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四)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释义】 本条是关于律师事务所设立条件的规定。

  律师事务所是由执业律师组成的自律性机构。成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律师事务所的名称是指用来代表自己以区别于其他律师事务所的符号,它是一个律师事务所的标志。《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称“律师事务所的名称是经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使用的供公众识别的机构名字和称号”。通常情况下“律师事务所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经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律师事务所只有使用自己特定的名称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才能使自己特定化,才能使其他律师事务所以及社会公众知晓,才能以自己的名义去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在确定律师事务所的名称时,应当符合《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的规定。根据《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的规定,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由字号+律师事务所组成。律师事务所的名称通常应当使用汉字。律师事务所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①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②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③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④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⑤数字;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中心”等字样;⑦可能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名称;⑧表明特定律师业务范围,如带有“涉外”、“经济”、“金融”、“房地产”等字样或其谐音。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由该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时自由选择,但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不得使用县(市辖区)以上行政区名称作字号。合伙形式的律师事务所可以使用合伙人的姓名或姓氏的连缀作字号。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选用的名称不得与已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相同或近似。律师事务所名称不得转让。

  律师事务所的住所是指律师事务所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确定律师事务所的住所,不仅有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及时、迅速地与律师事务所取得联系,还有利于律师事务所能够以自己的住所地为中心点,固定对外进行联系。

  律师事务所的章程是指以书面形式表现出来的关于律师事务所组织及活动的基本规则。章程由律师事务所制定,是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及其他人员必须遵守的内部行为规范,也是保证律师事务所正常经营和发展的准则。律师事务所章程一般应包括如下内容:(1)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执业场所;(2)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宗旨和业务范围;(3)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机构设置;(4)律师会议(或者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5)律师事务所主任的职责及其产生、变更程序;(6)律师事务所从业律师的权利和义务;(7)开办资金数额、来源;(8)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方式;(9)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10)章程的修改程序;(11)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所谓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是指符合《律师法》规定的执业律师的条件。《律师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要成为符合《律师法》规定条件的执业律师。须具备如下条件:(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3)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4)品行良好。#p#分页标题#e#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的主要任务是组织律师开展业务工作;组织律师学习政治,提高律师的政治素质;组织律师学习法律知识,总结、交流工作经验,提高律师的业务素质。《律师法》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鉴于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具有重大影响,因此本条规定,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执业经历的律师,并且还应当是在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时的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对此本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此外,本法还对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执业经历作了特别规定,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

  四、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开办资产是设立律师事务所和保证律师事务所正常开展业务活动不可缺少的物质条件,也是律师事务所承担债务的基础。律师事务所是市场经济的中介组织,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其性质决定了它不同于专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公司;同时,律师事务所对外提供法律服务通常是有偿的,有些项目的服务又具有一定的风险性,一旦发生纠纷,就需要以律师事务所的资产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资产,既不利于律师事务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不利于保护委托人的利益。因此,本条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这里的“资产”不仅表现为货币,还包括其他出资形式,如实物。实物通常是指客观存在物体,如房屋、办公设备(如电脑、复印机、传真机、桌椅等)等物品中。

  第十五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条件和合伙人依照合伙形式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

  相比2001年修正后公布的《律师法》,本条有较大修订。原《律师法》分别在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了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以及合伙律师事务所。此次修订对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作出了调整和充实:其一,删除了原《律师法》第十七条关于合作律师事务所的规定;其二,虽然保持了原《律师法》第十六条关于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规定的内容不变,但位置调后,表明了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不再是主流形式;其三,对合伙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予以细化,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取普通合伙和特殊的普通合伙两种形式设立;其四,允许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

  根据本条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两种形式设立。

  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是指依法设立的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律师执业机构。这一类律师事务所依然作为律师事务所的主要组织形式,此次修订予以保留。#p#分页标题#e#

  为合理确定目前条件下我国律师事务所的结构,并为律师事务所做大做强提供制度上的可能,提升我国律师业的国际竞争力。在英美等发达国家,大型律师事务所基本采用有限责任合伙的形式组建律师事务所,我国有必要予以借鉴。

  2006年8月,新修订公布的《合伙企业法》明确了特殊的普通合伙这一合伙组织形式,并且规定可以适用于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特殊的普通合伙与普通合伙最主要的差别在于其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在普通合伙中,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中,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债务,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组织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国外普遍存在的有限责任合伙形式与我国规定的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在责任承担方式上基本一致,由于《合伙企业法》对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作了明确规定,据此,此次修订增加以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律师事务所有着明确的立法依据,并可以取得与有限责任合伙制度相同的效果。

  在合伙律师事务所设立条件方面,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此次修订主要对设立人的资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另外,不对律师事务所设立时的资产作统一规定,而是授权司法行政部门予以确定。不同组织形式的律师事务所有着不同的设立条件,根据本条规定,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必须首先满足本法第十四条的各项条件,除此之外,还必须有三名以上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作为合伙人。严格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对于规范其成立与运作具有重要意义。

  由于普通合伙与特殊的普通合伙在责任承担方面存在着很大的差别。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在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中,律师事务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全体合伙律师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于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虽然律师事务所不能作为企业直接适用合伙企业法,但是根据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采取合伙制的,其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可以适用本法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

  另外,根据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不得担任设立人。需要说明的是,设立人与合伙人的概念相互交叉,并不完全重合,设立人必为合伙人,但合伙人不一定是设立人,非设立人律师可以根据合伙章程,依照一定的程序成为合伙人。所以,受到不足六个月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以及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但处罚期满超过三年的律师,不得担任设立人,但可以担任合伙人。

  第十六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设立人还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条件和设立人所承担责任形式的规定。

  本条为此次修订新增内容。

  个人律师事务所,是指律师个人出资设立且以个人全部资产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律师执业机构。

  我国律师制度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但由于个人律师事务所这种组织形式在1996年颁布的《律师法》中没有明确,仍然是新鲜事物,现实中存在的个人律师事务所大多采取假合伙或者假合作的方式设立,造成实质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名义出资人与律师事务所、名义出资人与律师事务所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紊乱,法律纠纷增多。

  自1994年广东进行个人律师事务所试点以来,海南省制定的《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规定了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此后,北京、上海先后出台了规范性文件。在以上各试点省份城市,涌现出一批个人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由于缺乏明确的上位法依据,未能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出现。但在国外,律师个人开业是普遍采取的律师执业方式,甚至在有些国家是律师事务所的主要形态。#p#分页标题#e#

  个人律师事务所与合伙律师事务所相比,在很多方面都独具特色:其一,更加专业化。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实现规模化但很难专业化,而个人律师事务所可以做到这一点,在西方发达国家,个人律师事务所大多走专业化道路,比如专门从事医疗、移民、税务等法律服务。其二,责任明确,运作效率高。在个人律师事务所中,主任律师拥有律师事务所全部资产,对律师事务所事务具有绝对的决策权,当然也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避免了合伙律师事务所中相互谈判甚至矛盾冲突造成对法律服务提供的滞延,降低所提供法律服务的质量,对律师事务所的声誉造成负面影响。其三,运行成本低,收费低。合伙律师事务所因为追求规模化需要在硬件、软件上进行大量投入,由此带来的是法律服务收费相对昂贵,相比而言,个人律师事务所只要满足法律法规对资产数额的要求,即可开展法律服务业务,收费相对较低。其四,有利于鼓励律师走人乡镇、深入社区。解决群众打官司难的问题。我国律师事业的发展如今已初具规模,但仍然不能完全适应市场经济对法律服务的需求,特别是在欠发达地区、乡镇和社区中,请律师难、收费高的现象普遍存在,个人律师事务所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这一现象。

  在社会需求更加多元化的趋势下,单一的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已经不能完全满足市场的需求,律师也需要在现存的基础上寻求更广阔的发展空间,个人律师事务所制度的建立可以作为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有益补充,实现律师经营体制的多元化,满足社会不同层次人群对法律服务的需求。

  根据本条规定,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必须首先满足本法第十四条关于设立律师事务所一般条件的规定,除此之外,设立人还应当具有五年以上的执业经历,这样规定有利于防止个人律师事务所的滥设,有助于提升个人律师事务所在市场上的声誉。

  根据本条规定,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是指设立人以其个人财产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责任。个人律师事务所正是以其明确的责任承担方式取得客户的信任。当个人律师事务所对第三人清偿债务时,首先由律师事务所资产负责清偿,不足以清偿的,设立人应当以其个人全部财产清偿;当设立人对第三人清偿债务时,首先由个人财产负责清偿,不足以清偿的,应当以其设立的个人律师事务所资产清偿。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提交有关材料的规定。

  本条是本次修订新增加的内容。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单位,也是对律师队伍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严肃行业纪律的基础环节。律师事务所应当成为遵守法律、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表率。从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开始,各种相关事项就应当严格依法处理。

  法律和规章对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一直都有明确的规定。例如,修订前的《律师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2)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3)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1996年司法部颁布的《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申请书;(2)律师事务所章程;(3)发起人名单、简历、身份证、律师资格证书、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的保证书;(4)资金证明;(5)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

  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本条又进一步明确了设立律师事务所需要提供的有关材料:#p#分页标题#e#

  (一)申请书

  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书是表明设立人意愿,请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审查,准许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基础性文件。申请书由执业律师提出,而且该律师必须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条件: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一般说来,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首先要明确申请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的基本情况,明确表达设立律师事务所的意愿,还要说明申请符合本法关于设立律师事务所各项条件的规定,特别是所附各种材料的情况。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属于行政许可申请。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在司法工作实践中。从便利申请和审查的角度出发,司法行政部门认为这种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就应当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而且司法行政部门向申请人提供格式文本不得收取费用。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名称是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使用的供公众识别的机构名字和称号。章程是律师事务所决定自身基本事项,自主从事业务活动的基本依据。所以,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时,在以申请书表明设立意愿之后,首先需要提供材料证明的就是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章程已经齐备。

  1.律师事务所名称的要求

  1996年司法部颁布的《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必须符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的规定。目前,在司法行政管理中,对律师事务所的名称有专门要求,大体包括以下方面:

  (1)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由字号加“律师事务所”组成;在异地设立的分所的名称由律师事务所名称加地名再加“分所”组成。

  (2)律师事务所的字号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不应使用县(市辖区)以上行政区的名称作字号;合伙形式的律师事务所可以使用合伙人的姓名或姓氏的连缀作字号。

  (3)律师事务所的名称中不应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①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②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③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④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⑤数字;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中心”等字样;⑦可能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名称;⑧表明特定律师业务范围,如带有“涉外”、“经济”、“金融”、“房地产”等字样或其谐音。

  (4)除了民族自治地方的律师事务所的名称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的情况外,一个律师事务所应当使用一个名称,根据业务工作需要使用外文名称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的意思相同或发音相同。

  (5)律师事务所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相同。

  2.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

  律师事务所的章程是律师事务所自身建章立制的基本文件,也反映了律师事务所从事执业活动、对外承担有关义务的基础规则,其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1996年司法部颁布的《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执业场所;(2)律师事务所的宗旨;(3)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4)律师会议的组成和职责;(5)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和变更程序;(6)律师的权利和义务;(7)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8)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方式;(9)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10)律师事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11)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目前在各地律师行业的实践中,对于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已经有了一些成形的做法。随着律师事业的不断发展,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将不断丰富,进一步完善。#p#分页标题#e#

  (三)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组成律师事务所的基础是执业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活动以律师的执业活动为根本。拥有符合法律规定数量的律师,是律师事务所成立的前提。如果这一前提条件已经具备,申请人就应当提供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等材料,以便司法行政机关及时依法审查。

  在提供关于律师情况的材料时应当注意两个方面:(1)对于律师事务所设立人的条件,本法有特别要求:本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未受过处罚的律师;第十五条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不仅是三年未受过处罚的律师,还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本法第十六条则将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的执业经历要求提高为五年以上。(2)对于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本法有特别要求:本法第十五条要求合伙人数量应当在三名以上。在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提供关于律师情况的材料时,要根据所要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性质,在材料中标明所有的设立人和合伙人,并且突出关于设立人的资质和合伙人的数量的信息。

  (四)住所证明

  如果说律师情况的材料解决了律师事务所在“属人”方面的确定性问题,那么住所证明就将明确律师事务所在“属地”方面的确定性。一般说来,律师事务所的“住所”是指律师事务所的主要办公场所。有自身的住所不仅是律师事务所从事业务的基本物质条件,更对司法行政部门按地域进行行政管理、律师协会按地域实行行业自律具有确定性意义。所以,提供办公场所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等住所证明,是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又一必备材料。

  (五)资产证明

  拥有自己的资产,是律师事务所从事执业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保障。法律和规章中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资产要求一直都有规定。修订前的《律师法》在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1996年司法部颁布的《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对于律师事务所的资产要求,也作了相同的规定。现在看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持续高速发展,律师行业不断壮大,在法律中规定具体资产数额难以适应不同情况与长远发展的要求。此次修订《律师法》,不再规定具体数额,本法第十四条第(四)款将设立律师事务所的资产条件规定为“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人在提交资产证明时,应注意与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的要求一致。

  除了以上五方面的材料外,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的内容与作为律师事务所基础文件的章程有所不同,重点在于合伙人如何参加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如何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责任;是采用共同经营、连带承担责任的普通合伙形式,还是采用有特别权责约定的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合伙协议要反映出合伙人的共同意愿,更要符合法律规定。

  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人提交申请书和其他有关材料,是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决定的前提。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作为一种行政许可申请,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提供材料不真实,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进行申请的,行政机关将不予受理或者不准予设立,并给予警告。如果申请人有伪造有关材料的行为,不但可能因伪造文件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还可能因此承担刑事责任。

  作为审查这一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也要严格依法行政,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不得强令申请人提交与设立律师事务所无关的个人资料和其他资料。#p#分页标题#e#

  准确提交有关材料,依法设立律师事务所,需要申请人和司法行政主管部门都要严格依法办事,各负其责,这样才能保证律师行业的有序发展和成长壮大。

  第十八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释义】 本条是关于司法行政部门对于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进行审查和审核的规定。

  本条是对原《律师法》第十九条的修改。修订前的《律师法》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修订前的《律师法》是1996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其中第十九条关于司法行政部门对于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进行审查和审核的规定,是与当时行政法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相符的。《律师法》颁布以来,行政法方面的立法有了很大发展,特别是2003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行政许可法》,对包括准许设立律师事务所在内的各项行政许可如何实施,做了系统的规定。其中,《行政许可法》第四章第二节专门规定了如何进行审查和作出决定。此次《律师法》修订注意到了行政法有关规范的发展,相应地,也对司法行政部门对于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进行审查和审核做了进一步完善,确保了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性。

  理解本条需要注意以下方面:

  (一)受理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的部门是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受理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是指查收申请并初步进行审查。在修订前的《律师法》中没有关于受理申请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为方便申请人提出申请,提高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的效率,1996年司法部颁布的《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15日内初查完毕,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行政许可法》已经将受理作为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重要内容,设立律师事务所作为一种行政许可,也不例外。《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本条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这一条吸收了司法实践中的成熟经验,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在受理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接受有关材料时,应当注意树立服务意识,严格依法行政。根据过去司法行政管理中曾经出现过的情况,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特别注意:(1)对于发现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2)对于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3)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4)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p#分页标题#e#

  (二)申请部门的初步审查期限为受理之日起二十日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初步审查以及二十日的初审时限,与《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一致,有利于及时处理申请材料的明显瑕疵,提高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效能,使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更加方便、快捷。

  (三)审核决定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部门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是否合法、规范,关系到律师行业能否健康发展,需要予以重视,严格把关。因此,法律和有关规定一直将审核决定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部门规定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这一规定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完善,形成了成熟的做法。这次修订对此予以了肯定,继续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决定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

  (四)作出审核决定的期限为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及时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修改前的《律师法》没有规定下级司法行政部门的受理及初步审查的期限,只是规定了三十日的审核期间。《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此次修改从有利于提出申请和高效审查的角度,规定了下级行政机关的受理和二十日的初步审查期,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做了制度上的保障。为了让申请能够及时完成流程,防止出现不必要的拖沓,本条又规定了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的审核决定期间。这一期间与前面规定的二十日期间的结合,一方面是对过去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核的三十日时限的细化和完善;另一方面也符合《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在今后的实施中,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还应当加强工作衔接,防止在材料报送中出现不应有的耽搁,以致影响行政效率。

  (五)不论是否准予设立,都应对申请人有所回应

  司法行政部门作为我国行政体系的组成部门,应当依法行政,服务群众。这就要求在审核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时,不论是否准予设立,都应当对申请人及时回应。接收申请之后,就如泥牛入海,对申请人不予答复的现象,会妨碍申请人及时采取措施保护自己的权益,不仅不符合公开行政、文明行政的要求,还构成了违法的行政不作为。《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根据本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间内完成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的审核,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p#分页标题#e#

  第十九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规定。

  律师事务所在本所业务扩大的情况下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应当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审核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颁发分所的执业证书。

  在《律师法》修改过程中,有的同志提出,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为什么必须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核?为什么不可以放开,由律师事务所自行决定,采用设立分所的报备制度?在我国,司法行政部门多年来对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一直实行审核制,实践表明它是控制律师事务所乱设分所、对分所执业活动实施有效监管的必要措施,可以防止律师资源(尤其是欠发达地区的律师)向大中城市过度流动、集中。鉴于律师业务的功能定位及其政治敏感性,如完全放开,由律师事务所自行决定是否设立分所,或者将设立分所改为事后备案制,势必导致律师事务所乱设分所现象的出现,这对实现律师资源的合理分布,建立良好的律师服务秩序是极为不利的。因此,这次修改《律师法》不仅继续坚持对合伙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实行许可管理制度,还规定了申请设立分所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关于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程序,1996年的《律师法》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是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受理并决定的。为了更好地发挥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律师行政管理职能,这次修改《律师法》对这个问题做了修改,新《律师法》第十八条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就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条件问题,1994年7月司法部发布的《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管理办法》中规定,律师事务所成立时间满二年,律师事务所有专职律师十人以上可设立分所。1996年的《律师法》第二十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审核。律师事务所对其设立的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当时对设立分所没有做“年限”和“人数”的要求,是为了加速建立律师事务所,扩大律师队伍。十多年来,随着律师业的不断发展和制度的不断完善,有的律师事务所的规模已经相当大,为了加强律师事务所的制度建设,设立分所的条件相对要严格些。为此,这次修改《律师法》对设立分所的条件作出了补充与完善,增加了设立分所必须是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等必要条件。

  有些同志认为,应当允许具备一定条件的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立法部门经过调查研究认为,从近年来一些地方进行的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试点情况来看,效果是好的,考虑到个人律师事务所这种形式还只是刚刚起步,规模不大,还需要在实践中发展和探索,等到将来条件成熟后再做研究。至于国资所,在“老、少、边、穷”等欠发达地区,律师业缺乏自我发展的环境和条件,大多数律师事务所离开国家财政的扶持和保障,就很难维持生存,更谈不上设立分所的问题。因此,目前法律规定设立分所只限于合伙律师事务所。#p#分页标题#e#

  该条还规定了律师事务所要对所设立的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这是由于律师事务所的分所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分所对外进行法律服务是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因此,分所的债务还是要由律师事务所来承担。

  第二十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规定。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根据本法的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可以采取普通合伙、特殊的普通合伙和个人律师事务所形式,或者采取由国家出资设立的形式。其中,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关于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问题,需要说明两点:

  一、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历史沿革

  在我国恢复律师制度后相当一个时期内,行政体制或者事业体制的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曾是律师事务所的一个主流形式,甚至是唯一的组织形式,对推动我国律师业的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1996年颁布的《律师法》将关于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规定,置于其他形式的律师事务所的规定之前,体现了当时我国律师业发展的实际需要。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后期特别是1993年实施律师工作改革方案以来,随着律师工作体制及组织形式改革的不断深入,合伙律师事务所逐渐发展成为律师组织的主体,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数量日渐减少。截至目前,全国13,096家律师事务所中,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1470家,约占总数的11.22%。这一数据表明,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在我国律师事务所组织体系中的地位发生了重大变化,已经从律师事务所的一种主流的组织形式演变为一种补充形式。

  二、保留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满足经济欠发达地区人民群众法律服务的需求

  本次《律师法》草案修订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在我国律师业已有较大发展的情况下,基于律师属性以及职能定位的考虑,律师执业应当主要采取合伙或者个人开业的形式,对于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予以取消。对此,立法部门的同志到西部地区就这一问题进行了调研。实际情况是:在我国“老、少、边、穷”等欠发达地区,律师业缺乏自我发展的环境和条件,如果不保留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这种组织形式,离开国家财政的扶持和保障,这类地区的律师事务所很难维持。因此,在《律师法》中保留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规定十分必要,原因主要有以下四点:

  1.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在经济欠发达地区仍然是当地律师事务所的一种重要组织形式。例如,贵州省共196家律师事务所,其中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87家,占44.39%;全省执业律师1476名,其中在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执业的314名,占21.27%。再如,云南省共417家律师事务所,其中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116家,占27.81%,这些律师事务所90%分布在边疆、民族、贫困县和经济欠发达县(市、区);云南省执业律师3281名,其中在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执业的328名,占10%。目前,这些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大多数是公务员身份占行政编制,还有部分属于事业单位编制。

  2.经济不发达地区也需要律师,离不开法律服务。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多数地处贫困县,服务面主要是广大农村。例如,贵州省314名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只占全省执业律师总数的21.27%,却要为全省85%以上的农村人口提供法律服务。由于接受法律服务的人群收入很低,一些农民“提着鸡蛋和辣椒”来交律师费。在当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开展的法律服务工作有的是不收费的,如法律咨询业务;有的收费很低,如当地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收取的案件代理费大多低于1000元,许多案件只收取300—400元。因此,这些律师事务所必须依靠财政扶持才能生存,否则,难以为继。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收入很低的另一个原因是,这些律师事务所为当地提供了不少无偿的法律服务,如接受人民法院指定为低收入人群、残疾人和未成年人提供刑事辩护,协助政府处理有关土地征收、涉访涉诉等工作。例如,云南省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承担了所在辖区近70%的法律援助工作。这些律师事务所在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p#分页标题#e#

  还需要说明一点,《律师法》修订过程中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在贫困落后地区,国家可以通过发展法律援助事业的方式来满足当地的法律服务需求。但由于法律援助有其特定对象,受援门槛设立较高,加上这些地方的财力保障在短期内难以改善。因此,目前难以用法律援助工作来代替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作用。

  3.针对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收入少的现状,有的同志提出能否在法律中规定对经济不发达地区或者贫困地区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财政支持,而将现有的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改制为合伙律师事务所或者个人律师事务所。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和有关部门的同志一致认为,这一办法不可行。如果这些律师不占行政编制或者事业单位编制,就很可能得不到地方财政的支持,即使法律作出规定也很难兑现。而且,这些律师更看重的是公务员身份和事业单位编制,除工资收入外,还有与公务员身份和事业单位编制相联系的其他待遇。如果将现有的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改制为合伙律师事务所或者个人律师事务所,这些律师从个人生存和发展出发,很可能选择离开当地去经济较发达地区执业;即使留在当地也不愿意担任律师,而想方设法回到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工作。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以来进行改制,许多大中城市原有的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都已经转为合伙律师事务所。经济不发达地区特别是贫困县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目前以及今后一段时期也难以改制。

  4.保留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规定,符合国务院1993年批准的律师工作改革方案以及2000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的意见》中关于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改制意见。该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已实现自收自支的国资律师事务所,应按本意见规定进行脱钩改制;未实现自收自支,仍依靠财政补贴的国资律师事务所暂不进行脱钩改制。”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释义】 本条是关于律师事务所事项变更的规定。

  1996年的《律师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住所、章程、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此次对该条的修改主要有两点:

  (1)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原《律师法》第二十一条对于变更的事项是须经批准还是报备案,规定得不清楚。这次修改,明确规定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和合伙协议要经过批准。这与一般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变更报批是一致的。

  (2)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要报备案。这里的住所是指工作场所,绝大多数律师事务所是租房办公,因房屋租赁关系经常会发生变动,导致一些律师所不得不经常变动工作地点,如都要报批准太烦琐,而且也没有必要。因此,该条规定不需要批准,只须备案。律师事务所业务发展迅速,经常会有合伙人加入或者其聘用律师因业绩高等原因升任合伙人,事事报批准没有必要,因此,只要求备案。需要说明的是,法律规定备案,律师事务所住所、合伙人变更一定要报备案,管理部门要掌握律师事务所的情况,以便监督、指导。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p#分页标题#e#

  【释义】 本条是关于律师事务所执业终止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终止律师事务所执业的情形,包括: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律师事务所设立须具备的条件,根据这些条件分述如下:

  (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律师事务所应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如不具备,应限期整改;如经整改仍不符合条件,构成律师事务所的终止事由。

  (2)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如合伙律师事务所,须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不足3人,且在3个月内未能补齐的,应当解散。

  (3)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如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

  (4)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根据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设立律师事务所,需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当律师事务所在执业过程中不能保持设立律师事务所相应的法定条件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时,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应当终止。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不足十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的,应当解散。

  二、被依法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的

  本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1)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2)伪造、涂改、出借、抵押和转让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3)登记事项有重大变更,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4)有不正当竞争行为;(5)违反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制度;(6)违反收费管理规定;(7)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1)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后拒不改正,或者在停业整顿期间继续执业的;(2)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的;(3)受到刑事处罚的;(4)有其他违法行为,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当律师事务所有上述情形被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时,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应当终止。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律师事务所可以自行决定解散。《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合伙协议中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的,应当解散。律师事务所自行决定解散的,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律师事务所因自行决定解散在原登记机关办理完注销登记手续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应当终止。#p#分页标题#e#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执业的其他情形时,终止执业。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终止律师事务所执业的程序,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因解散或因其它原因终止业务活动时,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该所主任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报告、债权债务清理完结的说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释义】 本条是关于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和对律师执业活动进行监督的规定。

  本条为此次修订新增内容。

  针对现阶段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及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强化和完善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的监督管理措施和制度,是此次律师法修订的主要任务和目标之一。根据本法的相关规定,利益冲突的审查、律师收费、年度考核以及档案管理都是由律师事务所统一进行的,有必要对律师事务所的相关管理制度作出明确规定,对于保障律师执业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重要意义。

  1.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律师法》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规定,依法建立健全业务管理制度,保证律师事务所正常开展业务活动。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办理业务,应当遵守律师协会制定的业务操作规程。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管理内部事务,不得以收取固定费用或者其他任何方式放弃对其内设部(室)、分支机构、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管理。

  2.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利益冲突审查机制。根据本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委托,受理法律事务时,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避免利益冲突。

  3.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根据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律师事务所承办法律事务,应当统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律师不得私自收取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账簿,按照会计制度规定的记账规则记账。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符合会计制度规定。

  4.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对律师的服务质量进行跟踪监督。对于违反律师事务所章程和管理制度的律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可以根据其行为性质、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开除等处分。

  5.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年度总结考核制度。年度考核包括对律师事务所的考核和对律师的考核两个方面。准确把握律师事务所的年度运营情况和律师的年度执业情况。

  6.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律师事务所应当监督律师妥善保管办理案件过程中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反映工作情况的各项材料,并及时归档入卷。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档案室或者配备档案柜,对各类法律文书统一管理,分类登记,并指派专人负责管理。

  7.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律师在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监督。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所内业务学习与培训机制,定期组织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学习法律和国家政策,开展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培训。#p#分页标题#e#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

  【释义】 本条是关于律师事务所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交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的规定。

  本条为此次修订的新增内容。

  为规范法律服务市场和律师执业行为,依照本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每年进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执业情况。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应当全面、客观地反映上年度律师事务所登记事项的变更、业务活动、执业纪律、财务管理等情况。主要包括:律师事务所人员、业务开展、业务收入、资产财务及纳税的基本情况;年度重大变更事项及登记情况,包括新增执业人员、重新申请执业人员、停止执业人员、暂缓注册人员、转所变动人员和实习人员的情况;律师执业社会监督员监督工作开展情况;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被投诉及处理的情况;设有分支机构的,还应当反映分支机构的有关情况。二是律师执业考核,是指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聘用律师进行综合考核。主要包括:年度开展律师业务情况、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情况、被投诉及处理情况、遵守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制度情况、遵守律师事务所法律文书管理制度情况、与同行公平竞争情况等。

  根据本法第四条的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本条是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监督、指导工作的具体化。为进一步增强律师工作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继续完善律师制度,大力加强律师队伍建设,推动律师业更快更好地发展,要求律师事务所提交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有利于司法行政部门更好地把握律师行业的发展现状,了解存在的问题。在对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考核结果的审核过程中,司法行政部门如果发现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有本法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比如,私自接受委托并收取费用,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等,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查证属实的,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五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释义】 本条是关于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以及应当依法纳税的规定。

  本条规定既是对律师事务所的要求,也是对律师的要求。根据本条及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不得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律师法》作出这样的规定,有利于维护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和国家三方面的利益。律师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将损害这三方的利益。一是因委托关系不合法、不稳定,以及超范围、超标准收费而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也难以避免有的律师在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正常费用之外,以案件复杂需要调查、需要与法官沟通等为由向委托人索取正当收费以外的财物。二是由于律师私自接受委托、私自收费,损害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的利益。这种行为既影响律师事务所的声誉,又减少了律师事务所的经济收入,增加了所内其他律师在承担本所办公费用等方面的负担。三是私自收费,收取的费用不入账,会造成税款流失,损害国家利益。

  一、关于接受委托

  根据本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接受委托是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行为。接受委托是律师事务所开展业务活动的首要环节。为了维护委托人的权益,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接受委托。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律师与委托人是委托合同关系。律师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处理与委托人的关系上,应当热性勤勉、诚实信用、尽职尽责地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努力满足委托人的正当要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接受委托后,不得任意解除合同。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除非有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情形。#p#分页标题#e#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时,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的代理范围、代理内容、代理权限、代理费用、代理期限等进行沟通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

  律师的执业权利源于法律的规定和委托人的授权。律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和律师执业规范的要求,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比如,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办理委托事项。

  律师应当按照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和权限从事代理活动。不得擅自超越委托权限,如需特别授权,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的书面确认。

  二、关于收取费用

  根据本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一)收费原则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应当公示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二)收费标准

  根据国家发改委、司法部2006年颁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1)代理民事诉讼案件;(2)代理行政诉讼案件;(3)代理国家赔偿案件;(4)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5)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实行市场调节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协商时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1)耗费的工作时间;(2)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3)委托人的承受能力;(4)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5)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三)收费方式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1)婚姻、继承案件;(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3)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4)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不得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四)财务管理

  司法部转发的《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试行)》等管理规定,对律师事务所的财务管理提出了要求。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应当依法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账簿,按照会计制度规定的记账规则记账。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律师事务所收取的法律服务费用,应当在记入会计账簿后才可以按规定项目和开支范围使用。#p#分页标题#e#

  律师事务所应当使用国家税务机关核准使用的发票。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确定专人负责发票的管理。禁止律师个人持有或者管理发票。

  三、依法纳税

  根据本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从2000年1月1日起,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作为出资律师的个人经营所得,按照有关规定,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计算其经营所得时,出资律师本人的工资、薪金不得扣除。

  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将年度经营所得全额作为基数,按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分配的所得,据以征收个人所得税。

  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律师事务所,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出资律师个人的应纳税额。

  律师事务所支付给雇员(包括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但不包括律师事务所的投资者)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按规定的比例对收入分成,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律师当月的分成收入扣除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后,余额与律师事务所发给的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各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律师办理案件费用支出的一般情况、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收入分成比例及其他相关参考因素,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

  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征管办法。

  司法部转发的《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试行)》要求,律师事务所对于代扣代缴的律师个人所得税,必须足额代扣并上缴税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禁止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以不正当竞争的手段承揽业务的规定。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律师队伍进一步扩大,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对维护委托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做出了积极贡献。但也有少数律师事务所、律师单纯追求经济利益,不讲职业道德,利用各种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这些律师不是以自己扎实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也不是以认真、勤奋的工作热情和服务态度赢得顾客,而是采取抬高自己,贬低他人,或者支付介绍费、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这些个别律师的行为,败坏了律师队伍的声誉和形象,损害了我国律师事业的发展。律师队伍是维护法律公平与正义的重要一环,为促进整个律师行业从业清廉,以高效优质的服务树立信誉,维护公平竞争的从业环境,因此有必要从法律上禁止律师事务所、律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各国都有律师行为与道德规范的规定,其中都把禁止律师的不正当竞争作为其主要内容。例如,美国全美律协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职业行为标准规则》。该规则对各州虽然没有法律约束力,但目前美国绝大多数州的法院参照这个文本制定了各州的律师行为准则。该规则中明确规定:律师不得通过向他人提供有价值的物品来扩大其业务;律师不得以追求金钱为主要目的,通过信函、面谈或其他方式,引诱那些与自己并无亲属关系或不曾有过代理关系的人雇用自己;不得提供使委托人对其所能取得的结果抱有不切实际希望的信息;不得向委托人明示或暗示自己可以通过违反规则和法律的手段取得委托人所期望的结果;除有依据外,不得把自己的服务同其他律师的服务相比较。律师可以公布自己在某一法律领域从业的事实,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自己是个专家。日本的律师联合会通过的《律师道德》规定,律师不得随意诽谤同行,不碍以提供好处引诱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怠于其职务;律师除自己的学历或者专业外,不得将自己的原职业等其他与宣传有关的事项记载或者刊登于名片、广告牌等宣传工具上。再如,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律师不得以自己或者他人名义,刊登迹近招摇或恐吓的启示,不得以不正当的方法招揽诉讼。另外,美国和德国等国家允许律师做广告,但律师的广告仅限于其职业的形式和内容的实质性宣传,广告的内容不得是迷惑性和强加于人的,不得在具体情况下为争取一项业务而做广告。#p#分页标题#e#

  我国对律师事务所、律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早有关注并立法予以禁止。1996年我国制定的《律师法》对律师事务所、律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就明令禁止。早在律师法通过的前一年,即1995年2月20日,司法部以司法部令第37号颁发了《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该规定明确要求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行为必须遵循公平、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公认的执业准则。该规定第四条明确列举了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哪些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其后的有关条文中规定了对这些行为的处罚。2004年3月,司法部发布了修订后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该办法中列举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二十一项违法行为,其中五项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是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的;二是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的宣传的;三是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四是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五是采用支付介绍费、给回扣、许诺利益等不正当方式争揽业务的。对于以上行为,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相应的处罚。

  我国律师法对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列举两个方面,即诋毁同行或者支付介绍费,但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不限于这两个方面,所以还用了一个“等”。这种立法技术是采取列举加兜底的方法,既有助于广大律师理解以加强自律,又便于监管机关进行监督。

  “诋毁”是指以不存在的或者虚假的信息对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声誉进行打击、破坏,以期达到抬高自己、贬损同行的目的,从而限制或者减少同业竞争者的业务范围或业务数量,以使自己的经济利益最大化。例如,在某企业招聘法律顾问的过程中,某律师得知另外一个律师在与自己竞争,于是在应聘时,向招聘方诽谤竞争对手,编造竞争对手曾经给他的委托人造成过很大的损失的谎言,以使自己达到担任该企业法律顾问的目的。

  诋毁行为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明令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诋毁是向自己的客户或者可能成为自己客户的人虚假宣传,指名道姓地贬低竞争对手,或者虽不指名道姓,但听者也能通过其陈述而轻易知晓其所指向的人。例如,竞争对手实际是大学毕业,但却污蔑人家从来没上过大学。诋毁行为是一种古老的不正当竞争方式,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中就明令禁止。其规定:“禁止在营业过程中做出在性质上属于诋毁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者工商业活动的虚假陈述。”

  “支付介绍费”就是允诺给介绍人支付劳务费或者馈赠金钱、实物等手段,达到承揽某业务的目的。另外,按照司法部规章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给委托人回扣也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付介绍人介绍费,以及向委托人给付回扣的行为,其结果是挤压了竞争对手的从业空间,而使自己获取了不法利益。

  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司法部《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通过招聘启事、律师事务所简介、领导人题写名称或者其他方式,对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符合实际的宣传。

  第二,在律师名片上印有律师经历、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其他头衔的。

  第三,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的。

  第四,借助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的权力,或通过与某机关、部门联合设立某种形式的机构而对其地区、某部门、某行业或某一种类的法律事务进行垄断。#p#分页标题#e#

  第五,无正当理由,以在规定收费标准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

  第六,故意在当事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的。

  第七,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的。

  对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律师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对该律师予以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律师事务所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律师法》第五十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对该律师事务所予以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需要说明的是,此次对《律师法》的修订,更加明确了律师事务所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因为随着律师业务的拓展,某些大的综合性的法律事务是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由该律师事务所承担法律责任,例如某律师事务所为证券的发行、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按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如果该法律意见书弄虚作假的,该律师事务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为公司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等业务,能够为律师事务所带来丰厚的利润,有资格办理此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之间存在着激烈的竞争关系,按照本条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在承揽这项业务时,不得采取不正当的竞争手段,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释义】 本条是关于禁止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规定。

  禁止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主要是考虑到:第一,律师事务所是律师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机构,是以公益为目的的。律师事务所虽然也有营利,但其最终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发展公益事业,更好地实现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职能。因此,不允许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第二,《律师法》第十五条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可见,律师事务所或者是以其合伙人或者设立人的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是以其自身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如果允许律师事务所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会产生一定风险,影响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清偿能力,不利于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基于此,本条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