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附则

  【正文】第六十七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委托拍卖或者参 加竞买的,适用本法。

  【释义】本条规定是对拍卖法在对人的适用范围上的补充。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也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委托拍卖或参加竞买,其参与拍卖活动适用本法的各项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拍卖企业,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逾期未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收缴营业执照。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释义】本法第十二条规定了设立拍卖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共有7项。如在本法施行前已设立的拍卖企业不具备对注册资金、拍卖师等方面的要求,并没有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等,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法要求的从事拍卖业所应具备的条件。在规定期限内未达到本法规定的拍卖企业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注销登记,没收该企业的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