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本法的立法目的是:

  一、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招标投标,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进行大宗货物的买卖、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与承包,以及服务项目的采购与提供时,所采用的一种交易方式。在这种交易方式下,项目采购(包括货物的购买、工程的发包和服务的采购)的采购方作为招标方,通过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向一定数量的特定供应商、承包商发出招标邀请等方式发出招标采购的信息,提出所需采购的项目及其质量、技术要求、交货或竣工期限以及对供应商、承包商的资格要求等招标采购条件,表明将选择最能够满足采购要求的供应商。承包商与之签订采购合同的意向,由各有意提供采购所需货物、工程或服务项目的供应商、承包商作为投标方,向招标方书面提出自己拟提供的货物、工程或服务的报价及其他响应招标要求的条件,参加投标竞争。经招标方对各投标者的报价及其他条件进行审查比较后,从中择优选定中标者,并与其签订采购合同。采用招标投标方式进行交易活动的最显著特征,是将竞争机制引入了交易过程。与采用供求双方“一对一”直接交易等非竞争性的采购方式相比,具有明显的优越性,主要表现在:(1)招标方通过对各投标竞争者的报价和其他条件进行综合比较,从中选择报价低、技术力量强、质量保障体系可靠、具有良好信誉的供应商、承包商作为中标者,与其签订采购合同,这显然有利于节省和合理使用采购资金,保证采购项目的质量。(2)招标投标活动要求依照法定程序公开进行,有利于堵住采购活动中行贿受贿等腐败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黑洞”。(3)有利于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企业间的公平竞争。采用招标投标的交易方式,对于供应商、承包商来说,只能通过在质量、价格、售后服务等方面展开竞争,以尽可能充分满足招标方的要求,取得商业机会,体现了在商机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招标投标的交易方式,是市场经济的产物,采用这种交易方式,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要有能够开展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运行机制。在计划经济条件下,产品购销和工程建设任务都按照指令性计划统一安排,没有必要也不可能采用招标投标的交易方式。二是必须存在招标采购项目的买方市场,对采购项目能够形成卖方多家竞争的局面,买方才能够居于主导地位,有条件以招标方式从多家竞争者中择优选择中标者。在短缺经济时代的卖方市场条件下,许多商品供不应求,买方没有选择卖方的余地,卖方也没有必要通过竞争来出售自己的产品,也就不可能产生招标投标的交易方式。

  采用招标投标的交易方式在国外已有200多年的历史,市场经济国家的大额采购活动,特别是使用财政资金等公共资金进行的采购活动,较多地采用了招标投标方式。我国改革开放前,实行的是高度集中统一的计划经济体制,产品购销和工程建设任务都按照指令性计划统一安排,也不存在能够引起卖方竞争的买方市场,因此也基本不存在招标投标的交易方式。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自80年代初开始,逐步在工程建设、进口机电设备、机械成套设备、政府采购、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以及科技开发、勘察设计、工程监理、证券发行等服务项目方面,推行招标投标制度,取得了明显成效。但在这一制度推行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突出的问题。如,一些使用国有资金进行工程建设或货物采购的单位,按规定应当招标而不进行招标,在确定供应商、承包商的过程中采用“暗箱操作”,不通过公平竞争程序直接指定供应商、承包商;招标投标程序不规范,违反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甚至有些招标人与投标人进行权钱交易,行贿受贿,搞虚假招标;投标人串通投标,进行不公平竞争;一些地方和部门在招标投标问题上搞地方保护和部门封锁,作出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规定,有的还利用行政权力强行指定中标人,等等。对招标投标制度推行过程中存在的这些问题,必须予以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在认真总结我国推行招标投标制度的实践经验,研究借鉴国际上招标投标通行作法的基础上,制定我国的招标投标法,以法律的形式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确立我国招标投标必须遵守的基本规则和程序,要求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各方都必须一体遵循,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定规则和程序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以保证招标投标制度在我国的顺利实施,充分发挥其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是非常必要的,这也正是制定招标投标法的基本目的。

  二、保护国家利益。制定招标投标法,对保护国家利益所具有的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1)保障财政资金和其他国有资金的节约和合理有效地使用。按照本法第3条的规定,属于全部或部分使用国家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以及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的建设项目,必须采用招标采购方式。通过依法进行招标投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投标竞争者中选择在报价、技术和质量保障等方面最具优势的供应商、承包商作为中标者,这对于节约和合理使用国有建设资金(包括由我国政府统借统还或由财政提供还款担保的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的贷款),具有重要意义。(2)有利于反腐倡廉,铲除国有资金采购活动中滋生腐败的土壤,堵住不法分子侵吞国有采购资金的渠道,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在使用国有资金进行采购活动中,不断发生行贿受贿、吃回扣、拿好处费等腐败行为,一些握有国家建设项目发包权、设备采购权的负责人和采购的经办人员,与供应商、承包商相互勾结,进行“权钱交易”,损公肥私,侵占国有资产,造成相当数量的国有采购资金流入不法分子的腰包,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同时也败坏了党风和社会风气,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还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这种情况在使用国有资金进行的工程建设领域尤为严重,例子不胜枚举,有些地方行贿受贿方面的经济犯罪发生在工程建设领域的比例高达40%多,有人将这种现象形容为“楼房盖起来,干部倒下去”。解决这类问题,需要从多方面采取杜绝腐败的有效措施。在国有资金采购中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制度,使采购活动在公开、公平、公正的透明环境中运作,参与者多,竞争性强,规则和程序由法律规定,这对于有效消除工程发包和其他采购活动中的幕后交易,少数人进行“暗箱”操作等现象,从源头上抑制国有资金采购中的腐败行为,具有重要意义。(3)有利于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这正是我们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要实现的目标。创造这样一种公平竞争的环境,有利于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这也是国家的利益之所在。

  三、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制定招标投标法,对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主要体现在:(1)国有资金来自于人民群众创造的财富,来自于纳税人的贡献。保障国有资金的合理使用,不仅是保护国家利益的需要,也是全社会成员的共同要求。通过制定招标投标法,以保障国有资金和其他公共资金的合理、有效和节约使用,杜绝腐败,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这既是对国家利益的保护,也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2)按照本法第3条的规定,将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项目,不论其资金来源,都纳入招标投标法的范围,以充分运用招标投标制度的竞争作用,确保这类与公众利益直接有关的建设项目的质量,更体现了本法;

  四、保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招标投标活动的当事人,主要是指招标人和投标人。招标人,即提出招标采购项目、进行招标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人,即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参加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投标的个人。从买卖关系或建设工程承发包关系讲,招标人是买方或发包方;投标人中标后成为卖方或承包方。此外,招标方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为办理招标事宜的,招标投标活动的当事人还包括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受到法律的保护。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一些侵犯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主要问题,本法对招标投标各方当事人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作了规定。例如,本法规定,依法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招标人可以自主决定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具备自行招标能力的招标人也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人有权依法自行组织开标、评标和定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参加投标竞争,有权与其他法人或其他组织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等等。

  五、提高经济效益。经济效益是投入与产出的比较。对国家投资、融资建设的生产经营性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制度,有利于节省投资,缩短工期,保证质量,从而有利于提高投资效益以及项目建成后的经济效益。从我国建设工程领域推行招标投标制度实践情况看,通过招标,一般可节约建设资金1%一3%,缩短工期10%左右。

  六、提高项目质量。在工程项目和货物等的采购中,实行招标投标制度,依照法定的招标投标程序,通过竞争,选择技术强、信誉好、质量保障体系可靠的投标人中标,对于保证采购项目的质量是十分重要的。从实践中看,一些本应进行招标采购的项目不进行招标投标或者不按规定的规则和程序进行招投标,是导致其发生严重质量事故的一项重要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