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  误工费赔偿

  [条文]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主旨]

  本条是关于误工费赔偿的规定。规定了三个问题:

  1、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误工费的计算应根据误工的时间和受害人的收入状况来确定。

  2.误工的时间确定。一种情况是,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是确定的标准。另一种情况是,如果造成伤残持续误工的,则将误工时间定为定残的前一天。

  3.误工人收入状况的确定。原则是:

  (1)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2)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3)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释义]

  (一)误工费的概念和特征

  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从受害人遭受损害到恢复治愈能参加正常工作、劳动这一段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是对受害人所失利益的赔偿。由于受害人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收入的损失,与加害人的不法加害行为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因此加害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自然应当赔偿受害人的误工损失。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误工费往往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难点问题之一。这既有法律规定不明确,理论依据不统一的原因,也有误工费本身的特征和性质的原因。误工费有以下几点特征:

  1.受害人的收入能力和水平差异较大。由于各个人的能力、环境、职业以及所处地区的不同,受害人的收入能力和水平相差悬殊。这一客观存在的差异性,决定了不同的受害人在遭受损害后,其损失的误工收入是不同的,是因人而异的。

  2.计算的依据各不相同。由于在现实生活中,因行业和岗位的不同,以及受害人是否就业的不同,收入方式的不同,对于误工费计算的依据,也是因人而异,各不相同。

  3.具有一定的推绎性。由于误工费是用以填补假设受害人未遭受损害所应取得的收入,这种假设条件下的数额计算,必须要有一个相应的、较为客观、易于计算的参照标准。一般而言,应当以受害人在遭受损害前某一时段,能够正常工作、劳动可能取得收入作为参照或者依据。而对于该时段的可能收入,也只能根据一定客观数据,在排除对其收入产生不利或者有利影响因素的情况下,进行推算。

  由于以上特征,误工费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争议较大,难以确定。在目前法律规定较为疏漏的情况下,尤其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加以明确,统一其赔偿原则、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

  (二)误工费的赔偿原则

  人身损害赔偿的功能在于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法律上的补救。因此,对受害人这种误工损失通过误工费的形式进行赔偿,是人身损害赔偿的功能之所在。对于人身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本司法解释确立了全面赔偿原则、差额赔偿与定型化赔偿相结合的原则和主观计算与客观计算相结合的原则。误工费的赔偿当然也要遵循此三项原则。

  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损害则本应获得却因不法侵害而无法获得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在学理上可归为消极损失,或间接损失。从另一个角度说,误工费是可以根据受害人的具体情况和特点等主观利益损失量化计算的损失,因此,也是属于具体损失。误工费是受害人实际发生的损失,但依据受害人是否具有固定收入的不同,宜采取区分的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应以发生损害前后,受害人财产减少的差额作为计算标准,此即差额赔偿原则。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自然无法确切计算其误工损失的算术差额。只能从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确定一个相当固定的标准。即定型化标准。在计算方法上,前者为主观计算,后者为客观计算。

  (三)误工时间的确定

  误工时间是计算误工费的一个重要要件,关系到误工费的多少,涉及到人身损害赔偿关系中有关当事人的利益,对此应当明确界定。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时间分为两种,一种为非持续性的误工,这种误工的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必须是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不能是其他的医疗机构;另一种为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这种误工的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受到伤害耽搁工作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定残之后赔偿残疾赔偿金,不再赔偿误工费。受害人因伤害死亡的,也要对实际的误工费进行赔偿,误工费的计算,从侵权行为开始计算,至受害人死亡之时止。不过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未对此予以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

  (四)误工费赔偿的标准和计算

  误工费赔偿的标准之一,就是按受害人平时的平均工资或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在审判实践中,比较难处理的问题是怎样确定误工工资的赔偿数额,因为受害人在受到损害前,有的有固定收入,有的没有固定收入,因而应当分为两个标准。其一,对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受到损害后,应当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损失计算误工费损失赔偿。固定收入在实际生活中有很大差异,例如,一般的工薪阶层,收入相对均衡;但对于高收入阶层者而言,则很悬殊。在《国家赔偿法》中,对误工实际损失规定了一个上限,即超过全国年平均工资5倍的,只赔偿5倍。这种做法有的法院效仿过,但这种赔偿限制是不对的。因为误工损失就是实际损失,实际造成了多大的损失就是多大的损失,赔偿就应当按照这样的范围确定。至于受害人是否能够负担得起,则是执行的问题。其二,对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计算误工费的误工损失的标准上分为有固定收入与无固定收入两种情形,这是非常科学合理的。在法院处理误工费赔偿的案件中,应当以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赔偿依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并据此来确定具体的误工费赔偿数额。其计算方法上,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该实际减少的收入必须是实际丧失的收入,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课酬、合法的兼职收入等,但一般不应包括企业经营者作为受害者时所丧失的经营利润损失,因为经营利润是通过企业的资金、设备、人员组织等多种综合因素创造的,并非受害人一人的劳动所能创造的。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受害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乘以误工时间计算,或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乘以误工时间。

  [问题]

  由于误工费的赔偿是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因此对于那些没有劳动能力的无收入人员,在其遭受损害后,不需给予误工费的赔偿。但是,对于那些虽然有劳动能力但是没有收入的人如家庭主妇、无业人员等是否给予赔偿值得研究。有观点认为,无收入的人员在遭受侵害后,不存在预期收入丧失或者减少的问题,因此,不应予以赔偿。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没有收入但是在家庭从事劳动的人,其为家庭提供的劳动也是有经济价值的,在其遭受侵害而无法正常从事家务劳动时,家庭的生活会受到影响,家庭支出也可能因此增加,因此,对于在家从事劳动的受害人,应当予以误工费的赔偿。其次,虽然无业人员在目前没有从事劳动或工作,但是,也不能完全排除其在不受害的情形下可能获得的劳动或工作机会,因此对其也应当予以赔偿误工费。至于如何计算赔偿数额,我们认为应当按照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受害人的情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