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八条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的规定。

  一、向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专利行政部门需要为申请人提供专利审查、登记、发证等一系列专门服务。行政机关这类为特定当事人的利益提供的服务,当事人应当付费。参照国际通行作法,本条明确规定: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二、按照国务院批准发布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现行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应缴纳的费用包括:申请费、申请维持费;审查费、复审费;年费;著录事项变更费、优先权要求费、恢复权利请求费、无效宣告请求费、强制许可请求费、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请求费,专利登记费以及规定的附加费等。办理专利国际申请应缴纳的费用还包括:传送费;国际费,包括基本费用和指定费;检索费和附加检索费;手续费;初步审查费和附加初步审查费;确认费;滞纳金等费用。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中,还对应缴费用的标准、支付方式、缴费时间等作了具体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1985年4月1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施行日期的规定。

  一、法律的施行日期,即法律生效时间,也称法律的时间效力,是指法律从何时起开始生效,到何时终止效力,以及法律对其公布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本法规定的是从何时起开始生效。本法开始生效的时间是公历1985年4月1日,即从该日起产生法律效力。但是,需要说明的是,该施行日期仅仅对没有修改的部分适用,不适用以后修改的部分,经1992年9月4日修改的条款自1993年1月1日起生效,本次修改的条款自2001年7月1日起开始生效,这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两次修改决定中都有相应规定。按照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本法的修改决定生效前发生的专利管理、专利申请等问题,应执行当时法律的规定。

  二、本法和对本法的修改决定自颁布至施行均间隔一段时间。本次修改决定自颁布到施行间隔十个多月的时间(颁布日期为2000年8月25日、实施日期为2001年7月1日)。这主要是考虑到本次修改决定施行以前还有大量工作要做,包括: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需要依据修改后新的法律规定对原来的一些规定进行修订,而修订工作则需要一定的时间;专利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有关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修改后的法律也有一个学习、掌握的过程;修改决定颁布以后也有一个向社会宣传、普及的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