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是,其中不属于医疗机构的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受理、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偿调解的职能;对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该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释义] 此条规定了医疗机构的范围以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处理以及计划生育部门与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能分工。

  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这说明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是医疗机构和在医疗机构合法行医的医务人员。因此,明确医疗机构的范围具有特殊的意义。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按此规定,本条例将医疗机构定位于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从事临床医疗活动的,不仅仅是上述表述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还有一部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活动。根据国务院颁布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一)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治疗; (三)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四)开展围绕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项目。具体项目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规定。”以上规定表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上述临床医疗活动时,无需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换言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有一部分是临床医疗活动,它们在这种临床服务中所出现的事故与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所出现的事故在性质上有所不同,是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两种事故的不同点主要在如下几个方面: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部分临床医疗服务的目的是为了执行计划生育政策;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救死扶伤。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部分临床医疗服务的对象是正常人;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对象是病患者;

  3.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与其服务对象之间的关系,不是简单的民事关系,而是具有强烈的行政色彩;医疗机构与病患者之间的关系则基本上是民事关系。

  因此,在处理这两类不同的事故时,需要考虑到两者不同的特点。本条例在这一点上采取了处理程序、标准和处理部门分离的原则。主要体现在:

  1.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的含义是,尽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与医疗事故在性质上存在差异,但是,对人体造成损害这一点是相同的,就受害人来说,他们的权益不应当因为提供服务的机构有所不同,而受到不同的待遇。因此,对上述计划生育技术事故的处理,在事故鉴定、赔偿标准等涉及受害当事人权益方面,都应适用与医疗事故处理相同的规定。#p#分页标题#e#

  2.对于“不属于医疗机构的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受理、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偿调解的职能;对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该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按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这样,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就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医疗机构,已经获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另一部分机构不属于医疗机构。前者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完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后者,由于其主管部门是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因此,在部分行政处理环节上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依本条例由卫生行政部门行使的职能。这些职能主要包括:受理、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偿调解。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此类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不属于医疗机构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纵观以上内容,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与医疗事故在本质上存在区别,但在鉴定程序、组织鉴定、赔偿标准等方面适用相同的规定,即本条例的规定;对不属于医疗机构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受理、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偿调解以及对该机构和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理工作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

  第六十一条 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释义] 本条是关于非法行医致人损害的定性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医疗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不一定都构成医疗事故。对此,《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二条对医疗事故的概念以及例外情形作了规定。但是,本条规定的非法行医致人损害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也有别于医疗事故的例外情形。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从行为主体方面来看。根据《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非法行医的行为主体是指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人。根据《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医疗事故中医疗行为的主体是经过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医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2.从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来看。所谓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指违法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对自己所实施行为的性质和对该行为将造成的后果的认识程度。其中故意和过失是主要的组成部分。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并且会发生一定的损害后果,希望或者放任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一般说来,违法行为中的故意只要求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损害后果有所认识,并不一定要求行为人对其违法性有明确的认识。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一定的损害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

  非法行医人在主观方面应当是一种故意。这种故意包含两层意义:(1)对自己所实施行为的违法性的认识。他在进行非法行医时,已经认识到自己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行为是一种违反《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2)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将要造成的后果的认识。他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这一违法行为有可能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

  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主观方面,如《条例》第二条所言,应当是一种过失。#p#分页标题#e#

  从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比较,非法行医人的主观恶性比发生医疗事故的人的主观恶性要大,因为前者对患者的生命健康漠不关心,而后者是不希望或者避免发生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

  3.从违法行为的客观方面来看。所谓违法行为的客观方面是指,违法活动的外在表现,一般由行为方式、行为对象、行为的损害后果以及违法活动赖以存在的特定的时空条件等要素组成。

  非法行医的客观方面主要有:(1)未依法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未取得医师执照而行医;或者虽然获准开办医疗机构或者有医师执照,但是超出批准范围行医; (2)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

  医疗事故的客观方面主要有:虽然获准开办医疗机构或者有医师执照并且没有超出批准范围行医,但是,由于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常规,造成了患者人身损害后果。

  鉴于非法行医与医疗事故存在以上区别,本条规定了与医疗事故完全不同的处理方式。(1)非法行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刑法对非法行医罪的处罚比对医疗事故罪的处罚要重。刑法对医疗事故罪的处罚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而对非法行医罪的处罚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2)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行为人应当向受害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这一点跟医疗事故是相同的。但是,二者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是不一样的。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可以按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医患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非法行医人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则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卫生行政部门不会对其进行调解。

  第六十二条 军队医疗机构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制定军队医疗机构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

  军队医疗机构作为军队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保障军队人员医疗保健的任务,同时,由于部分军队医疗机构对社会民众开放,向社会提供医疗卫生服务,又是社会医疗卫生资源的组成部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为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因此,条例规定的原则也应当适用于军队医疗机构。但是,军队医疗机构更重要的是作为高度集中统一的武装集团的一个组成部分,其所担负的任务、人员资格条件、编制体制、监督管理方法等,都与地方有所不同。因此,在处理具体问题上,应当与地方有所区别。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也为了体现军队医疗机构的普遍性和特殊性,依据条例规定的基本精神和原则,制定军队医疗机构医疗事故管理办法是必要的。所以,规定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条例制定军队医疗机构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争议,不再重新处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条例的时间效力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生效时间。法律的时间效力包括法律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法律的溯及力问题。法律法规的生效时间,是指法律对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开始具有约束力的某一特定的具体时间。它关系到公民、法人、社会组织从何时起就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并必须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正确运用法律具有重要的意义。法律法规规定生效时间通常有三种方式:一是自发布之日起生效,这类法律法规主要是涉及国家、经济、社会安全,公布后就必须立即实施;二是公布后确定某一特定时间起才能生效的,这种做法通常目的在于给执法部门一定的准备时间,同时也在于使法律法规在正式实施前进行广泛的宣传,使社会普遍了解;三是规定其他法律法规生效后的…起先后生效。此类法律法规本身没有规定具体的生效时间,仅规定其施行自另一法律法规实施后某一时间才开始生效。条例采取的是第二种形式,即公布后某一特定的时间到来时才生效,规定了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采取这种方式的理由有以下几个发面:一是《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法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法规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般的行政法规在公布之后,应当留有一定的时间让社会公众知晓以及让有关部门、机构作好准备;二是《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有几个方面授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规章来细化有关的规定,如医疗事故等级的具体分级标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管理办法等。这些规章的制定需要一定的时间去编写和履行法定程序,并要求实施前至少要有30日的公示期限;三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实施是一项涉及面广、比较复杂的工作。在其正式实施前,需要组织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有关组织、医疗机构认真学习,正确理解法条的含义,转变观念,在思想上、组织上、业务上作好本法的实施准备工作。同时,有关方面要广泛宣传,使广大群众了解条例,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p#分页标题#e#

  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对处理医疗事故发挥了巨大的作用。随着我国社会和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该办法已经不能很好地处理医疗事故,需要进行修改。在修改过程中,我们总结了该办法在实施中的经验和问题,结合目前实际工作中的情况,确定了修改思路,发现在一些根本性的指导思想、原则、标准等方面修改后的稿件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有很大的不同,例如鉴定、赔偿以及各种解决途径的规定等,所以,已经无法在原有的基础上修改,实际上是重新制定一部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行政法规。因此,在实施条例的同时,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失去效力。

  关于条例的溯及力问题。所谓溯及力,是指新的法律法规实施后,对它生效前已经发生的违反新的法律法规的事实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没有溯及力。目前,各国法律一般都采取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条例按照国际通行的原则,不溯及既往。但是按照本条的规定,有两种情形例外,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处理:一是条例施行前发生但尚未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争议;二是违反条例的事实和行为在条例实施前发生并延续到条例实施后的。

  本条的规定还表明,条例实施前有关部门、地方、组织、医疗机构制定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及规章、管理规范等,凡是与条例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在2002年9月1日前重新制定发布或者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