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授权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实施办法的规定。
    宪法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他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对自治区制订和颁布地方性法规,也有相应规定。这些规定为地方立法提供了宪法和组织法上的依据。
    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实施办法,主要是考虑到我国是农业大国,幅员辽阔,农村人口众多,区域性差异大,情况较为复杂,以一部法律具体地涵盖所有内容,反映所有情况是无法做到的。本法是从整体上对村委会的组织作了规定,着眼于建立起村民自治的基本制度,条文留有余地,这就需要地方立法主体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细化,以便在情况各异的区域内得以有效实施,从而体现宪法中规定的“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地方立法应遵守以下原则:(1)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一方面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条文相违悖,另一方面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精神相违悖。(2)有利于村民自治。本法第二条就开宗明义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这就决定了本法的基本精神是要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发展农村基层民主。(3)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这是弹性原则,地方要结合本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体现地方特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