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流转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合同形式和使用期限的规定。

  ●立法背景

  根据合同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四条以及有关法律法规中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采用书面合同。物权法本条的规定与相关法律中的已有规定是一致的,也符合国际通行做法。

  关于合同形式,在合同法理论上,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的合同属于一种要式合同,要式合同一般适用于交易复杂,涉及利益巨大的情形。建设用地使用权涉及对土地这一重要自然资源的利用,关系到国家、社会和用地个人的重大利益,要求采用书面形式可以有效地明确权利、义务,避免潜在争议。不仅我国现有法律作了这样的规定,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土地等不动产的交易也都要求采用书面形式。

  关于使用期限,建设用地使用权本身就是一种有时限的权利,从理论上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可能有超过自己权利范围的流转权利。在我国的现实中也不允许用益物权人这样扩张权利,侵害作为所有人的国家的利益。所以在建没用地使用权期间确定的情况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也必须受到这一期问的限制。

  ●条文解读

  本条主要包括三项内容:1.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以本法第143条规定的方式将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2.当事人可以约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后的使用期限;3.流转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其中,关于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以及使用期限限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的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实施有关法律行为必须与之符合,否则将影响到行为在法律上的结果。

  ●相关规定

  《合同法》第10条第2款,《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4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