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流转而一并处分的规定。

  ●立法背景

  担保法第36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4条规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第33条规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实现“房地一致”,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房随地走”另一种是“地随房走”。两种方式都已经被法律实践和社会生活普遍接受了的。本法第146条对“房随地走”作了规定,第147条相应地对“地随房走”作出规定。

  ●立法背景

  本法第147条和第146条规定几乎是“~个硬币的两面”。从结构和内容上都可以把第147条看作第146条的反转。这两条实际上是一个整体,只要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有一个发生了转让,另外一个就要相应转让。从法律后果上说,不可能也不允许,把“房”和“地”转让给分别不同的主体。此外,本条中所讲的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可能是一宗单独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也有可能是共同享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中的份额,特别是在建筑物区分所有的情况下。转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可能也不应该导致对业主共同享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分割。在这种情况下,除了本条外,还要依据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有关规定,才能全面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相关规定

  《担保法》第36一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4条、第3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