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违法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行为的处罚规定。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任何方式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个人独资企业是独立自主经营的市场主体,其在发展国民经济、促进就业、增加财政收入等方面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国家依法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近年来,一些单位和个人,特别是一些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强制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现象,较为严重。国务院多次发布决定加以制止,例如国务院1988年4月发布《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1990年2月发布《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通知》,中共中央、国务院1990年9月发布《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1997年7月发布《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但这一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很好解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强制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行为,严重干扰了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加重了企业负担,助长了不正之风,损害了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关系,应当严格禁止,并应当依法加以惩处。因此,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任何方式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对于违法强制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行为,个人独资企业有权拒绝。

  二、对违法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行为的处罚。本条只对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行为的处罚作了原则规定,即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这主要有以下几点考虑,一是,违法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行为表现多种多样,有的地区和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任意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名目繁多,标准过高;有的随意对企事业单位和群众罚款,甚至乱设关卡,敲诈勒索;有的搞建设、办事业不量力而行,强制集资摊派;有的强制企业赞助、资助、捐献财物;有的强制企业购买有价证券或参加保险;有的将公益性义务劳动改变为向企业摊派财物。此外,有些地方还出现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向企业强取豪夺。在本法中对各种各样的违法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行为—一作出具体处罚规定,有很大难度。二是,有关行政法规对上述违法行为处理程序及处罚已有规定。根据《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任何单位的违法强制提供财力、物力、人力,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审计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揭发。计划、财政、物价、税务、银行等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法强制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时应当移送审计机关立案处理。审计机关对于收到的控告、检举、揭发以及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经审计机关确认为违法强制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退回财物;期满不退回的,审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违法单位的开户银行从其有关存款中扣还。财物已不存在而无法追回时,审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部门扣缴相当于财物价值的款额,或采取其他经济补偿措施。对违法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监察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三是,如果违法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法可不作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