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定金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释义】本条是对定金含义的规定。定金是债的一种担保方式,当事人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的担保。收受定金的一方按照合同履行债务后,给付定金的一方应当收回定金,或者将定金抵作价款;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将双倍的定金返还给付定金的一方。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定金作为担保的一种方式,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定金合同的成立不仅需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还必须有交付定金的行为;第二,定金担保的主合同,一般是支付金钱债务的合同。

  定金与预付款有所区别,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二方面:首先,预付款的交付是属于履行债务的行为,没有担保的作用。定金的交付是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而不是履行债务的行为;其次,当事人违约时,定金起着制裁违约方并补偿受损害方的作用,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后,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预付款支付后,无论哪一方违约,均不得作为制裁性的给付。 定金也不同于违约金,定金是债的一种担保方式,而违约金是对违约的一种制裁手段,合同的一方可以约定对方违约时既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并不事先给付。定金是经济活动中较常采用的一种担保方式,我国19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就规定了定金的内容,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此外,国务院制定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及加工承揽合同条例也对定金内容作了相同的规定。

  第九十条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释义】本条是对定金形式、定金期限的约定以及定金合同生效时间的规定。虽然定金是从实际交付之日起生效,但是定金合同与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一样,也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规定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是为了保证当事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发生纠纷时便于举证和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责任的判断。定金合同中应当规定被担保的主合同的情况、定金的数额和定金交付的期限等内容。其中交付定金的期限是定金合同中较重要的内容,因为定金是从实际交付之日起生效,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也从交付定金后确立,所以,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以明确定金合同生效的时间。

  第九十一条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释义】本条是对定金数额限制性的规定。虽然我国不少法律和法规都对定金担保方式作过规定,但是绝大多数法律和法规都没有对定金的数额加以限制,比如,《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七条规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作方可向承揽方交付定金,定金数额由双方协商。"我国目前的法规中只有《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明确规定了定金的数额,该条例第七条规定:"勘察任务的定金为勘察费的百分之三十,设计任务的定金为估算的设计费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颁布的《关于印发在审理经济合同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和审理经济纠纷中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两个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中规定,定金的数额,条例中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条例允许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从其约定。所以,我国经济活动中的定金数额的确定主要是依当事人的约定。#p#分页标题#e#

  由于定金的数额一般都是由当事人自己约定的,所以,近些年来出现了定金在合同价款总额中比例过大的情况。有的已达到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由于接受定金的一方没有履行合同,所以,给付定金的一方即要求对方返还双倍的定金,这样给付定金的一方得到了超过合同 价款总额的金额,很不合理。定金应起到担保的作用,不同于预付款,无需太高数额。所以,法律应当对定金的数额作出限制。根据实践经验,本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定金合同时,应当对定金的数额作出约定,定金的数额最多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当事人可以在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限度内选择定金的数额。规定定金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的数额可以起到担保主合同的目的,如果接受定金的一方违约,需双倍返还定金,返还的数额也只有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四十,比较合理。同时,对防止利用高额定金获取不正当利益起到抑制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