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  帮工人自身遭受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条文]

  第十四条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主旨]

  本条规定的是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自身遭受人身损害的责任。条文包含以下四层含义:

  1.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自身遭受人身损害,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

  2.被帮工人拒绝帮工的,原则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3.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第三人侵害造成人身损害的,第三人承担责任。

  4.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第三人侵害造成人身损害,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被帮工人承担补充的补偿责任。

  [释义]

  (一)帮工人受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帮工人受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的过程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损害,被帮工人对受害帮工人所承担的赔偿或适当补偿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由被帮工人对帮工人在帮工中自身遭受损害所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或公平责任,其构成要件具体包括以下要件:

  1.帮工关系的客观存在

  帮工关系的存在是构成帮工人受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如果不存在帮工关系,就无所谓帮工活动,所产生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便不再是此种类型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而是其他种类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同前所述,帮工活动的形式多种多样,可以是单纯提供劳务,也可以是附带工具、设备并同时提供劳务。帮工关系的产生方式主要也有两种,即预先约定方式和非预先约定方式。在帮工活动的认定上,必须保证帮工活动内容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帮工的目的是为了满足生产或生活的物质需要,谋求合法的物质或精神利益。谋求非法利益的帮工活动,不具有构成该种类型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可能。

  2.帮工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客观事实

  帮工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在帮工中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的发生,是构成该种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有损害才有救济,如果未发生人身损害,则无所谓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该类型的人身损害,是指在帮工过程中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造成的自身人身损害,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损害所引起的有形和无形的损失。这种损害事实,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但必须是实际发生的损失。

  3.帮工活动与人身损害的因果关系

  在该种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中,帮工活动是原因,人身损害是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这就是该种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在该种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中,对帮工活动与人身损害的因果关系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即可,只要是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为完成帮工活动而受到人身损害的,就应当认定为有因果关系。至于尚未开始帮工活动,或者帮工过程中帮工人去办个人私事,或者帮工活动终了后,第三人或帮工人受到的人身损害,与帮工活动均不具有因果关系,因而不构成该种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同前条规定相似,在帮工活动中由于何种原因导致帮工人人身损害,不是必须考察的内容。司法实践中,有的人身损害可能是由于不可抗力、意外事故引起损害,也可能是由于帮工人的过错导致自身损害,还可能是帮工关系之外的他人致帮工人人身损害,但这不妨碍帮工人受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

  4.帮工人受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对过错的要求

  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要求责任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但该种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不要求作为责任人的被帮工人主观上有过错,但是如果人身损害事实的发生是由于帮工人自已的过错造成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人的责任。

  (二)帮工人自身遭受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

  根据该条的规定,基于帮工人受害的原因不同,可以将帮工受到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分为四种情形:

  1.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这是指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过程中,非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了人身损害,被帮工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如果被帮工人未明确拒绝帮工,帮工人为被帮工人提供帮工时造成损害,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

  当被帮工人未明确拒绝帮工,则被帮工人与帮工人之间视为产生了一种特定的类似于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此时帮工人的帮工活动所产生的利益归属于被帮工人。由于帮工人从事帮工活动受到了人身损害,并且帮工活动是无偿的,被帮工人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一定的风险。因此,被帮工人未明确拒绝帮工时由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是公正合理的。应当注意的是,这种责任不能追偿,由被帮工人终局地承担。

  如果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不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而是由于帮工人自身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此时要求被帮工人承担完全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否公平合理呢?对此,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未作规定,我们认为值得研究。在民法理论上,受害人的过错是一种人身损害赔偿特别抗辩事由,而且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也明确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我们认为在帮工活动中由于帮工人自身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致帮工人人身损害的,应当减轻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

  2.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的情形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本条规定,当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但帮工人仍提供帮工造成了损害,被帮工人原则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在这种情况下,被帮工人与帮工人之间虽然不产生特定的帮工关系,但被帮工人能够从帮工人的帮工活动中受益。对于此种情况,该解释规定被帮工人原则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可以作适当补偿”意味着:被帮工人作为受益人“可以”作适当补偿而不是“必须”作适当补偿,是否“可以”适当补偿完全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综合各方面的因素作出裁量,该裁量必须视受益人的受益情形而定,如果受益人受益有限、无经济能力,就可以不予“适当补偿”;适当补偿是指被帮工人对帮工人所作的经济补偿只能在实际损失的范围内,承担部分损失的比例要根据对方的损害情况、发生困难的程度和负担能力,以及公平的要求予以确定。例如,丁某在刘某明确拒绝的情况下,仍主动帮刘某盖房,失足摔伤致残,花医疗费千余元。刘某确系无偿受益,但其所受益的总和,不过数十元,享有这样的受益而负担千元的损失,显失公平。因此,除刘某应补偿适当部分外,其损失的大部,应由其本人负担或者社会负责救济。

  值得注意的是,此种情形下,被帮工人承担的补偿责任的性质是公平责任,要求双方均无过错。由于被帮工人已经明确拒绝帮工,可见其并无过错。但是,如果帮工人对于其自身损害有过错的,则无法适用公平原则,被帮工人也应不再承担此种补偿责任。

  3.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帮工人在帮工中受到第三人损害的责任,是指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致使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损害,由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从性质上来说,这种情形并不是帮工人自身遭受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一种类型,而是第三人因侵害帮工人人身,根据民法的自己责任原则而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其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帮工人受到第三人的损害,本质上就是侵权责任,应当按照侵权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则予以确定。基于第三人侵权性质的要求,第三人造成帮工活动中的帮工人人身损害,原则上应当由第三人直接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这种侵权责任,包括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根据具体的案情,第三人的责任性质,可以是过错责任,可以是推定过错责任,也可能是无过错责任。

  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受到第三人的损害,是比较常见的人身损害,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此条文中统一作出规定,有利于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类似案件进行统一处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帮工人遭受第三人侵害,被帮工人承担补偿责任的情形

  帮工人在帮工中受到第三人损害,正如上述,原则上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造成帮工活动中的帮工人人身损害的侵权第三人无法确定或没有赔偿能力,在此情形下如何救济受害帮工人呢?帮工人的帮工活动是为了被帮工人的利益的,而且其是在从事帮工活动中遭受第三人侵权的,对此该条规定认为被帮工人对帮工人承担适当补偿责任,这是十分合理的,也是一种人性化的举措。与前款规定中的“适当补偿责任”相比,该款规定中的“适当补偿责任”有两点应当注意:第一,只有在侵权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才会产生被帮工人的适当补偿责任,而且这种适当补偿不受被帮工人受益范围的限制;第二,被帮工人此时承担的适当补偿责任在性质上应当属于补充责任,具体的责任内容是补偿,而不是赔偿。

  [问题]

  (一)公平责任的适用

  帮工人受害时被帮工人的适当补偿责任,在民法理论上属于公平责任的适用,而且是适用公平责任的一种特殊的具体情况。在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也作了规定。此次司法解释则进一步作了明确规定。公平责任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侵权责任形态。《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对公平责任在法律上的确认。

  公平责任的适用是有特定条件的,它是基于人与人之间的共同生活规则的需要,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法官根据公平的要求,斟酌双方的财产状况和其他情况,确定合情合理的责任分担。因此,公平责任弥补了侵权行为法理论的一个缺陷,是对侵权行为法的一个发展,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对于公平责任原则是否为一项归责原则,在学术界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公平责任作为归责原则,不仅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具有客观的经济必然性。 我们认为,公平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形态,不是一种归责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在帮工人自身遭受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应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受害人的受害程度。损害程度直接决定当事人分担损失的必要性,只要损害达到一定程度,其分担才有意义。二是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应当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能力。三是被帮工人的受益情况。尤其是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情况下,只能在受益的范围内给予补偿。四是在处理案件时应注意调解。

  (二)补偿责任的适用和追偿权的行使

  帮工人遭受第三人侵害,被帮工人承担补偿责任的情形,不仅有公平责任的适用,而且还有另一种侵权行为责任形态——补充责任的适用,是两种责任形态的并存。但是补充责任在此种情况下的适用,有严格的限制条件作为前提,即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而且承担的范围,还受到公平责任的限制。

  侵权行为补充责任来源于大陆法系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学说,目的在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济。根据补充责任的内部关系和性质,被帮工人承担了补充的补偿责任后,还可以向直接责任人追偿。即在被帮工人承担责任后,如果第三人能够确定或者第三人具备了赔偿能力,被帮工人向第三人追偿的,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