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附 则

  【正文】本章是关于继承法的适用问题的规定,包括民族自治地方的特别规定,涉外继承和继承法生效的时间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财产继承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释义】本条规定了少数民族的财产继承问题。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由于各民族的情况不尽相同,各民族都有自己的风俗习惯和特点。根据我国宪法关于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由少数民族自己保持或者改革他们的风俗习惯的原则规定,以及"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规定的精神,本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财产继承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规定",必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备案,这样才能具有法律效力,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按此原则,民族自治地方的继承法规在适用上优于本法。应当明确的是,本法所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基本内容,无一例外地适用于我国任何地区,包括民族自治地区。如果民族自治地区没有地方法规的,仍按本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释义】本条规定的是涉外继承的问题。

  涉外继承,是指含有涉外因素的财产继承。即在继承人、被继承人、遗产这三个构成继承关系的基本要素中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外国因素。例如,被继承人是外国公民,或者继承人中有外国公民,或者在中国境内的遗产为外国人所遗留,或者中国公民的遗产遗留在国外,等等。由于含有涉外因素,便会导致适用法律方面的冲突。关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各国有不同的规定。我国在处理涉外继承关系时,采取分别制,即对被继承人的动产,适用其遗产所在地法,而对其不动产,则适用其不动产所在地法。具体地讲,不论中国公民继承中国人在外国的遗产、中国公民继承外国人在外国的遗产、中国公民继承外国人在华遗产,还是外国人继承中国人在华遗产、外国人继承外国人在华遗产,外国人继承中国人在外国的遗产,动产都是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即适用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国家的法律。不动产都是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条应明确下面几个概念。(1)住所地。它是指户籍登记的所在地。(2)动产。它是指能够移动的物。(3)不动产。它是指土地、房屋及其他建筑物等不能移动或移动会损失经济价值的物。各国法律对住所地、不动产和动产概念的规定不尽相同,适用法律时应注意。此外,对涉外继承问题,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则按照其有关条约、协定处理,即条约、协定对继承问题另有规定的,则该规定优先于两国的继承法加以适用。

  第三十七条 本法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规定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生效时间问题。

  继承法的时间效力,是指继承法从何时开始实施生效,以及继承法实施生效后对已经出现的有关继承的事件与行为有无溯及既往的效力。(一)继承法的实施生效时间。它是指继承法制定颁布后,从何时开始施行,发生调整人们财产继承关系的法律效力。关于法律制定颁布后的实施生效时间,我国法律采取的做法是法律自公布之日起即行实施生效、法律自公布之日起先预试行、法律公布后达到一定时间才开始生效几种方式。本法属于第三种方式。本法于1985年4月10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颁布后,并未当即生效,而是在经过近半年的时间才正式施行生效的。(二)继承法的溯及效力。它是指继承法施行生效后,对于已经发生的有关继承的事件和行为是否还产生适用继承法的效力。关于本法是否有溯及既往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六十四条规定:"继承法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审结的继承案件,继承法施行后,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适用审结时的有关政策、法律。""人民法院对继承法生效前已经受理、生效时尚未审结的继承案件,适用继承法。但不得再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p#分页标题#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