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释义】 本条是关于数据电文符合法定书面形式要求的规定。

  一、本条解决两个相关联的问题:一是,数据电文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二是,什么样的数据电文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我国有很多法律要求法律文件采用书面形式。例如,《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二十三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八条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草原法》第十四条规定:"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海商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船舶租用合同,包括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均应当书面订立。"关于数据电文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现在已经形成一种共识,即应当平等对待书面文件的用户和电子文件的用户。法律中的种种形式要件,例如书面形式、签名、原件等要求,只不过是意思表示的形式。如果信息技术能提供一种同样有效的意思表示形式,就没有理由拒绝承认它在法律上的效力。

  二、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一条通过扩大解释"书面形式",使之包含数据电文,在解决电子商务法律障碍方面做了有益的探索。同时,由于《合同法》并不是专门调整电子商务的法律,这一条规定仍嫌不足:一是,数据电文与我们通常所理解的"书面形式"毕竟有很多显而易见的区别。例如,后者可用肉眼阅读,而前者除非使其变为书面文字或者显示在屏幕上,否则是不可识读的。因此,并不能简单把"数据电文"等同于"书面形式"。二是,本条所列举的数据电文的形式为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几种形式。事实上,这只是目前比较常见的几种形式。参考国际习惯用法,并考虑到技术不断发展的现状和前景,"数据电文"一词的外延,应远远超过以上几项。基于此,本法将"数据电文"定义为"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第三,不否定"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并不就意味着所有的"数据电文"都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要求。电子商务立法中采用了"功能等同"的方法来确定什么样的形式才是合适的表现形式。按照这种方法,为了确定什么样的数据电文可以被视为满足书面形式要求,首先需要分析书面形式履行了哪些功能,然后确定数据电文需要采取什么形式,才能履行相同的功能。功能相同,则法律效力也应该相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及其颁布指南》列举的书面形式的功能包括:确保有可以看得见的证据;引起当事人的注意;保证所有利益相关人都可读到该文件;提供一份永久记录;便于复制;使之可以通过签字方式进行验证;等等。但是,对于书面形式的功能,无须作过分全面的概括,因为许多功能是由书面形式和其他形式要求(如签字和原件)相结合加以实现的。对于书面文件有多种层次的形式要求,各个层次提供不同程度的可靠性、可查核性和不可更改性。信息应采用书面形式的要求(即最低要求)不应混同于更为严格的要求,如"经签署的书面文件"的要求。确定可被视为满足书面形式要求的数据#p#分页标题#e#

  电文的基本标准时,只需考虑书面形式的最低要求。关于不可更改性是否为书面形式本身应当具有的功能,有不同的认识。例如,美国律师协会《数字签名指南》规定:附有数字签名的数据电文才具有书面文件的效力。这实际上是将不可更改性作为书面文件的固有属性。联合国电子商业示范法则认为:不可更改性不应视为书面形式固有功能,因为按照某些现有法律的定义,以铅笔写成的也视为书面。按照目前在书面环境中对于数据完整性以及对于防止作弊等问题的处理方式,一份弄虚作假的文件也会被当作"书面"看待。因此,联合国电子商业示范法规定:当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时,即满足法律关于书面形式的要求。

  三、由于立法中通常分别规定书面形式、签名、原件等要求,电

  子商业示范法提出的只考虑书面文件的最低要求的思路是合适的。很多时候,不可更改性是通过书面形式和签名两个要件共同实现的,并不是书面形式独有的功能。根据以上考虑,如果一项数据电文具有如下两项功能,即可认为具有与书面形式相同的功能:一是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二是可以随时调取查用。这样的数据电文可以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释义】 本条是关于数据电文符合法定原件形式要求的规定。

  一、原件形式要求,主要是在诉讼法中提出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此外,原件还与物权凭证和流通票据有关,因为原件的独一无二概念对这种单据特别重要。涉及"原件"要求的文件还有:贸易文件,如重量证书、农产品证书、质量或数量证书、检查报告、保险证书等。原件形式要求构成电子商务的一个主要障碍。通常意义上的"原件"是指信息首次固定于其上的媒介物。如果这样界定"原件",则几乎说不上数据电文有什么"原件",因为数据电文的收件人所收到的总是"原件"的拷贝,而不是载有原始信息的那张软盘、光盘之类的媒介物。

  解决这个问题,同样依靠功能等同分析方法。交易文件以"原件"形式传递,能更有效地保证信息的完整性,使其他当事人对其内容具有信心。因为使用纸张时,要求原件形式可以减少被改动的可能,而如果是复印件,则难以发现是否被改动。如果数据电文能保证同等程度的完整性,并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那可以认为该数据电文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二、本条第二项明确了完整性的标准: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应注意的是,这只是一个比较简单的标准。在具体应用时,应采取灵活的态度来评估是否能"可靠"地保证完整性。例如,要考虑该内容是出于什么目的生成的,该交易的标的额以及其他有关情况等。对于一笔标的上亿美元的交易来说,所要求的可靠性当然应比在网上购买一件小玩具所要求的可靠性高得多。因为可靠性的判定需要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来具体确定,很难通过一般性的规则作出整齐划一的规定。因此,在适用这个标准时,应当具有适当的灵活性。

  三、完整性要求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应当将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与其他改动区别开。只要一份数据电文的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改动,对该数据电文作必要的添加并不影响其"原件"性质。例如,转让票据或者海运提单时在该票据或者提单上作背书,并不影响其原件性质。除了这种由交易方所作的添加外,还有一些形式变化是由数据传输的技术特点决定的。例如,通过互联网传输数据时,根据互联网协议,需要将一份数据电文进行解码、压缩或者转换等一系列作业,然后传输到指定的信息系统。这些都是信息系统自动进行的,是这种传输方式的一个内在特点,它当然会引起数据的形式变化,但是只要不改变数据的本来内容,我们不认为其改变了数据电文的完整性。另外一个明显的例子是,假设一份数据电文是利用WORD字处理软件编辑的.doc文档,当它在WPS系统中显示时,其形式(如字体、字号、页面设置等)显然会发生变化,但这些变化并不影响该文档内容的完整性。#p#分页标题#e#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

  (三)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

  间。

  【释义】 本条是关于数据电文可以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的规定。

  一、文件保存要求通常是为审计或者税收目的提出的。本条规定的三项条件中,第一项是重复了第四条的规定,因为文件保存要求必然要求文件是"书面形式",符合本条规定第一项条件的数据电文,就可以视为满足了"书面形式"要求。

  二、第二项条件强调了数据电文的完整性。这里规定的完整性可以通过两种方式予以保证:一是,保持数据电文形式的高度一致,即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形式相同的数据电文,其内容也必定相同;二是,虽不能保证形式的同一,如果能保证内容的同一,仍然可以确认其完整性。实际上,在很多情形下,要求保证数据电文格式的同一性是难以实现的。因为如前所说,数据电文在储存、传递过程中,要经过一系列的自动解码、压缩或者转换。一味地要求格式不变,与技术要求相悖。

  三、第三项条件所设定的标准实际上高于对文件保存所作的一般要求。它规定除了保存数据电文本身外,还能识别数据电文的来源,包括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等信息。这样规定是为了涵盖可能需要保存的所有信息。满足了这三项条件,即可视为满足了文件保存的要求。

  第七条 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释义】 本条是关于数据电文作为证据使用时的可采性的规定。

  一、我国现行诉讼法列举了证据的种类。例如,《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也都作了类似的规定。由于这些法律明确列举的证据种类中没有数据电文,因此数据电文是否可以作为证据在法庭上出示,曾经引起不确定性。

  二、本条通过否定的形式肯定了数据电文的证据地位,从而消除了这一不确定性。用否定陈述的方式,表明裁判活动中,不得仅仅以所提供的证据是数据电文为由而否定其证据地位。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具体的个案中,以数据电文形式提出的证据就是认定事实的根据。

  三、根据证据学的一般理论,任何证据材料要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必须具有三个特性:客观性、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及其合法性。

  1.所谓客观性,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是证据必须有客观的存在形式;其二是证据的内容必须具有客观性,即必须是对客观事物的反映,而不是主观臆断和猜测。关于客观的存在形态,我们知道数据电文是以一种电子形式存在的数据,保存在一定的介质之上,可以借助于一定的工具和设备以人们能感知的形式显现,因此,其客观的存在形态是没有疑问的。关于其内容的客观性,这与本法第八条的规定有密切联系,稍后详细阐述。

  2.所谓关联性,是指作为证据的一切材料必须与具体案件中的待证事实之间有内在的、客观的联系,即能够全部或者部分地证明案件的有关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数据电文与待证事实之间有无关联性,需要在具体个案中加以判断。

  3.所谓证据的合法性,是指对证据必须依法加以收集和运用。包括收集、运用证据的主体要合法,证据的来源要合法,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客观性和关联性的重要保证,也是证据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条件。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5条规定:"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扣押通知书,通知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检交扣押。"第217条规定:"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应当指派专人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这是体现了证据收集程序的合法性。虽然这里所举的是刑事诉讼中的例子,但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这一基本要求却是普遍性的。#p#分页标题#e#

  如果提出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一方同时能证明其上述三种属性,那么裁判者就可以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八条 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

  (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

  (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四)其他相关因素。

  【释义】 本条是关于数据电文作为证据使用时如何判断其真实性的规定。

  一、本法第七条明确了数据电文作为证据时的可采性,即可以在裁判活动中出示。但是,如前所述,裁判者在作出是否认同该证据材料的决定之前,还需要审查其证明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所谓证明力,是指证据在证明待证事实上体现其价值大小与强弱的状态或程度。考察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就是要认定电子证据本身或者电子证据与案件中其他证据一起能否证明待证事实,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能够证明待证事实。

  二、现代法制国家普遍实行的是"自由心证"制度,即法律一般不对各种证据的证明力预先作出规定,而由法官根据法庭审理过程中形成的内心信念自由裁断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因为,证明力只能由法官根据长期裁判活动中形成的经验,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而无法由一条一般性的规则事先规定。但是考虑到信息技术的大规模应用还是一个比较新鲜的现象,信息技术本身又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多数法官对技术本身并不熟悉,不具备相关经验,在裁判活动中难以准确判断数据电文的证明力,因此,在电子商务立法中明确数据电文证明力的判断标准,具有积极意义。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电子商业示范法》以及南非、菲律宾、加拿大等国家都对此作了或详或略的规定。

  三、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一般可以从操作人员、操作程序、信息系统三者的可靠性方面人手。本条规定即是循着这样一种分析思路。例如,在审查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时,可以审查数据电文是否由合法操作人员生成、储存、传递,是否经未授权者侵入、篡改;数据电文是否严格按照操作程序来生成、储存、传递,有无违规改动、删除;用以生成、储存、传递数据电文的信息系统是否稳定、可靠,是否容易招致非法侵入,等等。在判断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以及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时,还需要对所用技术方法进行审查。例如,数字签名比单纯在文件上输入自己的姓名要可靠些,经过加密的数据电文比未经加密的数据电文更难于被他人篡改,等等。

  四、仍然需要强调的是,法律不可能规定出一套巨细无遗的规则使法官能简单地适用于一切案件。一项证据是否真实,主要地仍要靠法官根据职业经验即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

  第九条 数据电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发件人发送:

  (一)经发件人授权发送的;

  (二)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

  (三)收件人按照发件人认可的方法对数据电文进行验证后结果相符的。

  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数据电文归属的规定。

  一、本条所谓发件人,即数据电文以其名义发送的那个人。这里所说的发件人,不一定是实际完成发送行为的人。例如,数据电文上显示该数据电文是甲发送的,但实际上这份数据电文可能是乙遵照甲的指示来发送的,或是冒用甲的名义发送的。在这两种情况下,甲仍然是我们这里所说的发件人。

  二、正如书面文件可能会被他人冒名签署一样,在电子环境下,也可能出现冒名发出的数据电文。如果谁是发件人不明确,或是有争议,如何判断该数据电文的归属呢?通过本条确立的推定,在三种情况下,数据电文可以视为发件人发送。这样,可以使法律关系变得稳定,有利于保护交易对方当事人的合理信赖。#p#分页标题#e#

  1.第一种情况是代理。发件人如果明确授权他人发送一项数据电文,则成立一种代理关系。发件人为被代理人,被授权者为代理人。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取得授权、超越授权或者授权终止后发送数据电文的,只有经过发件人的追认,发件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发件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发送数据电文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但是,如果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未取得授权、超越授权范围或者授权已终止的,第三人不得根据此项认定数据电文归属于发件人。如果被授权者知道被委托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此外,在通过数据电文订立合同时,还应当遵循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做出。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2.本条规定的第二项情况是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数据电文。这在电子商务法中也叫做"自动交易",这种信息系统也被称为"电子代理人"。在电子数据交换(EDI)中,这种情况很常见。我们以零售商与其上游供货商之间的电子数据交换为例来说明这种情况。零售商利用信息化手段管理其商品库存情况。当某种产品库存低于一定数量时,电脑即自动生成一项订货单,传送到供货商的信息系统中。由于实现自动化管理,订货单从生成、发送直到供货商的信息系统接受到该订货单,都没有人为的介入。在这个例子中,该订货单是否有效?或者说,零售商是否要为这项由机器自动发出的订货单负责?回答是肯定的。因为既然计算机只能按照编程者的指令和信息来运行,计算机的控制者就应当为其自动交易负责。

  3.除了上述两种情况外,还有一种情况,数据电文也被视为发件人发送的:收件人按照发件人认可的方法对数据电文进行验证后结果相符的。发件人与收件人可以事先约定:如果收件人采用某种验证程序对所收到的数据电文进行验证后,验证结果表明该数据电文是发件人发出的,则收件人可以认定该数据电文归属于发件人。发件人也可以单方面认可该种验证程序,或者经过与中间人(如认证机构)的协议确定该验证程序,并同意凡符合该程序要求条件的数据电文,均承担受其约束的义务。在有些情况下,可能有人会盗用发件人的系统或签名生成数据等信息来发送数据电文。收到数据电文后,只要正确地使用了事先经发件人同意的验证程序来进行验证,收件人即有权视该数据电文为发件人发送。因为发件人有义务防止自己的系统或者有关信息被盗用。一旦发件人疏于这项义务,即应为其疏忽行为负责。当然,根据民法一般原则,如果收件人明知或应知所收到的数据电文不是发件人发送的,则收件人无权将该数据电文视为发件人发送的。如果发件人在知道他人冒用了自己的系统或有关信息后,立即对收件人发出通知告知这一情况,则收件人自知悉这一情况时起,不应继续将该数据电文归属于发件人。

  三、本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这样规定,主要是出于民法上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方享有就他们的交易适用的规则在他们之间达成一致的权利。这是各国电子商务立法中一致公认的原则。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的,应当确认收讫。发件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讫确认时,数据电文视为已经收到。#p#分页标题#e#

  【释义】 本条是关于数据电文确认收讫的情形,以及确认收讫的法律作用的规定。

  一、确认收讫类似于邮政系统中的回执制度。确认收讫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强制性确认收讫,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数据电文须经确认收讫。这种情形最有可能发生于电子政务活动中,立法者出于某种考虑,要求确认收讫。另一种是当事人约定数据电文须经确认收讫。在第二种情况中,还包括发件人要求确认收讫的情况。发件人可以在发送数据电文之时或之前提出该要求,也可以通过该数据电文本身提出该要求。除了上述情形外,确认收讫不是数据电文产生法律效力的要件。

  二、确认收讫可以有许多方式。如果发件人与收件人约定必须采用某种特定形式或方法确认收讫,或发件人单方面要求如此,则收件人应以该方式确认收讫。如果未约定特定方式,则收件人可以通过任何一种方式确认收讫,包括由其信息系统自动发出确认收讫函,只要该方式能明确表示该数据电文已经收到。有时发件人要求得到一项确认收讫,但并未明确表示在收到确认之前,该数据电文无效。如果在约定的时间内,未收到确认收讫,或者在没有约定时间的情况下,经过一段合理时间仍未收到确认收讫,发件人可以向收件人发出通知,说明并未收到确认收讫,并定出必须收到该项确认的合理时限。在该时限内仍未收到该项确认的,发件人可以通知收件人,将该数据电文视为从未发送。通过这样处理,可以使法律关系趋于明确。稳定的状态。

  三、对于必须经过确认收讫的,在收到确认之前,数据电文可视为从未发送。发件人收到确认的,可以推定有关数据电文已经由收件人收到。但这并不表明收件人收到的信息与发件人发送的信息相符。也不能将确认收讫理解为收件人对发件人作出的承诺。确认收讫是否可以视为承诺,要看该确认收讫的具体内容而定。

  第十一条 数据电文进入发件人控制之外的某个信息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

  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来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

  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接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数据电文发送和接收时间的规定。

  一、数据电文何时发出,又是何时收到,在法律上有着重要意义:以该数据电文发出的要约、承诺是否生效,合同是否已经成立,文件是否已按时递交给有关政府机构,一宗贸易是什么时候完成的,诸如此类的问题,都与时间因素相关。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期间与发送时间有关:诉讼文书在期间届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合同法》中就有许多规定与到达时间因素有关。例如,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等等。

  二、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为该数据电文进人发件人控制之外的某个信息系统的时间。所谓"发件人控制之外的某个信息系统",既可以是收件人的信息系统,也可以是某一中间人的信息系统。关于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本法采用了《合同法》的规定。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人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收件人指定的系统不一定就是本人的系统。一切以指定为准。如果数据电文实际上到达的是收件人的系统但并非所指定的那个系统,一般以收件人检索到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收件人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人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p#分页标题#e#

  这里所说的"进入"时间,是指在该信息系统内可加以处理的时间,至于收件人是否已经检索、读取该数据电文,则非所问。正如邮件投入收信人邮箱时即认为已经送达,而不论收信人是否开封阅知一样。如果数据电文未能进入收件人信息系统,则不能认为该数据电文已经到达。

  应当注意的是,发件人和收件人可能利用的是同一系统,例如,双方都是YAHOO电子邮箱系统的用户,并利用该系统的电子邮箱通信。这时,接收时间为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指定或使用的、并在其控制之下的信息处理系统的区域的时间。

  三、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接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发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接收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发送或者接收地点。

  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接收地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和接收地点的规定。

  一、同发送和接收时间一样,发送和接收地点也有很重要的法律意义。《合同法》规定,承诺的生效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冲突法中,地点还影响到准据法的选择。

  二、法律倾向于赋予那些与交易有密切联系的地点以法律意义。因此,本条规定发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接收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发送或者接收地点。至于数据电文的实际发送和接收地点,即信息系统所在地,并不具有法律意义。因为信息系统所在地与交易本身没有关系,而且在很多情况下,我们不一定知道接收我的数据电文的那台服务器究竟放在哪里,或者根本就不在我们所在的国家或地区。网络技术的发达,使得信息处理十分灵活方便。我们可以利用办公室的信息系统发送数据电文,也可以在全球任何一个接入网络的地方发送数据电文。无论何处接入网络,就交易来说,其功能都是一样的。

  三、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一和接收地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