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五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涉外仲裁的范围及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的说明。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均是具有涉外因素的,与国际接轨的地方更多一些,其在仲裁制度及仲裁水平的要求上既有不同于国内的地方,又比国内仲裁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故此,将涉外仲裁不同于前面国内仲裁的一般规定的地方在本章中进行特别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仍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涉外因素是指:1.仲裁当事人的双方或一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2.仲裁双方当事人虽然是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与之相关系的民事或经济的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发生在国外;3.仲裁当事人双方同是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但仲裁涉及的财产在外国。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具体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在国外购买、销售商品的合同,或者委托买卖合同中所发生的纠纷;

  (二)对外贸易商品的运输、保险、保管、发送中所发生的纠纷;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发生的纠纷;

  (四)外国来华投资建厂中发生的纠纷;

  (五)中外银行相互信贷中发生的纠纷;

  (六)专利、技术秘密、商标贸易业务中发生的纠纷;

  (七)海上船舶相互救助、海上船舶和内河船舶相互救助的报酬纠纷;

  (八)海上船舶碰撞、海上船舶和内河船舶碰撞或者海上船舶损坏港口建筑物或者设备所发生的纠纷;

  (九)海上船舶租赁业务、海上船舶代理业务和根据运输合同、提单或者其他运输文件而办理的海上运输业务以及海上保险所发生的纠纷;

  (十)海上船舶拖航、打捞、买卖、修理、建造业务所发生的纠纷;

  (十一)海上环境污染损害的纠纷;

  (十二)当事人要求仲裁的其他对外贸易业务中发生的纠纷,以及运输、海事纠纷。

  第六十六条 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

  涉外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涉外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聘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涉外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的规定。

  我国的涉外仲裁自1950年4月与前苏联就交货共同条件达成协议而开始以来,在仲裁制度上同国际惯例基本接轨。涉外仲裁机构,包括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均附设于中国国际商会,从成立至今,以仲裁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了大量国际经济贸易和运输、海事中的争议,对于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起到了很大作用。我国目前涉外仲裁的受案量已居世界前列,涉外仲裁机构在国际上也产生了广泛影响,已成为著名的国际仲裁机构。故此,仲裁法对涉外仲裁机构的设立采取了不同于国内仲裁机构的设立方式。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即肯定了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商会继续存在的合法性。

  涉外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为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聘任。

  第六十七条 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从具有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外籍人士中聘任仲裁员。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聘任外籍仲裁员的规定。

  涉外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仍应遵守本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但对外籍仲裁员的聘任可以不受上述限制。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从具有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外籍人士中聘任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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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八条 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释义〕 本条是关于涉外仲裁证据保全的规定。

  涉外仲裁的当事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也可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应将申请提交涉外仲裁委员会。涉外仲裁委员会同国内其他仲裁委员会一样,没有采取证据保全强制措施的权力。涉外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将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在涉外仲裁中,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是因为有涉外因素的存在,有时情况比较复杂,有时还有一定的国际影响,故而,要求比较严格。

  第六十九条 涉外仲裁的仲裁庭可以将开庭情况记人笔录,或者作出笔录要点,笔录要点可以由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字或者盖章。

  〔释义〕 本条是关于涉外仲裁庭笔录的规定。

  涉外仲裁对仲裁庭开庭情况的笔录要求不像对国内的那样严格。仲裁庭可以将开庭情况记人笔录,或者只作笔录要点,笔录要点可以由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字或者盖章,不愿签字盖章的,也可不签字盖章。

  本条关于涉外仲裁庭笔录的规定,反映出涉外仲裁比国内仲裁更大的自由权。

  第七十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释义〕 本条是关于涉外仲裁中申请撤销裁决的规定。

  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应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撤销裁决的申请后,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的作出确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裁定撤销。

  第七十一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裁决不予执行的规定。

  涉外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后,被申请人能够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这些情形包括: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第七十二条 涉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涉外仲裁当事人向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规定。

  涉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应当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我国已于1987年4月22日正式加入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1958年纽约公约,该公约目前已有80多个成员国,所以,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可以在已加入该公约的80多个国家和地区得到承认和执行,而无需考虑这些国家和地区与我国有无司法协助条约。#p#分页标题#e#

  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一般是指被执行人居住地国法院、被执行人国籍所属国法院,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国法院。

  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执行根据以及必需的材料和译本,或按有关国际条约及法院地国法律的要求办妥申请执行的手续。当事人最好委托申请执行地的在这方面有经验的有能力的律师予以办理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事宜。

  第七十三条 涉外仲裁规则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制定涉外仲裁规则的规定。

  国内仲裁在多数原则上与国际仲裁已经趋近,但在一些方面,如仲裁机构的设置以及一些具体程序方面仍有一定差异;而涉外仲裁则与国际基本接轨。这样,国内仲裁规则与涉外仲裁规则就会有许多不同。仲裁法考虑到涉外仲裁规则的特殊性,规定涉外仲裁规则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依照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