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3章第13节

  标题: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案件

  法条内容: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释义 :本条是对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的规定。依照本条规定,除了本法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以外,其他行政案件均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绝大多数行政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管辖的主要理由是:一、基层人民法院分布广,便于行政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基层人民法院一般和当事人的住所地距离较近,当事人到基层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可以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同时也便于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有利于判决或者裁定的执行。二、基层人民法院数量多,便于承担行政案件的审判工作。三、便于人民法院结合当地案例进行社会主义法制宣传。

  行政诉讼法第3章第14节

  标题: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案件

  法条内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释义 :本条是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的规定。依照本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有三类:一、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规定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主要理由是: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机关是国家专利局;确认发明专利权需要较高的科学技术水平;目前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已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从司法实践看,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种案件,审判和执行都较方便。规定海关处理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主要理由是:海关的业务种类繁多,有的专业技术性较强,同时又涉及对外贸易和科技文化的交往。从海关的设置上看,分关多数设在大中城市,因此,把海关处理的案件,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论,便利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则。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主要理由是:上述行政机关的级别较高,由它们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政策性、专业性较强,影响较大,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会有困难。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本辖区”指中级人民法院的辖区。我国中级人民法院的设置有四种,一种是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一种是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一种是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还有一种是在自治州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由中级人民法院在其辖区内管辖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这是一条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规定。原则性体现在按照这一规定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必须是重大、复杂的才能管辖。灵活性体现在只要案件的影响范围超出某一基层人民法院辖区的范围,或者案情复杂,就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3章第15节

  标题: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案件

  法条内容: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释义 :本条是对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属于上诉审人民法院,它的主要任务是:对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案件审判工作实行监督;总结和交流行政审判工作的经验,指导所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审理不服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提起上诉的案件。本条规定在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是指就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而言,案情重大、涉及面广,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对这类行政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管辖,不利于审判,不利于判决、裁定的执行,因此规定由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管辖。#p#分页标题#e#

  行政诉讼法第3章第16节

  标题:最高人民法院一审案件

  法条内容: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释义 :本条是对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它的主要任务是:对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各个专门人民法院实行审判监督工作;通过总结审判工作经验,作出有关适用法律、法规的批复、指示,对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行政案件的审判工作进行指导;对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各个专门人民法院适用法律、法规进行司法解释;审判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提起上诉的行政案件;还有审判高级人民法院报请它审判的行政案件。本条规定在“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主要是指对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有必要作为法律类推的案件;在国际上有重大影响的涉外案件等等。依照法律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管辖的行政案件是一审终审,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判决、裁定,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行政诉讼法第3章第17节

  标题:地域管辖

  法条内容: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释义 :本条是对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包括三种情形:一种是依法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另一种是经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再一种是经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由原告选择。这样规定的理由是,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大都是侵权行为地,这样便于被诉的行政机关出庭应诉;便于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正确及时地审理案件;当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败诉,需由行政机关履行义务、赔偿损失时,便于判决的执行。经复议的案件,由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作出这样规定的主要理由是,便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诉讼。它们认为到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就可以到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3章第18节

  标题:限制人身自由案件的管辖

  法条内容: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释义 :本条是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条规定属于地域管辖,但不同于一般地域管辖。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案件,原告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此种管辖,对人民法院来说,亦称共同地域管辖。对原告提起诉讼来说,又称选择地城管辖,即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这样规定的主要理由是,有的执行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场所与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有的被行政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所在地与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为了便于公民提起诉讼,所以作出特别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3章第19节

  标题:不动产案件的管辖

  法条内容: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释义 :本条是对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管辖的规定。不动产是相对动产而言,它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就失去其使用价值的实物、土地及其附着物称为不动产。所谓附着物,是指该物自然地或者人工地和土地结合在一起,如房屋、林木等等。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勘验,正确及时地进行审理,便于判决的执行。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主要有以下几类:一、对规划等部门的决定不服,如因房屋拆迁提起的诉讼;二、对土地管理等部门的决定不服,如因征用土地、土地确权等提起的诉讼;三、对环境保护等部门的决定不服,如涉及污染土地、水流等提起的诉讼。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所在地或者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应当由房屋、土地、水流等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p#分页标题#e#

  行政诉讼法第3章第20节

  标题:选择管辖

  法条内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释义 :本条是对选择管辖的规定。选择管辖是指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虽然都有管辖权,但依原告选择为准,即原告选择向哪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哪个人民法院就取得了管辖权,未被原告选择的人民法院就丧失了管辖权。原告最好只选择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不要同时向几个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如果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受理。

  行政诉讼法第3章第21节

  标题:移送管辖

  法条内容: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接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

  释义 :本条是对移送管辖的规定。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对已受理的行政案件,经审查认为本院对该案件无管辖权时,将该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移送管辖有两种情况:一是同级人民法院之间的移送,它属于地域管辖的移送;二是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移送,它属于级别管辖的移送。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是指接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对移送来的行政案件认为属于本院管辖时,应当及时受理审判,不能因为接受移送的案件难审或者其他原因,再自行移送给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如果认为移送来的行政案件本院也无管辖权时,既不能将该案件再退回原移送的人民法院,也不能再移送给其他人民法院,只能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3章第22节

  标题:指定管辖

  法条内容: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释义 :本条是对指定管辖的规定。本条规定了两种情况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一、第一种是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时,需要报请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所谓“特殊原因”是指由于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原因。法律上的原因,例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全体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当事人申请回避或者自行回避,不能执行审判职务。事实上的原因,例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或者难以行使管辖权,如因人民法院所在地有台风、地震、泥石流、暴发洪水或者处在战争环境内,致使当事人无法出庭应诉,人民法院无法办案。在此情况下,就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上级人民法院的指定就取得了管辖权。二、第二种是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所谓“管辖权发生争议”,是指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由于互相推诿、互相争夺管辖权等原因而对管辖权有不同看法。在此情况下,就需要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但是,在指定之前,必须先协商,协商不成,再报请指定。例如,两个基层人民法院因管辖权发生争议,首先由它们协商,协商不成时,就报请指定管辖。如果这两个基层人民法院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是同一个中级人民法院,就报请该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如果这两个基层人民法院分属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就各自分别逐级报请至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指定管辖是解决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或者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问题。

  行政诉讼法第3章第23节

  标题:管辖权转移

  法条内容: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p#分页标题#e#

  释义 :本条是对管辖权转移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把案件的管辖权,由下级人民法院移交给上级人民法院,或者由上级人民法院移交给下级人民法院的,称管辖权的转移。依照本条规定,管辖权的转移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提上来自己审判或者将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给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另一种是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审判确有困难,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管辖权的转移,一般发生在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由上级人民法院决定,下级人民法院对管辖权的转移问题只有建议权。依照管辖权的转移的规定,赋予上下级人民法院以灵活处理的权力,就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决定或者变更管辖法院,使受诉的人民法院更好地行使审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