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投标主体的规定。

  一、 根据本条规定,可以参加招标项目投标竞争的主体包括以下三类:

  1.法人。根据《民法通则》第36条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应为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根据本条规定,法人组织对招标人通过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等方式发出的要约邀请作出响应,直接参加投标竞争的(具体表现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递交了投标文件),即成为本法所称的投标人。

  2.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即经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等。上述组织成为投标人也需要具备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条件。

  3.个人。即《民法通则》所讲的自然人(公民)。依照本条规定,个人作为投标人,只限于科研项目依法进行招标的情况。从实践中看,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招标,除可以由科研机构等单位参加投标外,有些科研项目的依法招标活动,允许由科研人员或者其组成的课题组参加投标竞争,也是很有必要的。依照本条规定,个人参加依法进行的科研项目招标的投标的,“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即个人在参加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时享有本法规定的投标人权利,同时应履行本法规定的投标人的义务。

  二、本法将投标主体主要规定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要是考虑到进行招标的项目通常为采购规模较大的建设工程、货物或者服务的采购项目,通常只有法人或其他组织才能完成。而以个人的条件而言,通常是难以保证完成多数招标采购的项目的。当然,对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某些科研项目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