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招标人对于招标文件进行澄清和修改的规定。

  一、招标人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当尽可能考虑到招标项目的各项要求,并在招标文件中作出相应的规定,力求使所编制的招标文件做到内容准确、完整,含义明确。但有时也难以绝对避免出现招标文件内容的疏漏或者意思表述不明确、含义不清的地方;或者因情况变化需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作必要的修改、调整等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允许招标人对招标文件作必要的修改,应属对招标人权益的合理保护,也有利于保证招标项目投资的合理和有效使用。允许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在遵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可作必要的澄清或修改,也是国际上通行的作法,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采购示范法》、《世界银行信贷采购指南》、《亚洲开发银行贷款采购准则》等也都有类似的规定。

  二、本条关于招标人澄清或者修改招标文件的规定包括四层意思:

  1.招标人对于已经发出的招标文件可以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对于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法律没有加以限制,凡是招标人认为有必要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都应当允许进行澄清或者修改。这里讲的“澄清”,是指对于招标文件中内容不清楚、含义不明确的地方作出书面解释,使招标文件的收受人能够准确理解招标文件有关内容的含义。招标人可以根据投标人的要求,对招标文件作出澄清;也可以对自己认为需要澄清的内容主动加以澄清。对招标文件的修改,是指招标人对于招标文件的有关内容根据需要进行必要的修正和改变。这通常是招标人的一种主动的行为。

  2.招标人如需对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将澄清和修改内容通知招标文件收受人。法律允许招标人澄清或者修改招标文件的内容,是对招标人利益的合理保护;但同时也要注意使投标人的利益不致因此受到损害。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的内容作出澄清或者修改的,投标人往往需要根据澄清或者修改后的招标文件,考虑自己的投标决策,并体现在所编制的投标文件中;如果投标文件已经编制完毕,则需要据此作相应的修改。这些工作都需要一定的时间。如果对招标文件作出澄清或修改的时间距离投标截止时间太近,投标人就来不及作出新的投标决策,来不及对已编制完成的投标文件作出相应修改,也就无法提出符合经过澄清或者修改的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从而会因此导致失去中标的机会,这对投标人显然是不公平的。从招标人发出对招标文进行澄清、修改的通知到规定的截标日期之间,应留出一段合理时间,既能照顾到招标人的利益,又能使投标人有合理的时间对自己的投标文件作相应的调整。这段时间不宜过长,也不能过短。《招标投标法》参照国际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将这一时间规定为距投标截止时间15日前。当然,这里还应指出的是,由于招标人对招标文件规定的截标时间也是可以修改的,因此,如果招标人发出修改或澄清的通知太晚,则招标人应推迟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对截标日期作相应修改。

  3.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这里首先是要求招标人必须以书面形式发出通知。所谓书面形式,是指以文字形成书面文件的方式所制作的通知。包括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招标人只能以上述形式发出修改或者澄清招标文件的通知,而不能以口头形式通知(如以电话形式通知)。规定招标人对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修改的通知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可以使此项通知更具有安全性、可靠性,符合招标投标的相关文件都应采用书面形式的通行作法,同时也可避免一旦出现纠纷无据可查。其次,通知应当发给所有收到招标文件的人。招标人向多少人发出了招标文件,就应当向多少人发出同样的澄清或修改的通知。以使每一位投标人都受到同等的待遇,确保竞争的公开和公平。

  4.招标人对于已发出的招标文件所进行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视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与已发出的招标文件具有同等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