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技术术鉴定

  在我国,如何建立一个科学、完善、认同性高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体制是社会各界十分关注的焦点。经过将近十五年的探索、总结,本条例在借鉴国内外有益做法的基础上,对《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涉及的事项进行了比较大的改动与充实,力求使其更适合我国国情,更能维护医患双方的最大利益,更有利于医疗事故的公正处理,更具有可行性和操作性。

  “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是本条例的重要部分。主要内容概括为:(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的启动方式;(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的设置;(3)建立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专家库及专家库人员的条件;(4)参加医疗事故鉴定工作专家的产生方法;(5)专家鉴定组人员的专业组成原则;(6)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回避制度;(7)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材料的收集与提供;(8)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期限;(9)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写明的主要内容;(10)推定为医疗事故的情形;(11)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12)鉴定费支付办法。

  本章共15条。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

  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如何启动的规定。

  本条例对如何启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确定了二种方式:

  一、卫生行政部门移交鉴定

  这种启动方式适用于两种情况:医疗机构发生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患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争议。

  (一)医疗机构发生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后的移交鉴定

  国务院1987年公布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患者及其家属和医疗机构对医疗事件或事故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不服的,患者及其家属和医疗机构可在接到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据此,提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主体可以是患者及其家属,也可以是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只是依据最终鉴定结论和没有争议的鉴定结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可以说,在涉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过程中,卫生行政部门基本处于被动等候的地位。

  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 (国发[1998]5号),规定了卫生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之一是:“监督医疗机构的医疗质量和服务质量。”此项规定不仅强化了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而且为如何转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医疗服务管理模式注入了巨大活力。在此情况下,本条例将原来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由实行被动等候处理,改变为适当的主动提前介入,即在一定条件下,有权委托相应的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对医疗服务质量实行积极监督,这样做有别于医疗事故的尽早解决,有利于医疗服务质量的提高。

  对于因“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移交鉴定的启动方式,运作时需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移交鉴定的前提不要仅仅理解成专指发生了“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实施了严重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如注射青霉素前未给患者做过敏实验。同时还应当伴随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中任何一项人身损害事实,二者缺一不可;#p#分页标题#e#

  2.移交鉴定的时间应当是“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之后,医患双方均未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处理或者没有共同委托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以前;

  3.只有在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再行移交,如果认为不需要,则不必。这种启动方式,可以有效地解决两个问题:(1)防止或者减少出现规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掩盖医疗事故发生、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2)促使医患双方尽早启动鉴定程序,缩短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时间。

  (二)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移交鉴定

  根据本条例规定,卫生行政部门不再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的日常事务性工作。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属于学术性社会团体,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如果医疗事故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向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另一方当事人拒绝提供与鉴定有关的病案资料、实物等,或者以其他方式不配合鉴定,该医学会势必陷入无可奈何的境地,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为此,本条例确定了由卫生行政部门移送鉴定的方式来

  启动鉴定程序。当医患双方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后,任何一方均可以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审查,予以受理并认为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在规定时间内,将有关材料移交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

  以上两种情况下移交鉴定的启动方式具有一个共同点:“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才移交鉴定。由此看来,还有不“需要”鉴定的情况。这是否意味着卫生行政部门具有一定的医疗事故的判定权?我们认为应当做这样的理解。实践中,有的医疗事故无须经过专家鉴定,平常人即可作出正确结论。如果将这类“重大医疗过失行为”与“医疗事故争议”一并移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仅没有实际意义,反而增加了医患双方当事人的经济负担,有违于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的“及时、便民”原则。当然,卫生行政部门在决定“需要”还是不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要以能不能判定属于还是不属于医疗事故为惟一尺度。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复杂性等特点,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判定时应当慎重行事,量力而行。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不涉及判定残疾程度和医疗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责任程度的,可以自行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除此之外,应当移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否则,很有可能被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负责移交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是指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中的卫生行政部门。

  二、医患双方共同委托鉴定

  这种启动方式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虽然对发生的医疗损害事实及其形成原因、损害程度、医疗过失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等未能达成共识,但是双方同意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基础上协商解决上述争议的情况。这种启动方式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由医患双方共同提出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申请;(2)医患双方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鉴定所需要的病案资料、实物等:(3)接受鉴定机构的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医患双方当事人向哪一级鉴定机构委托鉴定,本条例未作规定。我们认为,应当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承担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提出委托。

  医患双方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怎么办.本条例未作规定。我们认为,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一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不服的一方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自收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同时,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2)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承担再次鉴定工作的地方医学会委托再次鉴定,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p#分页标题#e#

  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鉴定为医疗事故,医患双方当事人在此基础上通过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的,或者最终由人民法院认定为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释义] 本条是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主体及其职责分工的规定。本条规定包括两方面内容:

  一、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

  本条规定的医学会,是指按照1998年10月2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50号令《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同意、成立登记的医学社会团体,即由医学科学工作人员、医疗技术人员等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医学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包括卫生行政机关以外的医学科研组织、医疗机构等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医学社会团体。医学科研人员和医务人员可以作为个人会员加入医学社会团体。

  医学会同其他社会团体一样,应当具备法人条件。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有固定的住所,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这些都与1987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组织的性质不同;同时,医学会同其他社会团体一样,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这也有别于营利性的社会中介医学技术组织。

  准确理解本条的规定,需要明确的一点是,并非所有的医学会都可以作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主体。这有二种情况:(1)不是依法成立登记的医学社会团体,不具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主体资格,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医学团体;(2)县或者县级市地方医学会,虽然是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同意、依法成立登记的医学社会团体,但如果其所在的县或县级市不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该地方医学会也不具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主体资格。

  根据本条的规定,从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分为以下四种:

  第一,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

  第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或者县级市地方医学会。

  以上两种医学会负责组织本地区内医疗事故争议的首次技术鉴定。

  第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当事人因对医疗事故争议首次技术鉴定不服而提起的再鉴定。

  第四,中华医学会不负责一般意义上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它组织的鉴定不是任何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医疗事故争议的必经程序。

  二、中华医学会负责鉴定的医疗事故争议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职责

  根据本条规定,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医疗事故争议技术鉴定,应当符合下列特征:

  (一)属于疑难的医疗事故争议

  所谓“疑难”,不仅表现在病例本身罕见,现有医学知识与医疗技术手段难以诊治,患者体质特异等,还表现在首次鉴定结论与再次鉴定结论的明显分歧,甚至鉴定机构依据现行的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规范、常规难以作出科学、准确结论的情形。

  (二)属于复杂的医疗事故争议

  复杂的医疗事故争议是指争议的事项涉及的时间久远、牵扯的医疗机构多、涉及其他中央国家机关的职责、与之有关的医疗机构地域分散、具有涉外因素、关系到特殊身份人员等情形。#p#分页标题#e#

  (三)在全国具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

  这主要是指对全国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社会道德风尚等方面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群众反响强烈,新闻媒体在一定时间内比较集中报道,引起社会普遍关注的医疗事故争议。

  (四)必要时由中华医学会组织技术鉴定的医疗事故争议

  由于全国各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不同,卫生资源分布不均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能力有差异,地方医学会难免对个别疑难、复杂和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作出有失科学、公正的鉴定,由此为该医疗事故争议的妥善解决带来困难。在此情况下,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鉴定,因为中华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就其专业水平而言,在国内最具有权威性。可以认为,中华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对本条例确定的医疗事故争议实行二次鉴定制度的重要补充。当然,这并不是说中华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一定与地方医学会的不同。

  怎样理解“必要时”?是不是由中华医学会来决定什么情况属于“必要时”呢?本条例未作如此规定。我们认为,中华医学会组织技术鉴定的医疗事故争议,除了应当具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条件以外,还要受到下列一个机关的委托,方可作为“必要时”的条件成就:

  1.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3.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释义]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申请再鉴定程序的规定。

  一、关于当事人

  本条规定中的当事人,即医患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可以是单个的,也可以是多数的,但至少有双方当事人参加,法律关系才能成立,否则便不能发生法律关系。患者因同一疾病曾到多个医疗机构就诊后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如果多个医疗机构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关,那么医疗机构作为当事人便是多个。但是,医患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即在医患法律关系中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或者组织,在通常情况下,往往是医方与患方。作为患方当事人,其外延比较确定,即因医疗服务需要而到医疗机构就诊的患者及其家属。

  本条规定的医疗机构,包括依法成立的个体诊所,如果个体诊所的负责人就是对患者行医的医师,患者或其家属因医疗事故争议提起技术鉴定申请时,则医方当事人既是医疗机构,也是医务人员。

  非法行医者与患者不存在法律上的医患关系,因为非法行医者不具有法律上“医”的主体资格,其从事的医疗活动本身就是违法行为,依法要受到行政处罚乃至科以刑罚。非法行医者无论是否造成患者人身损害,都不能成为医疗纠纷的当事人,损害患者人身的不能适用本条例按医疗事故处理;非法行医即使没有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但如果情节严重,依然可以按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关于再次鉴定的申请

  再次鉴定的申请,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医学会作出的首次鉴定结论,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请求所在省、自治区或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给予再次鉴定的书面申请。

  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必须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

  2.必须是对地方医学会作出的首次鉴定不服所提出的,其“不服”的内容可包括对事实的认定、法律法规的适用和鉴定的程序等事项;#p#分页标题#e#

  3.必须是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

  4.必须是向送达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5.提起由所在省、自治区或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的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再次鉴定的申请书时,必须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时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及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三、关于再次鉴定申请的受理机关

  本条中规定的再次鉴定申请的受理机关是“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是为了方便当事人申请再鉴定。因为负责组织再次鉴定的地方医学会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由“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再次鉴定申请,可以避免当事人因路途较远而增加时间、财力和精力的;二是因为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是辖区内地方医学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本条规定便于卫生行政部门了解、掌握和从业务上管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三是因为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是辖区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部门,有利于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质量和医务人员的执业行为。

  四、申请再次鉴定的期限为15天

  为使医疗事故争议及时得到解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运作周期必须加以严格限定。本条规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的期限为 15天,自收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次日起计算。超过15天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的,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

  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聘请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和专家库组成人员条件的规定。

  本条例与国务院1987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相比,其中一项重要改革就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体制和机制的改革。原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在医疗事故鉴定体制问题上规定按行政区设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办事机构设在卫生行政部门内,由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兼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日常事务性工作。条例总结全国各地多年来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经验,结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特点、性质和作用,以最大限度的保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科学性和公正性为原则,将过去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体制,改革、完善成现在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制度,并将原由卫生行政部门承办的医疗事故技术鉴足委员会事务性工作,改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负责。医学会是一个独立存在的医学专业性社会团体法人,与任何机关和组织都不存在管理上的、经济上的、责任上的必然联系和利害关系,体现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业性、中介性。从鉴定委员会到鉴定专家库,从卫生行政部门到医学会组织,这不是一个简单的名称的变更和办事机构的迁移,而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体制和机制上的—个重大的变革。“鉴定专家库”与“鉴定委员会”最突出的区别是通过医学会建立鉴定专家库,在体制上剔除过去“鉴定委员会”的行政色彩,它不再是由政府部门提名,政府审核批准,在政府部门内办公的,“不行政也行政”的鉴定组织,而成为一个独具特色,独立存在,具有中介性质的医学专业的技术鉴定组织形式。另一方面,专家库是一个庞大的、由高级的医学及相关学科的专家聚集而成的智囊团和储备库,不再是少数固定成员的组织形式,鉴定组成员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处于不确定状态,能够更好的保证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在程序上做到公正与公开。#p#分页标题#e#

  本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具有建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的责任。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条例赋予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的一项特殊职能,也是其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医学会要承担起这项工作,首先必须依法建立“适应鉴定工作需要的鉴定专家库”。否则无法开展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

  2.进入鉴定专家库的人员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1)专家库成员必须是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目前,我国对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执业大致实行两种管理方法:一种是采取全国统一的执业资格考试和执业注册,如对医师、药剂师、护士的管理;二是采取单位内部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和工作聘任的办法,主要适用于医师、药剂师、护士以外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凡是没有通过以上仟何一种方式取得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的,无论是什么人也不能进入鉴定专家库。(2)必须有良好的业务素质。素质是自然人内在因素、基质和基本条件等要素的总和,是决定一个人才能、水平、艺术和效绩的决定性因素。进入专家库的人员必须熟悉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技术规范、常规,具有比较深厚、扎实的专业理论知识,娴熟的临床技术技能,在理论与实践上均有较深造诣,较强的分析能力和判断能力。在学术界或者本专业范围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影响力和权威性。良好的业务素质是可以承担医疗事故鉴定工作的基础条件,是鉴定人本身具有的无可替代的内在功底,不具备良好的业务素质就无法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因而无法胜任鉴定工作。

  (3)必须有良好的执业品德。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行为与患者的生命与健康密切相关。出于职业上的要求,医务人员必须树立全心全意为患者着想的理念,坚持和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把为患者解除病痛、维护人民健康当作自己毕生为之奉献的崇高事业。这也是专家库成员的最基本的执业品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重要性之一,就是要实现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与公平性。而公正性的前提,则取决于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专家能够办事公道,秉公鉴定,在感情上对争议双方当事人不偏不倚,不被任何一方的权势与利益所诱惑,尊重事实,尊重科学,认真负责地提出自己的鉴定意见,具有良好的执业记录与社会评价。需要指出的是,个别医务人员虽然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担任过3年以上高级技术职务,但是医德较差,患者口碑不好,社会公信度较低,甚至发生过违法乱纪的不良行为,这种人员不能进入专家库。

  (4)必须具有一定的资历和工作经验。临床医学是一门经验科学,需要一定时期和——定实践的学习与积累。医学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知识的不断更新,需要专业技术人员不断的学习与实践时间,否则难以知道和掌握新的信息与技术,就难以对医疗事故争议提出正确的鉴定意见,不能胜任鉴定工作。于是,本条规定,进人专家库的人员担任相应高级技术职务的时间必须在3年以上。

  3.法医进入专家库的基本条件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能够胜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有关工作。

  (2)具有良好的执业品德,能够为当事人所信任,秉公鉴定。

  (3)具有高级技术任职资格。

  (4)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聘请其作为鉴定专家进入专家库。

  4.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不受行政区域限制。

  条例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实际出发充分考虑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医学技术特点和各个地区可能存在的技术能力的局限性,为保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科学和公正性,对医疗事故鉴定专家库的组成作出了不受行政区域限制的规定。这一规定保证了不同地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的实际鉴定能力和权威性,提高社会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信任程度。地方医学会在组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时可以根据需要,针对本地区技术专业比较薄弱或者技术专业仅集中在某一两个医疗机构的情况,在本地及本区域的范围外聘请符合前述条件的专家进入专家库。#p#分页标题#e#

  第二十四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释义] 本条是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专家鉴定组负责和专家鉴定组产生方式的规定。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是对具体的医疗事故的鉴定工作,对每一例医疗事故的鉴定不可能是专家库全体成员共同参加的鉴定活动,也不是每一个鉴定专家对任何医疗事故都具有鉴定能力。因此,对具体医疗事故必须按照一定的方式组织进行。本条是对如何组织具体医疗事故的鉴定工作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具体规定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专家鉴定组进行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所以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是因为:

  1.医学科学的复杂性决定了鉴定工作应以专家鉴定组的方式进行。

  医学科学是一门研究人体生命现象、疾病状态和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防治措施的科学,具有很高的技术性、专业性、复杂性,同时,人类对疾病的认识又有一定的局限性,医学家对疾病的认识也可能存在着思维方式的不同,看问题的角度不同,关注的重点不同,面对复杂的疾病状态,每——个人都可能存在一定的盲点和误区,从而不能全面反映出医疗过程的本质和全貌。因此,在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时不是以鉴定人—个人的方式进行鉴定,而是集思广益,采用合议制的形式,成立鉴定专家组进行鉴定。

  2.医学科学的特点和对疾病诊治的方式决定了鉴定工作应以专家鉴定组的方式进行。现阶段,医生对疾病的诊断治疗以及分析疾病的发展变化,往往首先是通过各种检查获取一些症状体征和病变资料,然后通过临床思辩的过程进行分析讨论,明确诊断,制定治疗方案,预测疾病转归,正是由于医学科学的这样一个特点——临床思辩性,决定了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采用专家鉴定组的形式更科学、更客观、更准确。

  3.医疗事故的发生往往可能涉及的不只是一个医学专业,而医学的分科越来越细化,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因此,鉴定应该以鉴定专家组的形式进行。

  《条例》明确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表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具有三个特点:(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必须以专家鉴定组的方式进行鉴定;(2)专家鉴定组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主体,而鉴定专家库不是鉴定工作的主体,医学会也不是鉴定主体,专家库成员在未获准进入专门的专家鉴定组时不具有独立进行鉴定的资格;(3)专家鉴定组在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下进行鉴定。

  二、专家鉴定组由医患双方在鉴定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组成

  怎样组织医疗事故技术专家鉴定组,如何选择鉴定专家对于保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专家鉴定组成员由医患双方在鉴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可以更好地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可以进一步提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透明度和群众对鉴定工作的信任度,从而保证医疗事故鉴定和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在条例颁布并施行前,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一般都由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从鉴定委员会委员中选聘相应学科的医学专家和聘请有关的医务人员组织专家鉴定小组进行鉴定,而且对鉴定成员的具体单位、科别和姓名在正式鉴定前对医患双方都是相对保密的,以免对鉴定专家产生干扰。条例在拟定过程中,认真总结了鉴定工作中的经验教训,根据法治和公平原则,规定本条例实施后,医疗事故专家鉴定组的组成方式,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组织下进行抽取,这种随机抽取的方式与过去指定专家的方式相比较,具有以下优势:(1)随机抽取专家组成专家组避免了在安排鉴定专家时的人为干扰,体现了专家鉴定工作在程序上的公正性、客观性;(2)有利于提高医患双方对鉴定工作的信任度。(3)有利于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p#分页标题#e#

  根据条例的规定,在抽取专家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抽取专家时,必须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主持。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随机抽取专家库中的专家参加鉴定组。随机抽取专家,是医患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其中任何一方都可以放弃此项权利,凡放弃此项权利的,应当予以明示。双方当事人均放弃抽取权利的,负责组织医疗事故鉴定的医学会也应以随机抽取的方式聘请专家。

  2.随机抽取的关键是随机,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没有权利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排斥另一方当事人抽取的专家,对已经随机选中的专家非因回避因素或专家本人原因不能参加鉴定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拒绝该专家参加鉴定组。

  3.随机抽取不是任意抽取,必须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应当按医学专业将专家库中的专家分成若干专业组,医患双方应当根据鉴定案件的医学专业

  需要,在有关的专业学科组中分别抽取专家,不能抽取与本例鉴定无关的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否则视为无效。

  4.医患双方随机抽取的专家人数,一般情况下应当多于实际需要参加鉴定组的专家人数,其中超出的部分可以作为候选人,以免有的专家因故不能参加鉴定,影响鉴定工作顺利进行。如果已抽取的专家不参加鉴定组,影响鉴定组法定人数时,医患双方应当在医学会主持下再次抽取。

  三、特殊情况可以请本地区以外的专家参加本地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者函件咨询

  《条例》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本地区以外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这一规定,打破了多年来完全由本地区医学专家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进行技术鉴定的旧体制,从而使鉴定机制为更科学、更公正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提供了保障。过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从机制上完全被限制在一个行政区域范围内,由于本地区医疗技术水平的局限或者由于一些人为干扰,给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造成了许多难以克服的困难。条例从实际出发,规定了可以从本地区以外抽取专家鉴定,从机制上为保证对特殊案件的公正鉴定提供了条件,有利于医疗事故争议公正、合理解决,解除了医患双方对鉴定工作的某些担心。在实践中应用从外地专家库抽取专家进行鉴定的新机制时,应当注意以下一些问题。

  1.客观把握特殊情况的标准。

  根据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原则上应当坚持以本地区的专家进行鉴定为主,只有在特殊情况才考虑从外地专家库抽取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咨询。特殊情况一般应当包括:

  (1)重大疑难的医疗事故案件,本地区的医学技术力量不足以完成技术鉴定,或者还有专门技术性问题需要外地专家提供咨询意见。

  (2)特殊医学专业类别、新兴的医疗方法;本地医疗机构极少设置的医学专科等发生的医疗事故案件;在对有关专家实施回避制度后,本地区难以抽取符合法定人数的相关专家组成鉴定专家组,需要外地区予以帮助。

  (3)医疗事故案件,涉及了特殊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本地区专家无法独力进行鉴定或鉴定后难以取得双方当事人的认可等。

  (4)在本地区影响较大的医疗事故案件,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要求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邀请本地区以外的专家参加鉴定。

  2.聘请外地专家亦应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进行。

  聘请外地专家也应当依法进行随机抽取,不能由医学会指定某专家鉴定组,也不能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要求聘请本地区以外的某专家参加鉴定。负责组织医疗事故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向双方当事人介绍有关规定,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并在医学会的组织下,在相应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由于聘请本地区以外专家参加鉴定所增加的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p#分页标题#e#

  3.聘请的外地专家,应当符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业类别,不能聘请与鉴定工作无关的医学专家参加鉴定。

  4.聘请外地专家提供书面咨询,向外地专家进行函件咨询,一般是在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遇到上述特殊情况时,聘请外地专家到本地区鉴定有困难或者经随机抽取的专家因故不能参加鉴定时,可以将有关资料送给本地区以外的专家,请其提供咨询意见,咨询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表达。进行函件咨询应当取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后进行,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医学会也可以采取委托外地有关医学会协助抽取专家提供咨询的方法进行。

  本地区以外专家提供的咨询意见,不能作为鉴定意见独立存在,也不能提供给医患双方当事人。咨询意见只提供给负责具体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家组,作为鉴定过程中的参考意见,鉴定组综合分析后作出鉴定结论,鉴定结果以鉴定结论书为准。

  本条规定“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人专家库,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这是因为:

  1.医学科学是一门专业性、技术性、复杂性很强的工作,疾病发生的原因、疾病发生的机理、诊断的正确性、治疗的合理性、是否存在过失、过失与结果的因果关系等等,不要说非医疗卫生人员不可能作出正确的判断,就是医疗卫生人员只要不是同一医学专业也很难作出判断。所以为了真正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关系到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出于医师的职业道德和职业责任,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也应当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当要求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有可能已经发生医疗事故,也有可能没有发生医疗事故,不论怎样,有可能存在威胁人民健康的紧急情况,这需要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履行职责和义务,进行判断和总结,通过鉴定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利,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或者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害。因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对医师的义务作出了规定:医师应“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设定了这样一个义务,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应当遵守。

  第二十五条 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度和医疗事故专家鉴定组成员人数、学科以及专业要求的规定。

  本条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度

  根据本条例规定,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专家鉴定组应当至少由3人组成。从客观方面讲,医学,尤其是临床医学具有特殊的复杂性。从主观方面说,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鉴定能力也存在一定的差异性,鉴定过程中,专家们对医患双方争议的事实,该事实形成原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施行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失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的等级等事项,难免会出现认识上的不一致。经过认真分析后,仍然可能无法达成共识。在此情况下,专家鉴定组绝不能以某个专家的意见作为对医疗事故争议的鉴定结论。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通过表决,以专家鉴定组过半数成员的意见作为鉴定结论。#p#分页标题#e#

  合议不仅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基本制度,而且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重要程序。专家鉴定组成员在履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义务的时候,地位平等、权利相同,不可以年龄、专业技术职称、专业、学位、学术地位、行政职务等不同而有所区别。他们享有同等的参加鉴定权、了解被鉴定的医疗事故争议权、向医患双方当事人询问权、听取医患双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解权、提出建议权、表决权、署名权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妨碍专家鉴定组成员行使这些权利。否则,就会影响鉴定结论的客观性与准确性。专家鉴定组成员在行使这些权利的同时,也要履行自己的义务,避免权利的不适当行使乃至滥用。

  二、对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人数与专业要求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的是合议制度。为了防止发生持不同鉴定意见的专家数量相等,无法以其中的一种意见作为鉴定结论的情形,本条例规定“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以便于表决出多数专家的意见,使合议制度落到实处。

  倘若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采取对等原则,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即为公平起见,医患双方各自抽取数量相同的专家,其结果,抽取的专家总数只会是双数。如何使其成为单数呢?可以采取两种方法:其一,医患双方协商最后这名专家由哪一方抽取,但被抽取的专家要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同;其二,医患双方都很在乎这次由一方单独抽取专家的机会,因而相持不下时,则可以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学会的工作人员抽取最后的这名专家,当然,被抽取的专家也应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同。

  随着医学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学科的划分越来越细,专业性也越来越强。有的医疗事故争议可能只限于一个学科或者专业,有的要涉及多个学科或者专业。为了保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与正确性,不同的医疗事故争议只能由与之相关专业的专家进行鉴定。本条例特别规定“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便是出于这种考虑。此处的“学科”一词,不是指“医学”学科,也不是指内、外、妇、儿、中医、口腔等二级学科。应当参照卫生部制订的《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的规定,以其“临床二级学科”的标准,给“学科”一词定位。这样更能体现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专业性特点,有利于保证并提高鉴定结论的正确性。

  三、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的情形

  什么是法医?商务印书馆2001年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将“法医”释义为“法院中专门负责用法医学来协助审理案件的医生”;上海辞书出版社出版的1979年版的《辞海》,将“法医”释义为“用法医学知识,解决侦查审判工作中有关医学问题的专业人员”。显然,《辞海》对“法医”作出的条目释义更为准确,而《现代汉语词典》的释义出现一个致命的错误,就是错把法医当医生。在此基础上,如果有人把“法医”进一步引申为代表法律的医生,则更加谬之千里。因为,根据《执业医师法》的规定,法医不属于“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换一句通俗的话说:法医不是给人看病治病的大夫。

  什么是法医学?借用人民卫生出版社2002年1月出版的、王保捷主编的《法医学》第三版的释义:法医学是应用医学、生物学及其他自然科学的理论与技术,研究并解决法律实践中有关医学问题的一门医学科学。

  该书将法医学的研究领域做了如下划分:

  (一)法医病理学

  法医病理学是研究与法律有关的人身伤亡的发生发展规律的法医学分支学科。其研究和检验的对象主要是尸体。通过对死亡过程、死亡机制、死后变化、死亡与损伤和疾病的关系等的研究,对死亡原因、死亡性质、死亡时间及损伤时间作出科学的鉴定结论。同时要推断致伤物,阐明损伤、疾病、中毒等与死亡的关系等。#p#分页标题#e#

  (二)法医物证学

  法医物证学是就涉及法律问题的生物性检材进行研究和检验,解决个人识别和亲权鉴定问题的法医学分支学科。其研究和检验的对象是生物性检材,主要是各种人体成分及其分泌物与排泄物。通过对检材的理化性质、各种遗传标记的定性与分型的研究分析,对检材的种类、种属、个人属性等问题作出科学的鉴定结论。根据检验和研究内容的不同,法医物证学也可进一步分为:(1)法医血液遗传学:主要是通过对生物性检材进行遗传标记的检测分型,确定其个人属性,并根据遗传学原理进行亲权鉴定;(2)法医人类学:主要是通过对骨骼、毛发的形态学等检查,确定其所属个体的种属、性别、年龄、身高及民族等; (3)法医牙科学:以牙齿及口腔结构为检测对象,通过形态学检查、与生前牙齿检查治疗记录的对比,确定其年龄、性别及个人特征。

  (三)临床法医学

  临床法医学是应用临床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研究并解决与法律有关的人体伤、残及其他生理病理状态等问题的法医学分支学科。检查的对象为活体。通过对损伤所致机体生理病理状态产生的机制、发生发展过程及各种临床辅助检查结果的研究分析,对损伤的性质、损伤的程度、劳动能力、性功能及其他生理病理状态与损伤的关系作出客观科学的鉴定结论。

  (四)法医毒理学

  法医毒理学是研究与法律有关的由毒物所致机体生理、病理损害过程的法医学分支科学。其研究和检验的对象为人体。通过对毒物在体内的代谢过程,造成机体器质性损害和功能障碍的机制及病理改变、临床表现特点的研究和分析,对是否中毒、是否中毒死亡及中毒方式、毒物的性质、毒物进人体内的途径等作出鉴定结论。同时要阐明毒物的量与中毒或死亡的关系。

  (五)法医毒物分析学

  法医毒物分析学是研究与法律有关的毒物的分离、定性、定量的法医学分支科学。其研究和检测的对象主要为生物性检材。通过对检材中各种化学物质的定性与定量的分析,对检材中是否含有毒物或其代谢衍生物、毒物的性质与毒物的量作出鉴定结论。

  (六)法医精神病学

  法医精神病学是研究与法律有关的人类精神疾病和精神状态的法医学科学。研究对象为活体。通过对受检者的精神状态的检查分析,对受检者是否患有精神性疾病及类型,在某一期间内是否处于精神异常状态及程度等作出鉴定结论。

  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法医学研究的领域中,与临床医学、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联系比较紧密的是法医病理学和临床法医学。后者研究的侧重点,是人体损伤的状态、程度及其与损伤的关系,这些与临床医学有着显着差别。

  法医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就有规定。鉴于当时我国法医学的发展状况和法医队伍的知识结构与人员数量,该办法只是规定“省、直辖市、自治区级鉴定委员会可以吸收法医参加”。既未要求县级、社区的市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可以吸收法医参加”,又未要求“省、直辖市、自治区级鉴定委员会”应当“吸收法医参加”。

  法医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具有特殊意义:(1)法医学研究的领域和方法,尽管与临床医学明显不同,但是就其基础理论和专业技术而言,两者都有相通之处。法医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充分发挥法医学,尤其是法医病理学、临床法医学等专业特点,有助于增加鉴定结论的准确性;(2)法医特有的社会身份,使其游离于医疗事故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之外,比医学专家更超脱些。法医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促使鉴定结论更有公正性。鉴于以上原因,本条规定:“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此规定表明两点:其一,患者死亡原因不明和需要确定患者伤残等级的,应当有法医参加鉴定专家组。除此之外,没有要求法医一定参加;其二,法医同专家鉴定组成员一样,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产生,同样适用回避制度。#p#分页标题#e#

  第二十六条 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其

  (一)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专家鉴定组成员实行回避制度的规定。

  回避是指根据本条例规定,参加医疗事故争议技术鉴定的专家鉴定组成员,与医患双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的公正性时,应当自行退出或者依照医患双方中任何一方的申请退出该争议鉴定的制度。本条例确立回避制度对于消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疑虑,提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公正性和可信度,防止专家鉴定组成员利用权力徇私舞弊等有重要意义。

  按照本条的规定,申请回避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专家鉴定组成员自行回避;另一种是当事人申请回避。自行回避是指专家鉴定组成员认为自己有本条规定的回避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要求回避,也就是说自行回避是专家鉴定组成员负有的一项重要义务。当事人申请回避,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认为专家鉴定组成员有本条规定回避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向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提出申请,要求有关人员回避,也就是说申请回避是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当事人申请回避时,既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提出申请,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提出申请。这样灵活的方式有利于当事人行使权利。

  按照本条的规定,下列情由是回避的条件:

  (一)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如果专家鉴定组成员是医疗事故争议的当事人或者近亲属,应当回避。首先这里的当事人是指因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双方,既包括医疗机构,也包括患者。由于医疗机构是法人组织,因此专家鉴定组成员作为医疗机构这一方的当事人,则可以理解为是医疗机构的员工。其次,这里的近亲属是一个法定概念,一般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通知试行)第12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这里说的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一般是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结论可能直接或者间接地损害专家鉴定组成员的经济利益、学术地位、名誉声望等,包括参加过引发医疗事故争议的医疗行为的会诊、医疗事故争议初级鉴定等。

  (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这里说的其他关系,是指上述两种关系以外的其他比较亲近或者密切的关系。如上述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亲属、邻居、师生、同学、战友、过去的同事和上下级关系等等。需要指出的是,不是所有这种关系都应当回避,必须是能够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才应当回避。至于是否能够影响到鉴定的公正进行,不能凭主观判断和推测,而是应当以事实为根据,来分析、认定这些关系是否能够影响到鉴定的公正进行。

  第二十七条 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别和判定,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提供医学依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

  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p#分页标题#e#

  [释义] 本条明确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目的和依据,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行为进行了规范。

  按照本条的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目的,是对医疗事故作技术审定,即通过调查研究,以事实为根据,以医学科学为指导,分析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事故产生的原因,指出原因和后果的关系,判明事故的性质,确定主要责任者和其他责任者。医疗工作是一项科学性、技术性、专业性都很强的工作,由此产生的纠纷,不邀请掌握医学原理的专业人士,不用科学的方法、专门的知识做出鉴定结论,就判断不了是非曲直,就不能妥善地解决纠纷。因此,本条明确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事故的医学依据。

  按照本条的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依据是:

  1.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涉及医疗卫生管理,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二章的法律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

  2.医疗卫生管理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的涉及医疗卫生管理,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三章的法律规定,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放射药品管理办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等,也包括本条例。

  3.医疗卫生管理部门规章,是指卫生部等国务院部、委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制定的涉及医疗卫生管理,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章第二节法律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暂行办法》、《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生物制品管理规定》、《医药卫生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等。

  4.诊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常规,是指根据医学科学原理和长期医学实践制定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护理活动时,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和技术标准。它可以是成文的,也可以是约定俗成,大家在实践中普遍遵守的。医疗行为是由医务人员操作的,医疗行为的受体是患者,生命健康对每一个人来说只有一次,因此科学地规范诊疗护理程序,是规范医疗行为、提高医疗护理整体水平的十分重要的基础工作,同时也是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的基础。

  按照本条的规定,专家鉴定组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影响,包括不理会来自政府部门、医疗同行、司法系统、患者家属等方面的干扰、纠缠;包括未经专家鉴定组邀请,任何人不得参加专家鉴定组讨论,对鉴定施加影响。

  因为医学是一门科学,医学行为是由掌握专门技术的医务人员实施的,所以医疗事故的处理中必须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这一程序,也就意味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是医疗事故处理的重要证据,起关键作用。故按照本条规定,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应当科学、客观、公正,不得收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包括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患者的金钱、物品、有价证券、不动产,不接受邀请参加宴请、旅游和其他娱乐活动,不得接受双方当事人给予的其他好处。

  专家鉴定组独立、公正进行鉴定,除了规范程序、设定义务、建立监督机制等内部机制以外,还必须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为了防止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纠缠、伤害专家,打消专家的顾虑,积极参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切实解决专家不愿参加鉴定的问题,保证医疗纠纷的顺利解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扰乱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不得对专家鉴定组成员采取下列行为:

  (1)用武力、权势或者隐私恫吓、逼迫专家鉴定组成员;

  (2)用财物、名位等引诱专家鉴定组成员;#p#分页标题#e#

  (3)污辱、谩骂专家鉴定组成员,使其人格或者名誉受到损害,蒙受耻辱;

  (4)伤害专家鉴定组成员身体的任何行为。

  第二十八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医学会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的通知程序与当事人提交材料的规定。

  一、医学会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的通知程序

  依法作为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主体,包括负责组织首次鉴定、再次鉴定的地方医学会和中华医学会。

  医学会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的通知程序包括:

  1.医学会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其通知送达方式,通常要求采用挂号邮寄或者直接送达签收受理通知书,必要时同时电话通知或者发送电子邮件通知;

  2.给被申请人邮寄受理通知书时,应当附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书副本;

  3.在受理通知书中告知双方当事人应当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被申请当事人的答辩书以及提交其材料与答辩书的规定期限;

  二、当事人收到医学会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通知后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材料的程序与内容

  1.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被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书面陈述及答辩,“通知之日”按当事人签收之日计算。

  2.关于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书面陈述及答辩本条中规定的书面陈述及答辩,是指医疗事故争议技术鉴定的被申请人收到医学会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通知及申请人的申请书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就申请书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及鉴定请求,进行陈述和辩驳的书状。

  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书面陈述及答辩,分为首次鉴定的书面陈述及答辩、再次鉴定的书面陈述及答辩和应中华医学会组织的鉴定的书面陈述及答辩。

  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答辩书的要求是:第一、必须是被申请人提交的;第二、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第三、必须就鉴定申请书的内容进行答辩。

  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书面陈述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被申请人认为无须就鉴定申请书的内容进行答辩的,可作书面陈述;二是被申请人的书面陈述可包括在答辩书中,无须另外提交书面陈述;三是如果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作为当事人或者第三者,无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应医学会的要求和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应当在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的同时,提交书面陈述及答辩。#p#分页标题#e#

  此外,鉴定申请人提交鉴定申请书后,如果发现新的事实证据或者认为有新的理由需要补充,或者应医学会要求就某一问题作补充说明时,可以提交书面陈述;还有,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后,还可提交补充书面陈述及答辩。

  3.医疗机构应当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

  本条规定的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2)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3)抢救急危患者包括抢救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4)双方当事人封存保留的输液、血液、药物及注射、给药用品等实物,或者依法对这些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5)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的病历资料;

  (6)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4.患者应当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的病历资料由患者提供,患者死亡的,由法定代理人提供,但急危患者的抢救病历资料除外。

  本条不仅对“病历资料原件”的提交作了三处具体规定,而且在第二款第五项还作了提交“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资料”的原则性规定,这对医疗机构应当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的规定是严格、全面、具体的,其基本的原则含义是,医疗机构提交的病历资料必须是完整、真实的原始资料,只要是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都应当提交,这既是医疗机构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中的法定义务,也是举证责任。患者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中也有责任为自己的主张举证。

  第二十九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

  [释义] 本条是赋予了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调查取证权,并明确规定了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期限。

  由于参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家不是专职从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而且绝大多数来自临床第一线,同时鉴定之前还可能需要进行调查,如果规定1个月的时间,恐怕不能保证按时优质完成。但是如果参考行政复议、司法诉讼的期间,规定2个月又太长,不利于医疗纠纷的及时解决。因此,在既考虑效率,又考虑可行性的前提下,规定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时限是45日。这个期限是从医学会收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计算,到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截止。要特别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材料”,是指按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法律规范规定应当由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所有材料,而不仅仅是指要求鉴定的申请;这里所说的“书面陈述”是指患者一方当事人提出自己关于医疗事故争议的事实、理由的书面材料及其证据材料;这里所说的“答辩”是指医疗机构一方当事人提出自己关于医疗事故争议的事实、理由的书面材料及其证据材料。

  有的情况下,如涉及个人隐私、技术秘密、国家机密等,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特别是患者一方取证有困难甚至无法取证,因此条例赋予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有调查取证权。基于实际可操作性的考虑,本条将调查取证权赋予医学会,而不是专家鉴定组。调查取证可以采取以下方法:#p#分页标题#e#

  1.询问证人及当事人,即通过对知情的证人和当事人进行询问并以笔录、录音等方式固定询问内容。

  2.收集有关物证,即收集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关的现场遗留物、原始物品及其他各种实物并予以妥善保全,如药品、血液、组织、器官、尸体、医疗器械等。

  3.进行技术鉴定或者检验,即对有关物证适用专门技术或者委托其他专门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或者检验,如药品检验、组织器官检验、尸体解剖、医疗器械检测等。

  4.调取原始书证,即向当事人、证人调取能够反映医疗事故争议事实的原始记录、单据、有关技术资料等。

  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在实施调查工作前,应当首先尽可能全面地了解争议情况及当事人的有关情况,如争议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有关人员等;争议的性质、特点、疑点、难点等;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等。这样才能对即将进行的调查工作做到心中有数,避免在调查时无知和盲目的情况发生。其次应当在全面了解争议的基础上,对争议情况进行一次初步分析,找出调查的线索、重点和顺序,形成调查工作的初步计划,以保证调查工作顺利及时地开展。第三,根据调查工作的计划,在实施调查工作(尤其是赴现场调查)前,应当准备好可能使用的各种文书及摄影、摄像、取样、检验工作。

  调查工作的要求:第一,要有计划地进行调查。调查工作是一项十分复杂而又精密的工作,应当有一个具体而又合理的计划,不能盲目地进行。否则,不仅会造成杂乱无章、手忙脚乱的状况,影响工作效率,更严重的会破坏现场或者证据的原始状况,给调查工作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失,影响到争议的正确鉴定:、第二,要及时地进行调查,一般来说,距离争议事实发生的时间越近,有关证人及当事人对事实的叙述就愈真实可信,有关的证据也愈容易取得;距离争议发生的时间越远,有关证人及当事人对争议事实的回忆就愈模糊,各种证据的取得就愈困难。第三,要全面地进行调查。所谓全面进行调查,首先必须本着以事实为依据的思想,客观地开展事实调查,对事实的起因、是非、过程、重要环节以及后果都要查清,不能成见在先、偏听偏信、主观臆断和随心所欲。其次既要收集对患者有利的证据,也要收集对患者不利的证据,不能搞未查先定。再次应当深入细致地了解争议情况、收集证据,防止浅尝辄止、人云亦云的现象。只有全面调查,才能保证争议正确地得到鉴定。第四,要合法地进行调查。所谓合法进行调查,是指调查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即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要出示证件;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让被询问人阅读并签字等。

  第三十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并进行核实。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平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鉴定材料,医患当事人应当积极配合调查的规定。

  本条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查明争议事实

  专家鉴定组对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以下统称为医疗事故)作出正确的鉴定结论,只能建立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查不清事实,就分不清责任;分不清责任,就无法处理医疗事故。事实清楚了,责任也就好确定了。毋庸置疑,查明事实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首要任务,是基础,是前提。试想,连医疗事故的事实都未查清楚,如何能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即使作出了又如何使人相信鉴定结论的客观性与正确性呢?应当查明的事实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有没有损害事实。患者是否出现了人身受到损害的事实,这种人身损害应当是客观存在的,是能够通过人们的感官或者科学技术方法确定的。#p#分页标题#e#

  2.损害事实与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医疗机构的关系。患者发生的人身损害是不是在本医疗机构发生的?是不是涉及其他医疗机构或者个人?

  3.损害事实是不是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造成的。如,患者就诊时因地面有水摔成骨折,不属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范围。

  4.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如何向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提供的服务是不是导致患者发生人身损害的原因。

  5.患者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有没有责任?有什么责任?等等。

  二、审查与调查

  审查与调查不仅是专家鉴定组查明医疗事故事实的方法,而且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必经程序。

  (一)审查

  审查是指专家鉴定组对医患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真实性、完整性、关联性、合法性检查与核对。

  根据本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的规定,患者提交的材料包括: (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书(以下称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姓名、与患者的关系(患者死亡的)、性别、年龄、民族、家庭地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被申请人单位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联系电话、申请鉴定的事实与理由、申请人签字、申请日期等内容;(2)自己保存的原始病历资料;(3)医疗机构复制或者复印的病历资料;(4)进行尸体解剖的,提供尸解报告;(5)病历治疗的各项检验报告;(6)其他相关证据。

  医疗机构提交的材料包括:(1)申请书(医疗机构申请或者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2)答辩书;(3)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材料;(4)病历资料以外的专项检验报告;(5)其他相关证据。

  审查的内容还包括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自行调查取证的材料。属于在鉴定程序的,医患双方应当提供首次鉴定结论的影印件。

  (二)调查

  调查是指专家鉴定组为查明事实,在鉴定过程中就有关的问题向医患双方进行询问、了解、并对医患双方的陈述及答辩进行核实。医患双方提供的病历资料等基本属于一种静态证据,很难全部展示医疗服务全过程,尤其是一些具体细节。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则可以弥补这种不足。帮助专家鉴定组全面、细致的查清医患双方争议的焦点,各自的想法和理由,同时可以对那些静态证据进行核实,予以印证,有利于查明的事实。

  本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并进行核实”的具体时间。我们认为,应由专家鉴定组根据需要决定。可以在鉴定会上进行,也可以在鉴定会前进行,还可以鉴定会前审查材料(如果发现有遗漏,便于提前通知补充或者补充调查取证),召开鉴定会时当场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在鉴定会前召开听证会。无论采取哪种形式,都应以“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为最高原则,尽可能简化程序,避免无效劳动,不加重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负担,有利于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顺利进行。

  三、医患双方应当配合调查

  查明医疗事故的事实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中最为重要的部分,直接关系到鉴定结论的客观性与正确性,与医患双方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医患双方是医疗事故的当事人,同时又是医疗活动的参与人。随着医学科学技术的进步与发展,医疗模式的改变,患者在医疗活动中的参与性和主动性越来越突出,越来越重要。临床医学与其他学科的一个显著不同点,在于它研究的对象与服务对象是具有主观能动性的社会人,疾病的诊断与治疗根本无法脱离患者的参与与配合。就这一点而言,为了查明争议的事实,弄清真相,医患双方应当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的调查取证工作。

  现实生活中,患者并不是都有完全的病历资料。而近些年来,医疗机构为方便患者就医,减少患者的等候时间,也采取了许多便民措施。如实行门诊病历手册由患者随身携带,影像学检查的胶片由患者保管,实验室检查的报告单只要未在医疗机构建立病案袋的也是患者本人保管等。这样,便形成了在医疗机构中患者的病历资料不完全,甚至根本不在医疗机构的情况。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只有医患双方将各自保管的各种病历资料全部提交鉴定机构,才能保证鉴定工作顺利进行。本条例要求医患双方应当“如实”提供所需要的材料,是为了确保这些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持其本来面貌,不得有任何“加工”和隐匿,否则会严重妨碍鉴定工作。为了查明争议事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可以开展调查取证,需要得到医患双方的支持与配合,不然,同样会妨碍鉴定工作的进行。为此,本条例为医患双方共同设定了应当“积极配合调查”的法定义务,这也是出于对医疗事故争议能够最终得到公正解决的考虑。如果任何一方“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或者不予“积极配合调查”,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只得由其对此后果承担责任。#p#分页标题#e#

  第三十一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七)医疗事故等级;

  (八)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专家鉴定组在鉴定时的工作原则、职权和鉴定书内容的规定。

  专家鉴定组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这项规定是专家鉴定组必须遵循的原则。医疗事故的鉴定是一项科学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由于其鉴定结论是卫生行政部门作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法院作为判案的重要证据,因此,专家鉴定组应本着对病员及其家属负责、对医务人员负责的态度,进行科学严谨的技术鉴定工作。专家鉴定组在进行技术鉴定时,必须依法办事,尊重客观事实,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地对医疗事件作出科学、公正的鉴定结论。

  专家鉴定组在鉴定过程中,对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以及医疗事故的等级问题,应当让每个委员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然后进行集中,讨论作出结论。如果意见分歧,可由参加鉴定的委员进行表决,以多数人的意见为鉴定结论。但少数人的意见应当记录在案。讨论确定的鉴定结论笔录应由出席鉴定会的鉴定委员签名留存。

  鉴定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所以要求该文件的格式要规范,用字用词要准确,结构要严谨,语句简练,条理清楚,与有关法律、法规相一致。过去对此无统一的规定,此次修订的条例对鉴定书的内容做了统一的规定:

  1.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这一部分应当记载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申请鉴定的时间、申请鉴定的理由和陈述的主要意见。

  2.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的调查材料。这一部分应当记载申请鉴定的一方所提交的病历材料(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当事人自己保存的影像照片,各种检查、诊断报告的原始或复印件,证人证言,有关物证。同时要记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调查所取得的材料的方式、名称、时间、数量。

  3.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常规。这一部分应当记载医疗行为如果违反了有关规定,那么违反的是哪部法律、法规和哪条哪款,由此可公示鉴定过程中适用法律、法规是否适当和正确,以提高鉴定书的质量和法律效力。

  4.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什么是因果关系呢,因果关系是指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内在的必然联系,是侵权损害原因和结果之间的相互关系。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基础和前提。疾病、过失和不良后果之间的关系应分为三种情况:其一,不良后果是由疾病造成的,与过失无关或本来就无过失存在;其二,不良后果是由过失造成的,与原有疾病无关;其三,不良后果是原疾病和过失共同作用的结果,任一因素的单独作用均不足以造成该不良后果。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因果关系往往是错综复杂的,某一原因可能产生多种损害后果,某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又可能缘于各种原因。损害结果的发生可能是一个人的行为直接造成的,也可能是数个人的行为造成的,还可能是加害人和疾病发展的共同结果。这一部分应当记载,当事医护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其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技术过失,如果存在医疗技术过失,要从医学科学原理的角度分析这一过失与病员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p#分页标题#e#

  5.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这一部分应当记载病人在接受发生事故的医疗行为之前,原有的疾病、损害及不良生理或病理基础与医疗事故最终后果的形成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就是医疗过失行为的程度和患者原有疾病的预期后果与最终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过失行为是造成不良后果的因素,则应对原因力的大小进行分析,尽可能的将其量化,同时与疾病对后果的原因力的大小进行比较,从而科学和客观的判断行为人应承担多大责任。确认责任程度应根据医疗常规和医学科学原理和规律,设定为无医疗过失的情况下,该疾病预期后果为依据,客观、公正地进行评断。

  6.医疗事故等级。这一部分应当记载确认为医疗事故后,明确医疗事故的等级。本条例规定,医疗事故分为四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只定事故不分等级、不确定责任程度的,应视为无效鉴定。应重新组织鉴定,明确事故等级和责任程度。

  7.对医疗事故患者的诊疗护理医学建议。这一部分应当记载,对于因医疗事故给患者造成的损伤结果,其中一部分仍需要进行持续的医疗和护理,以保证患者基本的生理和功能需求,鉴定组织应当向患者提出合理适宜的、常规有效的、经济实用的诊疗护理医学建议,以便患者今后有正确的康复目标。

  第三十二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授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的规定。

  近些年来,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格外受到广大患者和社会各界的关注。无论是对现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体制存在的不足给予评说,还是对在我国建立起更为科学、完善的医疗事故鉴定体系加以谋划,其目的都是为如何最终提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公信度见仁见智,为医疗事故争议得到公正处理倾心倾力。

  由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直接关系到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如何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性与公正性,便成为医患双方共同关心的问题。本条例虽然对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实体性内容作出许多规定,如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医疗事故的分级、处理医疗事故的原则、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后医患双方的权利、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设置、鉴定人员的资格、专家鉴定组的产生方式、鉴定期限、鉴定书主要内容等。但是,对其中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如“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中的“随机抽取”,本条例并没有进一步作出“随机”的方式方法、 “抽取”的时间、地点、方法等具体规定,实践中将如何操作以及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必不可少的程序,如鉴定机构应当提前几天通知医患双方当事人出席鉴定会、当事人参加鉴定会的人数、鉴定会纪律、陈述及答辩的顺序、有无时间限制等,这些都需要作出明确规定。不然,无法保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顺利进行,无法保障医患双方当事人实体性权利的最大实现。考虑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涉及的内容比较多,条例又不能规定得很具体,于是授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应当充分体现本条例“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尽可能制定得明确、具体、易于操作。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专家库的设立。如何遴选、聘请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进人专家库;按照不同专业对专家进行分类;专家名录应当注明该专家接受高等教育的毕业时间、就读学校、现在执业的医疗机构名称、从事的专业、专业技术职称等。

  2.受理。受理方式;受理条件;审查内容;同意受理或者不同意受理的答复等。

  3.抽取专家组的方法。抽取专家的时间、地点、方法;谁担任专家组负责人等。#p#分页标题#e#

  4.调查取证规则。如不得少于2人;出示有效证件;方式要合法;手续要完备;补充调查的情形等。

  5.回避。提出回避的时间;方式;应当回避的人员等。

  6.鉴定会程序。通知召开鉴定会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和人数;宣布鉴定会纪律;宣布专家身份;当事人陈述的顺序;专家询问;当事人补充陈述;专家讨论及表决等。

  7.鉴定会记录。如实记录专家意见、表决结果;专家签字等。

  8.制作鉴定书。主要内容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书写。

  9.鉴定结论送达。可采取通知医患双方当事人到鉴定机构领取、邮寄送达等形式。

  10.鉴定期限。鉴定期间的计算方法。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不属于医疗事故情形的规定。

  现代医学科学虽然有了很大的发展,但是,由于人体的特异性和复杂是难以完全预测的,人们对许多疾病的发生原理尚未认识,因而现代医学科学的诊疗技术不可能包治百病。有时尽管医护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忠于职守,竭尽全力,但由于其他原因仍然使病员遭受了比较严重的不良后果,这也是医护人员本身不愿意看到的结果。而这些情况的出现纯属于现代医学科学技术不能够预见却又不能完全避免并不能克服的意外情况,对类似情况本条规定了六项免责条款。

  第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的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此款不难理解,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病人的生命,医护人员按照医疗操作规范所采取的紧急救治措施。

  第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所谓医疗意外,是指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因此,医疗意外具有两个基本特征,其一,病员死亡、残疾或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发生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其二,不良后果的发生,是医护人员难以预料和防范的,或者说是他们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医疗意外的发生,是难以预料的,医护人员主观上不存在过失,而是由于病员自身体质变化和特殊病种结合在一起突然发生的,也不是医护人员本身和现代医学科学技术所能预见、防范和避免的。医疗意外中的难以预料,是指医护人员根据当时的情况,对可能会产生的病员死亡、残疾或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无法预见。医疗意外常见的表现形式是,医护人员抢救及时,措施得力或手术操作无误,但患者仍死亡或遗留严重后遗症;病员为特异性体质,在治疗前知道或治疗后发现,但目前医学科学技术难以解决而出现不良后果;在基础麻醉或推管阻滞麻醉时,使用规定的剂量麻药,仍导致呼吸抑制,血压下降或麻醉平面过高,虽经积极抢救,依然未能防止不良后果者;诊断及手术适应症明确,操作无误,而在术中或术后发生意外,呼吸、循环骤停及其他重要器官的功能衰竭等不良后果的。

  本条第三项也属于上述情况。

  第三,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医护人员在给病人提供血源时,按照供血的有关规定进行查验,输血操作无误,而输血后病人仍出现了不良后果,此种情况医护人员不应承担医疗事故责任。

  第四,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医护人员对于危重病症和疑难病症的病员,出于救死扶伤和人道主义精神,利用各种现代化医疗手段,采取各种治疗方案去救治病人,争取把百分之一的希望变成现实,但绝大多数情况下不可抗力的死亡等不良后果在所难免,这主要是疾病的自然转归所致。其次,是病员发生了现代医学科学技术能够预见,但却不能避免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并发症,这种不良后果的发生与医护人员是否存在医疗过失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并发症具有两个基本特征:其一,并发症是发生在原有疾病之上;其二,并发症能够预见但难以避免和防范。一般情况下事前医护人员会对病人及其家属说明,使其心理上有一定准备,当发生并发症时,病员及其家属也应主动配合医护人员采取有力措施,尽最大努力减少病人遭受的不良后果。#p#分页标题#e#

  第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由于病人对医疗行为不理解,不按医嘱服药或私自服药,个别患者出于某种动机和目的,不真实反映病状,不接受医护人员的合理治疗措施,过早地增加活动,术后过早进餐,私自外出,拖欠医药费等,由于患方的这些原因而导致不良后果的,医护人员不承担责任,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

  此外,经患者同意,对患者实施实验性诊疗发生不良后果的问题。在许多科研、教学医院,经常有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用于临床试验的药物、试剂、治疗仪器等在病人身上试用,但试用必须按试验性的有关规定进行,必须说明使用的目的及可能会产生的不良后果或副作用,必须征得患者本人同意,并签定协议书。患者签字同意进行实验诊疗的,发生不良后果的医护人员不承担医疗事故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鉴定费用标准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收取和支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用的规定。

  所谓鉴定费,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委托或者申请对医疗事故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应当向鉴定机构交纳一定数额的费用。

  开展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必然需要一定的工作经费,用以支付专家鉴定组的劳务费和交通费,调查取证人员的差旅费,鉴定机构的日常办公费等项开销,保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为此,本条例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的规定。收取鉴定费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其一,可以减少国家不必要的财政开支。医疗事故争议属于一种民事纠纷,构成或者不构成医疗事故其结果涉及的都是医患双方的民事权利,当事人理当为此支付鉴定费;其二,有利于加强医患双方的法制观念,使其慎重行使委托或者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权利,减少滥用鉴定委托权或者鉴定申请权的情况发生;其三,可以促进医疗机构的医疗质量管理,预防或者减少医疗事故发生,向患者提供安全的医疗服务;其四,有利于加强鉴定机构及专家鉴定组的工作责任心,保证鉴定结论的质量;其五,可以公平、合理的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考虑到全国各地方的经济发展不平衡,有的甚至差距较大,制定统一的鉴定费标准不切实际。因此,本条例授权: “鉴定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制定鉴定费标准应当注意参考以下因素:(1)本行政区的经济发展状况;(2)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和承受能力;(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所需的成本。鉴定费标准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和鉴定成本的增加,.主管部门可以适时修订。在此需要说明一点:鉴定费只限于鉴定机构和专家鉴定组开展职权内的有关鉴定事项支出。不包括应医患双方的要求或者鉴定工作需要,另行委托其他法定专门机构进行转制鉴定所需费用的支出,如对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中有关事项的检验;对病历资料的真实性进行交检;尸体解剖或者其他病理检查等所需的费用。这些费用,当事人应当另行支付。

  本条明确规定了鉴定费的支付人,即“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支付”。据此,有可能出现医疗机构申请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反而要承担鉴定费的情形,怎么办?本条例未作规定。我们认为,医疗机构应以积极的态度面对。如果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就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作出截然不同的结论。是不是两次鉴定费统一由一方当事人支付呢?本条例未作规定。我们认为这样处理不妥。理由:(1)进行两次鉴定的医疗机构技术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各自独立进行鉴定;(2)鉴定结论只是作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就其效力而言,不存在高低,应当是相等的;(3)临床医学的复杂性之一就是对疾病的认识有时会不—,样,判断也有差异性。在通常情况下鉴定结论是否客观、正确只是相对而言,不能简单地认为再次鉴定结论就一定比首次鉴定结论更正确; (4)如果对鉴定费的支付有异议,双方协商可以解决,或者通过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理、诉讼解决,不可以直接要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退还。#p#分页标题#e#

  鉴定费实行预先交纳的方法。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双方协商如何预交鉴定费。医患一方当事人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提出申请的一方先行交纳。不预先交纳鉴定费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可以不受理该鉴定委托或者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