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解读:完全沿用了《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只不过在具体用词上,以“受害人和行为人”取代了“当事人”,以“损失”取代了“民事责任”
公布日期:2011-06-03施行日期:2011-06-03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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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2011-06-03
施行日期 2011-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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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解读:完全沿用了《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只不过在具体用词上,以“受害人和行为人”取代了“当事人”,以“损失”取代了“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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