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质押

  在古罗马,所谓质及抵押观念尚未发达,债权的担保,主要的依信托式的设质方式。信托式的质,是依一定方式,将担保物的所有权移转于债权人,由债权人保管其标的物,在债权受清偿时,应返还其所有权于出质人。但是此时对于债权人的标的物返还请求的诉权,为对人的权利,不可以对于第三人行使。此信托式设质合同,含有二种含意,即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出卖标的物,而以其价金满足自己的债权,也可以不出卖,而直接以标的物为自己所有,即流质。该信托式的出质,对于债权人及债务人双方,均为不便与不利,在债权人方面受处分上的限制,在债务人方面,有因债权人的处分而丧失其标的物的危险。

  以罗马法为基础,质押制度不断发展,到十九世纪初法国民法、二十世纪初德国民法、瑞士民法,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逐渐形成了比较统一的质押制度。德国民法规定了动产质押(德国民法第一千二百零四条)和权利质押(德国民法第一千二百七十三条)

  ,瑞士民法也规定了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瑞士民法第八百八十四条至九百一十八条),法国民法除规定了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之外,还规定了不动产用益质(法国民法第二千零七十一条至二千零九十一条)。

  我国古代,无论动产还是不动产,甚至人身,如果以转移占有作为担保,都叫做质,两汉以后,常以典字代替。唐宋时 代,除转移占有的质以外,还有不转移占有的质,称为指名质或指当。其中动产质,移转于债权人占有,在一定期间,若不回赎,该担保物所有权即归属于债权人。但唐宋以及元代的法制,也有以质物变价抵偿债务的例子。不动产质大部分都是占有质、用益质或永久质,称作典。出典人于期满后,若不回赎,典权人有权继续占有该不动产并可以就不动产使用收益,但回赎权永不消灭。再后来,典当二字,经常并用,典指转移占有的不动产担保而言。当也称作押。而当则指转移占有的动产担保。

  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规定,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四种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

  (一)保证。即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抵押。即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三)定金。即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押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四)留置。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该条规定了保证、抵押、定金、留置四种债的担保方式。其中抵押担保包括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担保。

  台湾地区民法,关于不动产担保,转移占有的,称为典;不转移占有的称为抵押。动产担保,必须移转占有,称为质。质权的担保作用质权设定,以移转占有为必要的成立要件,有公示的作用。出质人不可以利用其质物,有间接的强制债务人清偿债务的留置作用。

  1.公示作用

  质权由质权人占有标的,其本身已公示质权的存在。但是在抵押权,设定人仍可以是占有及使用,其存在应有特别的公示方法,即依登记或注册。在质权,原则上凡可以转让并可以移转占有的财产,都可以设定。一切动产有占有移转的可能,凡法律没有禁止转让的原则上均可以设定质权。但是设定人占有标的,有时候很不方便。因此设有代替占有移转的公示方法。第一种方法,商品证券化或凭证化的(仓单、提单等),以此证券或凭证的占有,代替货物本身的占有。第二种方法,是构成企业设备的动产进行登记或注册。专利权、著作权等所谓无体财产权的设质,应依其权利让与的规定。我国担保法规定以出质登记为公示方法。各种债权及股票,均可以是质权的标的,但是其公示方法,各国规定则并不一致。占有的移转,作为质权的公示方法,限于普通的动产及无记名式或财产权利凭证化的货物及权利,而无体财产权及记名式股票或公司股份,以注册或以记载于簿册为公示方 法。2.留置的作用质权以占有的移转为要件,否则质押合同不生效力;以占有的继续为必要,以保证债权的实现。比如,家具、电器等生活用品,最适于成为质权的标的,因为这些动产易于转移占有。同为动产,制造业的商品或商人的商品,质权的留置作用的表现也不一样。这类商品,虽然也可以依普通的方法设质,但是大量的质物保存在质权人手里,很不方便。因此,可以将这类商品存储于仓库或交运输部门运送,而发行仓单、提单等载货证券,依照此证券的交付或背书,出质商品。其商品的所有人或买受人,要取得商品,必须先清偿其商品所担保的债权,以受取其证券。所以质权也可以因此而发挥留置作用。此时商品所有人,就其商品一方面可以发挥担保的作用,另一方面可以将其出卖,发挥质物的经济效益,其作用近似于抵押。#p#分页标题#e#

  按照普通质权的设定,生产用具的设质,生产人利用质物进行生产是不可能的,因为质权人有留置质物的权利,一般情况下,构成工矿财团的动产,都是依照特别法的规定作为抵押权的标的,成立动产抵押。专利权、著作权等无体财产权,可以将权利的行使委托质权人,而设定用益质,或将权利的行使保留于设定人而设定实质上的抵押权。但是,这种财产权的收益很不方便。所以选用相当于实质上抵押的权利质权较为普遍。

  不动产及不动产物权(地上权、永佃权),在法国、日本民法可以是质权的标的,质权人可以就标的使用收益,而原则上以其收益抵充被担保债权的利息,除了留置的作用外,尚有用益的功能。但是在金融业独立的今天,很不方便(例如银行以农耕地作质,而享有用益权)。所以不动产质已渐丧失其经济的作用。

  总的来说,质押担保作为债的一种担保方式,对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有极其重要的社会意义。家具、电器等生活用品,最适于成为动产质权的标的,所以动产质押对于平民百姓,具有较高的实用价值。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和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也可以质押,叫做权利质押。权利质押对发挥财产权利凭证的资金融通作用具有重大意义。质权的法律的构成 质权在法律性质上,是债权人在债务清偿前可以留置质物,在其债务未受清偿时,可以就质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清偿的担保物权。

  1.质权是对于标的的交换价值有直接且排他的支配权利。作为质权的客体,无论为有体物或为财产权,最终在于交换价值的支配,即质权是以确保价值的取得为目的的担保物权,因为质权的客体,虽为有体物,既不同于所有权对于物的绝对的支配,也不同于用益物权在使用收益方面的支配,质权是在质物交换价值的一面,为直接且排他的支配,此点是质权的特点。2.质权是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成立 的担保物权。

  3.质权人接受质物的移交,在被担保债权受清偿以前,有留置质物的权力。动产质权以标的占有的取得及继续为内容,从而含有对于标的占有的权利。质物的占有,原则上伴有收益的权利。相反在不伴有物质的使用收益权时,例如无体财产上的质权,留置的效力只是限制标的权利的行使,不以收益为内容。因权利的行使而消灭的权利。例如权利质权。留置的效力只对于出质人有禁止其行使权利的效力。这类权利有证书时,应交付证书。就证书的占有,与动产质权对于标的的占有相类似。

  4.质权人有就标的的交换价值,优先受清偿的权利。优先受清偿的方法,依照质权的种类而有不同。原则上依标的的拍卖,就其卖得价金,优先受清偿。在清偿期届至后,可以依约定,以质物折价清偿。质权人原则上可以以质物的孳息,抵充收取孳息的费用、债权利息及原本。质权的特性质押的核心内容是债权人的质权。质权是债权人就质物变价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有以下四个法律特征:1.他物权质权是对他人的物品或者权利之上成立的担保物权。2.从属性质权的成立上的从属性,质权以担保特定债权为目的,被担保债权如自始无效或因撤销而消灭或因清偿或其他事由而消灭时,质权同样不发生效力或消灭。但被担保债权应于将来发生的,可以为其担保,有效设定质权。质权有移转上的从属性,债权被移转时,质权也随同移转。如果持以不随同主债权移转,此时质权消灭。3.不可分性质权的效力就被担保债权的全部,及于标的全部,即质权人如其原本或利息有一部未受清偿,也有留置及拍卖标的全部的权利,这是质权的不可分性。4.物上代位性质权如因质物灭失,可得到赔偿的,质权人可以就赔偿金取偿,这是质权的物上代位性。

  第一节 动产质押

  第六十三条 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p#分页标题#e#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释义】本条是对动产质押概念的规定。按照本条的规定,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此时,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 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出质人是指将动产交给债权人,供作该债权担保的人。出质人可以是债务人自己,也可以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如果债务人用自己的动产出质,则此时出质人就是债务人本身,如果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自己的物品出质,则此时出质人就是该第三人。

  第三人是指债务人以外的出质人。一般情况下出质人均为债务人,债务人将自己的物品出质给债权人,由债权人占有,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的,债权人依法就质物优先受清偿。但在特殊情况下,债务人不自己出质,而是由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第三人)替债务人出质,由第三人将其动产交给债权人,债务人到期不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就该第三人的动产优先受清偿。第三人替债务人出质的原因有很多,比如第三人是债务人的债务人,第三人为债务人的亲朋好友。无论是第三人代债务人出质,还是债务人以自己动产出质,对于债权人而言,法律效果都是一样的。因为其债权的最终保障是质物的价值,而不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本身。当然第三人出质的,如果质物的价值不能完全清偿债务的,款受清偿的债务要由债务人而不是第三人来清偿。

  质权人是指占有质物的债权人。债权人依照其债权有无担保的情况,分为普通债权人和担保债权人。如果债权的担保方式为质押,则该债权人就成为质权人,质权人可以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交付的质物,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后,质权人应当返还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质物,债务人到期不清偿债务的,质权人有权就该质物的变价(协议折价,或者依法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清偿。

  质物是由出质人移交给债权人占有的动产,质物是质押担保的核心所在。因为质押是以质物的价值来担保债权人的债权的,债务清偿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有权以质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物的价款优先受清偿的,也就是说是以质物的价值最终确保质权人的债权实现。质物必须是动产。这是国际上通行的一个原则,也是和传统上的抵押权(抵押物为不动产)相区别的一个重要标志。

  第六十四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释义】本条是对动产质押的形式及质押合同何时生效的规定。

  按照本条的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口头形式是用语言进行意思表示的形式,包括当面交谈、电话交谈等,优点在于简便易行,缺点是一旦发生争议,不易证明其是否存在及具体内容。因此这种形式一般适用于数额不大或当时即能清结的合同,对数额较大,内容复杂,经过一段时间才能清结的合同不易采用;书面形式是用文字进行意思表示的形式,包括签订书面合同,交换书信、电传等,优点在于有文字根据,发生纠纷时易于查明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存在,具体内容是什么,从而便于确定当事 人的民事责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有利于促使当事人慎重行事,减少纠纷的发生。担保法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也是考虑到采用书面合同在将来发生质押纠纷时,便于明确出质人和质权人各自的权利义务,分清责任,依法处理。担保法明确规定了订立质押合同要采用书面形式,也就是说质押合同是法定的书面合同,如果当事人采用口头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该质押合同无效。#p#分页标题#e#

  第六十五条 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

  (五)质物移交的时间;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释义】本条是对质押合同的内容的规定。质押合同是明确质权人和出质人权利义务的协议,也是将来处理当事人之间纠纷的重要根据。所以当事人订立质押合同条款时,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必须准确、完善,符合法律规定。

  按照本条规定,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是指主债权属于何种法律上的原因产生的债权,是金钱债权、特定物给付债权、种类物给付债权,还是以作为或不作为为标的的债权,等等,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主要是指主债权以金钱来衡量的数量,不属于金钱债权的,应当注明债权标的数量和价款,以明确实行质权时,就质物优先清偿的主债权的数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的规定,主要是为了明确质权发生的依据。同时也确定了质权人实现质权时,就质物优先受清偿的担保范围。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是指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时间,质押合同订立并生效后,在主债务人债务清偿期届满前,质权人直接享有的只是占有质物的权利,其优先受清偿的质权虽然已经成立,质权人实际享有的只是期待权,质权人就质物的变价实现其质权,必须等到债务人履行期届满而且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才能进行。所以质押合同规定了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就可以据此确定债务人债务清偿期届满的时间,明确质权人开始实现质权的时间,保障质权人及时实现质权。

  (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质物是质押合同的核心内容,质押合同是出质人以质物担保质权人的债权的合同,质权最终要以质物的变价来实现,所以在质押合同中要对质物的有关情况明确规定。质物的名称明确了该质物为何物,无论质物为种类物还是特定物,都可以因此而具体化。质物的数量明确了质物在量上的大小。质物的质量明确了质物的品质、等级等指标,与质物的种类、数量综 合起来,就可以大致明确了质物的总体价值。质物的状况,是指在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等因素都已明确的条件下,还不足以说明质物的个别属性,而该属性又是必须加以明确的,此时,在质押合同中对质物的该属性加以说明,这就是质物的状况。举例说明,某甲向某乙借款5万元,某甲以自己饲养的20头良种奶牛出质担保,此时质物的名称为奶牛,数量为20头,质量为X良种,如果20头奶牛中有2头有Y病,三头已怀孕,则质物的状况必须写明2头有Y病,3头已怀孕。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质押担保的范围是指质权人实现质权时就质物可以优先受清偿的范围。质押担保的范围,原则上应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协商而定,但当事人往往对担保范围不作约定或者约定得不明确。法国、德国、日本等国、瑞士及台湾地区民法规定,质押担保范围允许当事人自己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质权担保原债权、利息、实行质权的费用及因质物隐有瑕疵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瑞士民法第八百九十一条、日本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德国民法第一千二百一十条、法国民法第二千零八十、二千零八十二条、台湾民法第八百八十七条)。担保法也采纳了国外的通行做法,在第六十七条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是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质押担保的范围,是质权人实现质权时以质物优先受清偿的严格的范围,如果约定的担保范围较大,则实现质权时,就质物受清偿的数额相应就大,反之则小。质押担保的范围一旦确定,就不能依质权人或者出质人一方的意思变更。#p#分页标题#e#

  (五)质物移交的时间。质物移交的时间是指出质人将质物移交给质权人的时间。质物移交的时间是质押合同的一项重要内容,因为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质押合同中规定了质物移交的时间,就可以明确出质人应在何时将质物移交于质权人,质权人应在何时接受质物的移交。如果出质人未按质押合同的约定在质物移交的时间将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则出质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虽然质押合同不生效,出质人也应负违约责任。出质人在质押合同约定的质物移交的时间之后将质物移交质权人的,质权人如果接受质物予以占有,可以认为出质人和质权人变更了质押合同关于质物移交的时间的条款,质押合同自质权人实际接受质物占有时生效。如果质权人在质押合同订立前已经占有出质人的质物,质押合同也可以不约定质物移交的时间,质押合同可以自订立时生效。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质押合同除了应当规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质押担保的范围,质物移交的时间以外,如果当事人认为还有一些事项需要约定,也可以写进质押合同,例如,实行质权的方式,质权人占有质物期间的义务,附条件的质押所附的条件,等等。

  虽然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上述各项内容,但质押合同本身是千差万别的。因此,不要求每个质押合同都必须具备这些 内容。质押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权利、义务明确,能够据此实现质权,就是有效的,受法律保护的。例如质押合同订立前,质权人已占有出质人的质物的,就无须具备质物的移交时间这一内容,质押合同当然自订立之日起生效。再如,当事人在质押合同中没有约定质押担保的范围的,质押合同的效力不因此而受影响,该合同的质押担保范围可以依照担保法第六十七条予以确定。如果当事人双方在订立质押合同后认为需要按照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加以完善,也可以事后补正,当然这需要当事人双方的合意。

  第六十六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释义】本条是对质押合同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不得约定实现质权时质物归质权人所有的规定。

  出质人和质权人意思表示一致,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后,该合同不当然生效。按照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也就是说质押合同不是自合同成立时生效,而是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这是动产质押的基本特征之一,即质物必须由出质人移交给质权人占有,质权的存在以质权人占有质物为必须。担保法之所以要这样规定,一方面,考虑到对质权人的保护,质权人占有质物,在债权受清偿前,质权人实际控制该质物,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就质物优先受清偿可以说是万无一失的;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稳定交易的安全。因为如果不转移质物的占有而质押合同生效,则质物还是保留在出质人手中,债权人对该质物无法有效地控制,出质人作为该物的所有权人,可以将该质物出卖,或者再次设质,这样就该质物就可能有原质权人,善意取得质物所有权或后质权的第三权利人,虽然这些权利都是合法取得的,但却是互相冲突的。如果保护原质权人的质权,则善意取得质物所有权或后质权的第三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无法保护,不利于动产交易的安全;如果保护质权设定后善意取得质物所有权或后质权的第三权利人,则先设定的质权又无法保护。因此,法律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有利于保障质权人债权的实现,维护商品交易安全,减少纠纷的发生。

  标的的交付,是标的的占有移转于质权人。其方法不以现实的交付为限,简易交付或返还请求权让与的方法也可以。简易交付是指已占有标的(包括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时,则仅以质权设定的合意成立质权。出质人只有间接占有时,则可以以返还请求权的让与,代替交付。例如仓库营业人或租赁权人等第三人占有标的的,对其物设定质权时,除质权设定的合意外,由设定人对于第三人(直接占有人),通知其物已为质权人设定质权,而成立质权。就标的有多数的租赁权人时,其物如果是共同占有,应对其全体通知。通知应由出质人作出,但也可以授权质权人作出。此通知如有错误或诈欺,可以撤销。没有通知,其质权不生效力。依照返还请求权让与的方法设定质权的,与返还 请求权的让与不同。在后者,虽出让人不是间接占有人,也是可能的,而在前者则出质人不是间接占有不可以,例如被盗人、遗失人,虽可以就被盗或遗失的物,让与返还请求权,但是不能以此出质,因为已丧失间接占有了。相反,出租人,可以依此让与或出质其物。#p#分页标题#e#

  第六十七条 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释义】本条是对质押担保范围的规定。按照本条的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质押担保的范围,原则上应当由当事人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应当适用担保法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即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主债权是相对于利息和其他从属债权而言,不包括利息以及其他因主债权产生的孳息债权。利息是指在实行质权时主债权的已届清偿期的一切利息,利息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但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约定过高的利息,否则法律不予保护。

  违约金是指债务人因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当给付债权人的金额。

  损害赔偿金是指债务人未履行合同,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务人应当赔偿的金额。质物保管费用是指质权人占有质物,在保管质物期间所支出的费用。例如,对质物进行必要维护所需费用,对质物(动物)进行饲养所支出的费用。

  实现质权的费用是指实现质权时所需的一切费用。例如,质物估价的费用、质物拍卖的费用等。

  当事人约定质押担保的范围的,可以小于法定担保范围,也可以不限于法定担保范围,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就是有效的,受法律保护的。

  质权设定后,当事人以约定扩张被质权担保的范围时,未得到出质人书面承诺,不生效力。

  第六十八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释义】本条规定了对质权人的孳息的收取权。

  质物的孳息是由质物本身产生的,质物本身作为质权的标的物应无异议,质权的效力能否及于质物的孳息,以质物的孳息优先受清偿呢?依照担保法的规定,除质押合同另有约定以外,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如果当事人约定质权人无权收取质物孳息,则质权人不能收取质物孳息,质权的效力不及于质物的孳息,如果当事人约定质权人无权收取质物孳息,则质权人不能收取质物孳息。孳息不作为债权的担保。如果当事人对质权人能 否收取质物孳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担保法规定,质权人就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

  质物所生的孳息包括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质物所生的自然孳息是指质物因自然原因由自身分离出来的利益,如母牛所生牛犊。质物所生的法定孳息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由质物自身产生的利益,如存款产生的利息。

  质权人依法收取孳息时,不当然取得孳息所有权,而是就孳息取得质权,孳息成为质权的标的物。如果孳息是金钱,质权人可以直接用于清偿,如果孳息不是金钱,可以由质权人与出质人协议以该孳息折价或拍卖、变卖该孳息的价款优先受清偿。质权人有收取质物所生孳息的权利的,应以对于自己财产同一的注意,收取孳息,并负计算的义务,所收取孳息,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先抵充收取孳息的费用,次抵充原质权利息,再抵充原质权。例如,甲以一头怀孕母牛出质于乙,双方约定,如果母牛产下牛犊,该牛犊继续作为质权标的物。后母牛果然产下一牛犊,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甲没有清偿债务,则乙可以和甲协议以该牛犊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牛犊的价款首先清偿牛犊接生费用。如果依法收取的孳息在充抵收取孳息费用以后还有剩余,接着可以先抵主债权的利息,最后充抵主债权。例如,质权人收取了一头母牛所生牛犊,与出质人协议折价1000元,首先要充抵接生费用、喂养费用,然后充抵所担保主债权的利息,如果还有剩余就充抵主债权。#p#分页标题#e#

  第六十九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释义】本条是对质权人占有质物期间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的规定。

  质权人依照质押合同有权占有质物,但法律赋予其权利的同时,也让其承担相应的义务,即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质物虽归质权人占有,但其所有权还是出质人的,在质权人占有质物期间,因质权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致使质物灭失或毁损的(包括因质权人保管不善,第三人造成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是对出质人的质物所有权的侵害,质权人当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包括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质权人虽然对出质人享有质权,但不妨碍出质人向质权人请求承担质物保管不善的民事责任,该请求权是基于所有权保护而产生的。例如,质权人将作为质物的五头耕牛散于田野,不加看管,结果走失了一头,此时出质人有权请求质权人赔偿其走失耕牛的损失。

  如果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得知后,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这里提存或者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仅需要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有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可能即可,而不是质物已经灭失或者毁损。这种可能性是否产生,也不是出质人 说了算,出质人应当到法院举证这种可能确已产生。例如,质权人经常将作为质物的一群耕牛夜间散于田野,虽然现在尚未走失,但有走失的可能,这时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该群耕牛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该群耕牛,质权人不同意的,出质人可以到法院起诉或者按照约定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第七十条 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释义】按照担保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担保法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保障质权人担保债权的实现。质权人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时,出质人是以订合同时质物的价值提供担保的,如果合同订立后,非因质权人和其他人的过错,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担保债权的实现的,质权人的担保利益与订立质押合同时相比就有了损失,该损失应当由出质人来弥补。德国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条、台湾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条都有类似的规定。

  担保法规定的"质物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不是由于质权人保管不善所致,即不是指担保法第六十九条的情形,而是由于自然原因所致。例如作为质物的药品迫近有效使用期,作为质物的钢材在市场上价格即将暴跌。而且这种可能必须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时,质权人才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如果质物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即使损坏或明显减少成为现实,整个质物的价格尚足以担保债权的,也就是说质物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不足以危害质权人的利益,质权人也不能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如果出质人和质权人就这种"可能"是否产生,及该"可能"是否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意见有分歧,应当经诉讼程序由质权人举证证明。

  担保法规定的"提供相应的担保"是指与可能损坏的价值或者可能减少的价值数额相当的担保。如果出质人拒绝提供担保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原则上债务清偿期尚未届满时,质权人无权就质物受清偿,但在质物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的权利时,为了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共同利益,允许质权人拍卖或者变卖质物。此时质权人拍卖或者变卖质物,无须出质人的同意。质权人就拍卖或者变卖质物所得的价款应当与出质人协议,用于提前偿付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所担保债权数额的价款,归出质人所有。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法律性质上是质物的代表物,应当适用物上代位原则。质权人不当然取得价款的所有权,此时出质人可以选择用该价款提前向质权人 清偿债务,消灭质权,也可以选择以该价款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选择提存的,必须等到债务清偿期届至时,以提存的价款清偿债务。卖得价款超出所担保债权的部分,应当直接交给出质人。#p#分页标题#e#

  国外一般设有法定提存机构,有的设在法院,有的单独成立。我国目前还没有这种机构。担保法规定的提存,可以向任何一个出质人和质权人约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存,这样规定比较灵活。如果质物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的权利,质权人提出拍卖或变卖质物的请求,出质人不想丧失质物所有权而提前清偿债务的,应当允许。此时,质权人无权拍卖或变卖质物,而应将质物返还出质人。

  第七十一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

  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质权人返还质物的义务,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实现权的方式的规定。

  担保债权消灭的原因有清偿、抵消、混同等。担保债权与债务人对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抵消时,债权消灭。担保债权与可以因质权人与债务人混同为一人而消灭。但最普遍的还是担保债权因债务人的清偿而消灭。原则上,担保的债权消灭时,质权人负有返还质物的义务。

  无论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还是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如第六十九条、七十条规定的情形),质权都因清偿而消灭,质权人对质物的占有成为没有法律依据的占有,因此应当返还质物。相反,出质人因清偿,对质物的所有权成为无负担的所有权,质权人不返还质物的,出质人可依法律对所有权的保护,请求质权人返还质物。质权人返还质物时,应当向质物所有人也就是出质人返还,不能因为债务人清偿了债权而一律向债务人返还,因为第三人代债务人出质的,出质人并不是债务人,但却是质物所有人。动产所担保的债权消灭时,质权人应将质物返还于有受领权的人(瑞士民法第八百八十九条、德国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台湾地区民法第八百九十六条)。对于出质人的效力出质人因质权的设定,虽就标的不可以使用及收益,但是仍保留所有权。质权的移转及设定负担动产质权,如同抵押权,不可以与债权分离单独移转。质权为从权利,须与债权一同移转,但当事人可以依合同使质权不随同移转,此时质权消灭。

  债权附有质权的担保的,其依合同的移转,如同未有担保的债权,无须交付质物,其质权即移转于新债权人。债权受让人可以请求让与人交出质物,因为受让人依债权的移转,已成为质债权人。受让人取得质物占有时,承受质权人对于出质人的义务(保管、返还的义务)。 质权的实行

  (1)流质的禁止

  按照担保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流质契约是指质权人和出质人在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为债权人所有。

  担保法之所以禁止流质契约,主要是为了保护出质人的利益。在出质人如以较大价值的质物担保较小数额的债权,如果成立流质契约而法律又保护该契约,则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时,质权人可以不经任何程序就成为该质物的所有权人,这对出质人来说是不公平的,违反了担保法第三条关于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过去,当铺是典型的流质契约,押当人到期不赎回质物,则质物为当铺所有,担保法规定流质禁止,从根本上否定了这种当的形式。流质的禁止是严格意义上的禁止。尽管质权人在实现质权时,质物的价值可能等于或小于拍卖的价值,约定质物归质权人所有在实质上并没有侵害出质人的权利,该流质契约也应属无效。如果质押合同中有流质的内容,则该内容无效,如果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质押合同其他内容的效力,质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是有效的。如果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质权人和出质人订立合同,以质物折价取得质物所有权的,不属于流质契约,是合法有效的。德国民法一千二百二十九条、二千零七十九条,瑞士民法八百九十四条,日本民法三百四十九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条,都作了流质契约禁止的规定。#p#分页标题#e#

  (2)实现的方法

  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债务履行期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质权人实现质权,就质物的变价优先受清偿,其前提条件是债务履行期届满而质权人未受清偿。出质人与质权人签订质押合同,为债权人设定质权。但质权不一定都能实现,如果债务人在债权清偿期届满前或届满时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就不存在质权实现问题,只有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所担保的债权未受清偿的,质权人才可以实现自己的质权。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质权人依照担保法规定,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就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自己的担保债权,这就是质权人优先受偿权。

  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是针对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而言的,其他债权人主要是指没有担保的债权人,也可能是有担保的,但优先受偿次序在后的债权人。例如,甲以其一头牛作质物向乙借款3000元,甲同时又向丙借款2000元,乙与丙对甲的债权均届满清偿期时,甲无力清偿乙与丙的债权,则此时乙可以用一头牛(质物) 的变价受偿其3000元债权,如果一头牛的变价(折价、拍卖或变卖)超过被担保债权(3000元)及债务人应负担的费用(利息、变价费用等),则超过部分归还甲,丙只可以就归还甲的那部分价款受清偿,如果一头牛的变价不足清偿乙的债权,则丙的债权将无法受清偿。担保法对实现质权方式的规定和国外民法的一般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

  担保法规定的折价方式实际上就是质权人与出质人订立契约,质权人出价购买该质物,取得质物所有权。因此,以质物折价的,必须经质权人和出质人协商一致,质权人无权单独以质物折价受清偿。担保法规定的拍卖方式,是依照拍卖一整套的程序实现质权的方式。目前我国拍卖法还正在起草中,没有全国统一的拍卖程序规定,有些地方还没有拍卖机构。随着拍卖法的颁布实施,拍卖将纳入法制轨道,实现质权的拍卖就会有法可依。担保法规定的变卖方式与拍卖相比,虽然没有严格的竞价程序保证出卖的最大限度的公正,但也有其优点。比如价值不大的质物,或者依拍卖程序出卖质物较为复杂的,用通常的变卖方法快捷便利,节省费用,对质权人和出质人来说都有好处。而且现在全国还有许多地方没有拍卖机构,一律要求拍卖质物也不现实。用拍卖、变卖的方法出卖质物,是否必须取得出质人的同意呢?担保法规定质权人拍卖、变卖质物只要依法进行即可,无须出质人的同意。出质人是以质物的价值担保质权人的债权的,质物变价的惟一目的是用于清偿债务。如果质物的变价(折价或拍卖、变卖)超出所担保的债权,也就是说用质物的变价使债权人的担保债权受到了清偿之后还有剩余,此时应将剩余价款归还出质人,因为出质人是质物的所有权人,而该剩余价款来源于对质物的变价。如果质物的变价价款不足所担保债权数额时,出质人以全部变价价款交给质权人以后,质权也消灭,因为质权的标的是质物,质物因用于清偿担保债权而消灭,质权也应当随之消灭。但此时,担保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仍然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只是不再是质押担保债权,而是无质押担保债权,债务人依然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如果债务人和出质人不是同一人时,出质人不再承担责任,没有清偿剩余债务的义务。动产质权的实现方法,依照各国立法而有不同。德国民法,质物的变价有三种方法:一为自己出卖。质权人不须取得执行名义,而出卖及移转质物,就其卖得价金而受清偿。出卖原则上依公法拍卖(依执行员或公设拍卖人)进行。因为是无执行名义的拍卖,所以称为自己出卖。二是依强制执行的出卖。质权人也可以在取得执行名义后,依照民法诉讼法的原则拍卖。其执行名义,不以被担保债权为基础,而以质权为基础,从而判决不是支付的判决,而是为一定债权额出卖质物的判决。三是其他方法,就其卖得价金而受清偿。在日本民法,质权的实行,不须确定判决或其他执行名义,以依拍卖法拍卖为原则。有正当理由时,可以向法院请求依鉴定人的估价,直接以质物充清偿。在请 求前,应通知债务人。出质人不是债务人的,并应通知出质人。在债务人清偿期届至后,质权人可以依合同,取得质物的所有权或依法律所定以外的方法处分质物。依照法国民法规定,债权人除请求法院命其在债额的限度,依照鉴定人的估价,以质物留充清偿或拍卖质物外,不得以债务未受清偿而处分质物。依照台湾地区民法,质物的实现方法有三种:即一是拍卖,二是质物所有权的取得,三是拍卖以外的其他处分方法。在台湾,质权人如何拍卖质物,质权人有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条、第八百九十三条所确定情形,可以直接行拍卖质物。质权人应于拍卖前通知出质人,但不能通知的,不在此限。拍卖质物,本为质权人权利,并非义务,所以质权人于清偿期届满后,未立即拍卖,致价格低落时,也不负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的质物所有权取得的质权实现方法,是指质权人于清偿期届满后,为受清偿,可以订立合同,取得质物的所有权。此合同为代物清偿合同,应为有效。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的拍卖以外的处分方法,是指动产质权人,在其债权清偿期届满后,可以与出质人订立合同,用拍卖以外的方法,处分质物。例如用通常变卖方法出售质物。#p#分页标题#e#

  第七十二条 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第三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的规定。

  物上保证人,是为他人所负担的债务而设质的第三人,只负以该物为限度的物的有限责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因质权的实行而丧失对于物的所有权,为避免此结果的发生,物上保证人应自己清偿债务。债权人实行质权时,物上保证人是否有先诉抗辩权,有的人主张应类推适用关于保证的规定,物上保证人应有此抗辩权。作者认为债权人在实行质权时,基于质权可以直接就质物行使其质权,物上保证人不可以提出先诉抗辩权。

  物上保证人,为债务人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物上保证人的关系,同于主债务人与为清偿的保证人的关系。第三人为债务人的利益,与债权人订立质押合同,以自己的动产作为质物为债务人担保,债务清偿期届满,债务人未能清偿债务的,发生质权人实现质权的法律后果,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无论质权人以哪种方式实现其质权,第三人作为出质人必将丧失对质物的所有权,而且此所有权的丧失是没有对价的。但有受益人,即债务人。因此,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即对债务人享有在数额上相当于因清偿担保债权而支出的质物变价价款的债权。

  当然第三人对于债务人的追偿权是第三人的一项权利,出质人可以为自己的利益行使追偿权,也可以为债务人的利益放弃追偿权的行使。

  关于求偿权的范围,按照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因物上保证人受债务人的委托与否而有不同。受债务人的委托,而为物上保证的,物上保证人为债务人清偿债务时,可以对于债务人请求所清偿的债 额、清偿时起的利息、为清偿支出必要的费用及其他损害的赔偿。因质权实行的结果,丧失质物的所有权时,物上保证人对于债务人,可以就质物的价格(其中由质权人受有剩余金额的返还的,扣除其数额),必要的费用及其他损害(例如拍卖或变卖,较时价为低的,其与时价的差额)为求偿,但不可以请求预支或先期提出担保。未受债务人委托,而作物上保证的,物上保证人并无义务,而为债权人设定物上担保的,适用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质权的设定,利于债务人,并不违反其明示或可以推知的意思的,物上担保人为清偿或因质权的实行而使债务人免责时,可以对于债务人请求清偿或免责数额、清偿或免责时起的利息、必要费用及损害的赔偿。不利于债务人或违反债务人明示或可以推知的意思的,债务人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负返还责任。依照日本民法规定,未受委任不违反债务人的意思而设定质权的,物上保证人因清偿或因质权的实行而债务人免责时,可以在债务人免责时所得利益的限度求偿。

  第七十三条 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释义】本条是对质权上的质上代位权的规定动产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如因灭失可以受赔偿金的,质权人可以就赔偿金取偿。质物全部灭失时,质权消灭。一部分灭失时,质权续存于剩余部分。因质物的灭失,出质人对于第三人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保险金支付请求权时,质权人可以于此等权利的上面,为物上代位。质权因质物被没收或征用而消灭。因征用受有补偿金的,质权人可以于其补偿金上为物上代位。质物虽未灭失,因附合、混合、加工等,而质物所有权消灭时,质权也消灭。但是可以对于补偿金请求权,为物上代位。相反质物的所有人为合成物、混合物、加工物的单独所有人时,质权续存于合成物、混合物、加工物的上面。质物的所有人为此等物的共有人时,质权续存在其应有部分的上面。以股票为标的的质权,在股份的合并或公司的合并时,以从前的股票为标的的质权,续存于出质人应受股票或金钱的上面。#p#分页标题#e#

  第七十四条 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产质权消灭的规定。质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债权是质权的基础,债权受清偿是设定质权的目的,所以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因法律原因消灭时,质权也消灭。质物不可分,以其全部担保债权,所以债权人只是在被担保债权全部受清偿时,才有返还质物的义务。在共同质,数个质物担保同一债权时,不因一部清偿或一部分债务的消灭而负有返还质物的义务。数个质物担保数个债权,在一部分债权消灭时也同。

  1.债权消灭的法律原因通常有清偿、抵消、混同等。(1)清偿出质人如同债务人,有清偿债权的权

  利。出质人为清偿时,债权移转于出质 人。第三人为清偿时,债权及质权,在其求偿权的范围内,移转于第三人。(2)混同质权人因继承或其他原因,为质物的所有人,或质物所有人取得质权,或设质的财产权(例如债权)与质权同归于一人时,质权消灭。(3)消灭时效依德国民法及瑞士债务法,债权已过时效,不妨碍债权人行使质权。台湾民法关于抵押权的行使,虽有规定,关于质权,则无规定。担保法没有关于质权消灭时效的规定。作者认为,债权已过时效,其请求权消灭,但债权本身并不消灭,质权也因而不消灭。(4)抵消出质人原则上可以以债务人的债权与所担保的债权为抵消,但不可以以自己对于债务人的债权,与主债务为抵消。

  质权担保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时,质权不消灭,只是随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动产质权所担保的债权消灭时,质权人应将质物返还于有受领权的人(瑞士民法第八百八十九条、德国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台湾地区民法第八百九十六条)。台湾民法规定,质权不因时效而消灭,但是附随其所担保的债权。因被担保债权的消灭而消灭。但第三人清偿的,第三人可以代位行使质权时,质权不消灭。质权消灭时,出质人可以依质权合同,请求质物的返还。此外,在债权消灭时,恢复自由所有权,可以基于所有权的物上请求权,请求物的返还。在债权消灭后质物返还前,债权人破产时,出质人有取回权。质物返还义务,基于质权合同而发生,债权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基于合同所生的返还请求权,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灭,而属于所有人的物上返还请求权,则不同。债权人应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并非为质物所有人负此义务。只有返还于有受领权的质物所有人,而免其责。2.质权的抛弃及质物的任意的返还质权人抛弃其质权时,其质权消灭,质权人任意的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时,可认为有默示的抛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不问质权人的意思如何,规定质权因质权人返还质物于出质人而消灭。返还质物时,为质权继续存在的保留的,其保留无效。所以无须推定质权人有抛弃质权的意思,而以有任意的返还事实,即足使质权消灭。同一理由,为质权继续存在的保留,其保留也为无效。质权人返还的目的如何,在所不问。返还虽因债务人、出质人、质物所有人的诈欺,质权也因而消灭。但是此时当然可以使损害原因人或不当得利人,负有重新设质或为赔偿的义务。质权,因质物返还于所有人或出质人而消灭。返还于出质人时,债权人虽知出质人不是所有人时,质权也消灭。但如出质人同时为所有人,于出质后将质物所有权让与他人,并以此通知债权人,则出质人不再是有受领权的人。质物的返还,无须交与出质人或所有人本人,如质物依本人的指示或者经其同意,而为本人交付于代替本人的第三人时,其质权也消灭。如 出质人或所有人,将债权人返还的质物,再交与债权人,不因而使质权复活。债权人及出质人,虽误信前质权未曾消灭时,也一样。因此在此时质物的再交与债权人,可认为当事人就质权应属于债权人的意思一致。依照瑞士民法第八百八十八条第二项,质物因质权人的意思,由出质人单独支配时,其质权失其效力,但不消灭,质物再被债权人的占有时质权复活。依照日本民法,质权此时并非无效,只不能对抗第三人,此点与台湾地区民法及德国民法不同。#p#分页标题#e#

  第二节 权利质押

  第七十五条 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释义】本条是哪些权利可以质押的规定。本条对哪些权利可以质押,采取了列举的方式一一列出,除担保法规定的权利以外,其他权利均不得质押,成为权利质权的标的,可以质押的权利包括: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汇票必须记载"汇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上述内容只要有一项未记载,汇票无效。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本票是指银行本票,必须记载"本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承诺、确定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只要有一项内容未记载,本票即无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必须记载"支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只要有一项内容未记载的,支票即无效。

  债券是指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包括国库债券、企业债券、金融债券等。

  存款单是指银行、储蓄机构发给存款人的证明其债权的单据。

  仓单是指仓库保管人应寄托人的请求而填发的有价证券。仓单是仓库保管在接受寄托物品以后向寄托人填发的,仓单一般记载有寄托人的姓名及住址,保管场所,受寄物品的种类、品质、数量、包装,仓单填发地及填发的时间,保管期间,保管费用,保险状况等。仓单的性质是有价证券,行使仓单上记载的权利或对 权利进行处分,必须有仓单的占有,请求保管人交付寄托物,必须向保管人交还仓单。瑞士债务法第四百八十二条,日本商法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二十七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六百一十五条都有仓单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提单内容,包括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以及运输危险物时对危险性质的说明;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营业所;船舶名称;托运人的名称;收货人的名称;装货港和在装货港接受货物的日期;卸货港;多式联运提单增列接收货物地点和交付货物地点,提单的签发日期、地点和份数;运费的支付;承运人或者其代表的签字。提单缺少一项或几项内容,不影响提单的性质。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空白背书转让;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份额,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股票应当载明公司名称,公司登记成立的日期,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股票的编号。股票由董事长签名,公司盖章。公司向发起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机构或者法人的名称,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对社会公众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只有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才可以质押。有的股份、股票不可以转让。例如,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因此,这两类股份、股票不能质押。#p#分页标题#e#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专用权是指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对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商标权原则上可以转让。商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因此,注册商标所有人享有注册商标转让权和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权。前者注册商标所有人通过合同将注册商标转让给他人所有,自己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注册商标,报请商标局核准并公告后方能生效。后者注册商标所有人通过合同将注册商标的使用权转让给他人,获得使用权转让费用,注册商标所有人仍保留其商标所有权。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由上可知注册商标转让权和注册商标 使用许可权是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财产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即该两项权利可以质押。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权包括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按照专利法第十条的规定,专利权可以转让,全民所有制单位转让专利权的,必须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中国单位或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权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转让专利权的,当事人必须订立书面合同,经专利局登记和公告后生效。专利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权的,除专利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以外,都必须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实施该专利。由上可知专利转让权的专利权人通过合同转让其专利的一部或全部的权利。通过转让,专利权由专利权人转移给受让人,受让人成为新的专利权人,或者与专利权人共享专利权,专利权人因转让获得转让费。专利实施许可权是专利权人通过合同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权利,受让人支付专利使用费。因此专利转让权和专利实施许可权是专利权的财产权,专利权人可以以此质押,设定权利质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是指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人身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属于财产权。使用权包括著作权人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自己作品的权利和许可他人以前述方式使用自己作品的权利,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著作权的财产权是可以转让的,因此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质押,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这是对可以质押的权利作的兜底规定。担保法对哪些权利可以质押限定的比较窄,如果以后需要扩大范围,根据本项规定可以在其他法律中加以规定。

  担保法关于对权利质权标的的规定与法国民法、德国民法、日本民法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相比,要窄得多。法国民法、德国民法、日本民法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凡债权原则上都可以成为权利质权的标的,从而可以质押的权利范围很广,而本节列举的可以质押的权利不包括普通债权,也就是说普通债权是不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的。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我国的国情,还存在大量的"三角债"。权利质押过去没有立法,实践中也不是很普遍,一开始就将范围规定很大,实践中可能行不通,因此将可以质押的权利范围限定的窄一些较为适宜。而且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对可以质押的权利作了兜底规定,如果以后需要扩大范围的,可以在其他法律中加以规定。

  第七十六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 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p#分页标题#e#

  【释义】本条对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而订立合同的形式作了规定。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首先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权利名称、数额、担保的范围,权利凭证移交的期限,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权利质押合同成立后,出质人应当在质押合同约定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所谓权利凭证,是指记载权利内容的象征性的证书,权利凭证通常采用纸面形式。例如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如果在质押合同订立前债权人已占有出质人权利凭证的,出质人免交权利凭证。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如果只订立了权利质押合同,出质人没有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生效。担保法的规定与国外民法的一般规定有所区别。国外民法一般将这些权利作为指示证券,以这些权利设立权利质权时,只以背书交付而成立,无须订立权利质押合同。由于我国证券法律尚不完善,因此规定此类权利设质必须订立书面质押合同是符合我国国情的。

  第七十七条 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释义】本条是对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时质权人有关权利的规定。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届至时,也就是第三债务人债务清偿期届至时,原则上必须兑现或者提货,以免除第三债务人的债务。如果不按期兑现或者提货,属于债权人不履行义务,有可能给第三债务人带来损失,例如仓单提货日期届至,债权人不去提货,会给保管人带来损失。

  按照本条的规定,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兑现日期届至时,仓单、提单提货日期届至时,虽然债务履行期尚未届至,质权人可以不经过出质人同意,有权将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上所载款项兑现,有权将仓单、提单所载货物提取,此时第三债务人因向质权人清偿,而免除债务。但质权人兑现款项或者提取货物后不能据为己有,必须通知出质人,与出质人协商,或者用兑现的款项、提取的货物提前偿还债务,或者将兑现的款项、提取的货物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出质人只能在提前清偿债权和向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中选择,不能既不同意提前清偿债权,也不同意向第三人提存。这里第三人是指质权人和出质人约定 的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债务履行期届至时债务人未清偿担保债权的,质权人无权提前兑现或者提货。因为虽然担保债务履行期已届至,质权人有权实现其债权,但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所载的兑现或提货日期尚未届至,如果提前兑现或者提货,是加重了第三债务人的义务,是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因此,质权人只能在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兑现日期届至时兑现其上所载的款项,在仓单、提单提货日期届至时提取其上所载的货物。

  第七十八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股票出持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p#分页标题#e#

  【释义】本条是对股份、股票出质的有关内容的规定。

  按照本条规定,无论是无记名股票还是记名股票,设定股票质押的,出质人(股票所有人)都要与债权人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未经登记,质押合同无效。担保法的规定与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法律关于股票质押设立的规定相比,要严格得多。担保法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方面是考虑到我国证券市场缺乏完善的法律规范,各项制度尚不完备,对股票质押不加以严格约束,很可能带来不利的后果,因此对股票质押从严规范,规定登记为股票质押的生效要件。另一方面,现在股票基本上是"无纸化",股票交易由电脑操作,并登记于证券交易所。股票既然不以纸面形式出现,在质押时,也无法背书转让。如果只订立了股票书面质押合同,而没有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股票出质登记,质押合同不能生效,质权不能有效设定。证券登记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各证券交易所。

  本条还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质权人与出质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的内容包括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出质股份的名称、所代表的出资额,质押担保的范围,股份证明书(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质人及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等,质押的结果可能引起股份的转让,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以有限责任公 司股份出质的,也应由过半数的股东同意。担保法中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不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而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所有的公司资产。该质押合同不像股票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是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股东名册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置备的,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编号的簿册。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对出质人处分出质权利的限制

  (1)对转让股票的限制

  股票出质后,原则上不能转让。理由在于,一方面,出质人的股票虽然被出质了,但股票的所有权人仍为出质人。转让股票是对股票进行的处分,是股票所有权人才有的权利,质权人无权转让作为债权担保的股票,否则构成对出质人所有权的侵害。另一方面,股票虽为出质人所有,但其作为实现债权的担保,出质人的股票所有权是有负担的所有权(即负担质权),出质人在股票出质期间,也无权转让出质股票,即使出质人单方面想转让出质股票,也因股票被出质登记而成为不可能。所以原则上,股票出质后,不能转让。但如果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都同意转让出质股票,自然是可以的。因为出质股票的所有人和质权人同意转让该股票,使得该转让行为合法化。

  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债务未清偿前协商同意转让出质股票的原因有很多,比如出质股票处于涨幅巅峰或呈现下跌趋势或者出质人急于将出质股票变现清偿担保债权等,无论什么原因导致出质股票的转让,转让股票时都要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例如,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记名股票的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合法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先向质权人提前偿付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因为出质股票的转让都是在债务清偿期届至前作出的,质权人不能当然用转让所得的价款清偿自己的债权,而必须和出质人协商,或者用转让所得的价款提前偿付自己的债权,或者将该价款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质权人的质权继续存于被提存的价款之上。#p#分页标题#e#

  (2)对转让股份的限制

  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股份出质后,债务未受清偿的,原则上也不得转让,同股票不得转让的原理一样,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在债务履行期届至前也可以转让。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时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是指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份)。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 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人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出质股份转让所得的价款也应当先向质权人提前偿付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七十九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释义】本条是对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有关内容的规定。按照本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和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债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书面质押合同包括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及其注册商标和注册号、专利权人及其专利号和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著作权人的姓名、名称及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担保的范围等。出质人与债权人订立书面质押合同之后,该质押合同不当然生效,还需要向各自管理机关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这里的"管理机关"是指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的管理机关。具体地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是商标专用权的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第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是专利权的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的规定,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是著作权的管理机关。这些管理机关在办理出质登记时,主要登记质押合同的内容及日期。

  第八十条 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权利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释义】本条是关于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对转让出质权利的规定。

  以依法可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其所有权虽然仍属于商标专用权人、专利权人及著作权人,但由于该所有权是有负担的所有权,也就是为质权人设定了质权的所有权。因此,出质人不能自由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如果允许出质人自由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专用权和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则无论是有偿转让,还是无偿转让;无论是许可他人有偿使用,还是许可他人无偿使用,都将损害质权人的利益。因为一方面转让的费用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费用都要归出质人所有,质权人难以控制和取得。另一方面出质人有权无限制转让其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必然导致该商标专用权和专利权、著作权中财产权价值的下降,质权的价值也 一同随之下降,最终的结果必然损害了质权人的利益,不利于担保债权的实现。但是如果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商标专用权和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因为此时出质人作为所有权人转让其负担质权的所有权,是经过质权人同意的,不产生损害质权人的利益的问题。#p#分页标题#e#

  按照本条的规定,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商标专用权和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不当然用于清偿担保债权,因为此时债务清偿期尚未届至,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先向质权人提前偿付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提前给付担保的债权时,质权消灭。向约定的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存时,质权继续存在于提存的转让费、许可使用费上。

  第八十一条 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权利质押准用关于动产质押的规定。

  本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的是动产质押,第二节(本节)规定的是权利质押。动产质押是作为质押的一般形式加以规定的,而权利质押属于质押的特殊形式,除本节对权利质押某些内容作了特殊规定,由于权利质押的许多内容,同动产质押有许多相同之处,因此本条规定,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还准用动产质押的规定。例如,质押合同的内容、质押担保的范围、质权人的义务、质权实现方式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