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对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的教育、帮助和监督的规定。
    “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是指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了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人。包括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单独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犯罪分子。根据刑法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对象,包括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分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分子、危害国防利益罪中的聚众哄闹、冲击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的犯罪分子以及渎职罪中泄露国家秘密的犯罪分子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各项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上述权利。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对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即由公安机关负责对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进行管理、监督和教育,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人民政府维护社会治安,应当协助当地公安机关对本村中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使他们能够认罪守法、接受改造,成为新人。村民委员会要经常向他们宣传法律,教育他们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规定,不得有违法行为,不得行使法律禁止在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行使的权利。同时,要对他们给予帮助。“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被剥夺的是政治权利,并不是这些村民的其他权利也被剥夺了。村民委员会要帮助“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将他们编人村民小组,分配他们应得的承包地,帮助他们自食其力,为他们认真改造重新做人创造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