,不能因当事人提出申诉,而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行政诉讼法第7章第63节

  标题:审判监督程序

  法条内容: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释义 :本条是对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决定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称为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审判监督程序虽然也是审判程序,但不是必经程序。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一经发生法律效力,非依法律、法规根据,不得撤销和变更,当事人也不能以同一标的再次起诉。但是,如果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就有必要予以纠正。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再审,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必须是发现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实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所谓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一是指生效的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上有错误,比如发现有新证据足以否定判决、裁定所认定的事实。二是指生效的判决、裁定在适用法律、法规上有错误。二、必须依照法律的程序提出:1.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2.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这里所指的上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规定的,有权行使审判监督权,指令原审法院再审,或者向原审法院提取案件全部材料,自行审理。原审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应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再审的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判,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不服的,仍可以上诉;原来是第二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并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出的判决、裁定,也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p#分页标题#e#

  行政诉讼法第7章第64节

  标题:抗诉

  法条内容: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释义 :本条是对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本条对人民检察院在行政诉讼活动中实行法律监督的方式作了具体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主要是根据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控告、申诉,进行审查的结果。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是行政案件发生再审的原因之一,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进行再审,并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抗诉,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