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四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处理相邻关系原则的规定。

  ●立法背景

  我国早在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就规定了处理不动产相邻关系的原则。《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二十年来,人民法院就是主要依据这一条法律规定,审理了大量基于相邻关系而引起的纠纷案件。民法通则对相邻关系的规定太过简单,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从审判的角度对相邻关系作了一些规定,但仍不能全面为人们处理相邻关系提供指南,也不能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但是二十年的审判实践证明,民法通则规定的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是正确的,虽然是二十年前制定的法律,但仍全面体现了我国在新世纪建立和谐社会的崇高追求。因此,在制定物权法时,有必要把民法通则规定的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在物权法中予以重申。另外,相邻关系的种类繁多,不可能在物权法中一一予以体现,明确规定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为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提出原则要求,同时为人民法院审理缺乏法律规定的新型相邻关系纠纷案件提供原则性指导。

  ●条文解读

  法律设立不动产相邻关系的目的是尽可能确保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和睦关系,解决相邻的两个或者多个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因行使权利而发生的冲突,维护不动产相邻各方利益的平衡。在现代社会,世界各国的立法取向更加注重不动产所有权的“社会性义务”,给不动产所有权提出了更多的限制性要求。人们逐渐认识到对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使不能是绝对的,为避免所有权人因绝对行使权利而妨碍社会的进步和公共利益的需要,有必要对所有权的行使,特别是不动产物权的行使加以必要的限制。基于相邻关系的规定,作为不动产权利人,这种限制来自两个方面:一是,不动产权利人不能在他的不动产内胡作非为,从而影响邻人对其不动产的正常使用及安宁。很多国家、地区对此均有规定,例如《瑞士民法典》第684条第一项规定:“任何人在行使其所有权时,特别是在其土地上经营工业时,对邻人的所有权有不造成过度侵害的注意义务。”二是,不动产权利人要为邻人对其不动产的使用提供一定的便利,即容忍邻人在合理范围内使用自己的不动产。例如为邻人提供通行、引水、排水等便利。

  物权法对相邻关系原则的规定,揭示了相邻关系的本质特征。首先,相邻关系是法定的。一是体现在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避免妨害之注意义务;二是体现在不动产权利人在非使用邻地就不能对自己的不动产进行正常使用时,有权在对邻地损害最小的范围内使用邻地,邻地权利人不能阻拦。但是如果这种使用给被使用的邻地权利人造成了损害,则应进行赔偿。这就是“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要求。

  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不仅是人们在生产、生活中处理相邻关系应遵从的原则,也是法官审理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应遵从的原则。特别是在法律对相邻关系的某些类型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需要法官以处理相邻关系的一般原则评判是非。例如我国物权法对树木根枝越界的相邻关系问题没有作出规定。在我国农村此类纠纷还是常见的。例如甲家树木的枝蔓越界到乙家,乙家认为该越界枝蔓影响了其家采光,从而起诉到法院,要求甲家砍断越界的枝蔓。法官在审理此案时,首先要看当地的习惯对此类纠纷如何处理。如果当地也没有相应的习惯,法官要依我国法律规定的处理相邻关系的一般原则审理此案。法官要查证越界枝蔓是否对乙家的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也要查明砍断越界枝蔓对甲家的生产会产生多少影响,因为该树可能是经济价值较高的果树。如果法官认定越界枝蔓严重妨害了乙家的采光,同时砍断越界枝蔓对甲家的生产损失不大,则判决甲家砍断越界枝蔓i反之,如果法官认定越界枝蔓对乙家的生活影响不大,但砍断越界枝蔓口J、能对甲家的生产造成较大损失,可以判决保留越界枝蔓,而由甲家给乙家一定补偿。总之,判决要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保持邻里团结友爱的和睦关系。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8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