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设立信托,其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除前款所列事项外,可以载明信托期限、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的报酬、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

  【释义】本条是对信托文件的法定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的规定。

  依照本法第八条的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对于信托书面文件的内容,本条作出了两方面的规定。

  一、信托文件的法定记载事项

  本条第一款列出了五项信托文件必须记载的事项,这些事项反映了设立信托应当明确的内容,要求委托人在设立信托的书面文件中作出明确的表示。

  1.信托目的。这是指委托人设立该项信托所要达到的目的,包括私益目的和公益目的。在私益目的中,又区分为:为委托人自己的利益和为第三人的利益。例如:某人为了抚养子女的生活和担负学习费用,可以设立遗嘱信托,委托其信任的亲友作为受托人,管理一笔信托财产,以支付子女的生活费用和学习费用。这是一种以子女为受益人的抚养未成年子女为目的的信托。又如:某人为了使自己的闲置资金不断增值,通过认购证券投资基金的受益凭证,而委托专业的信托机构管理、运用该信托财产,获取信托利益,达到其个人财产的增值目的。再如:某人为了发展落后地区的中小学教育事业,将自己的财产设立公益信托,委托专门的信托机构或有高度社会信誉的受托人进行管理,帮助和支持某一落后地区范围内的中小学教育事业。这是一种以发展教育事业为目的的公益信托。总之,委托人在设立信托的书面文件中,应当对信托目的作出比较明确、具体的表述。

  2.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信托关系有三个当事人主体,即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委托人是信托设立行为的主要当事人,特别是在遗嘱信托中,其单独行为即可设立信托。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管理义务人,信托合同的履行、遗嘱信托的执行,都是由受托人承担。因此,无论从签订信托合同来说,还是履行信托财产的管理义务来说,委托人和受托人,是信托关系中的重要主体。为此,设立信托的书面文件中,应当明确、具体地记载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名称,以及他们的法定地址。

  3.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设立信托的必须具备的要件之一是委托人必须指明信托财产的受益人或者受益范围,如果信托文件不能确定受益人或受益人范围,该项信托的设立行为是无效的,不构成信托关系。受益人可以是委托人自己,这种信托属于自益信托;受益人也可以是委托人指定的第三人,其中受托人也可以作为共同受益人,这种信托属于他益信托。在私益信托中,受益人都是比较具体、准确的,而在公益信托中,因为是以信托目的所划定的不特定多数为受益人对象的,因此,可以不列出具体的受益人,而确定受益人范围即可,这样能够符合设立信托的必备要件。

  4.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现存的、确定的、合法的信托财产,是设立信托必须具备的要件之一。按照信托法的规定,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要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因此,必须在信托文件中准确地记载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其在设立信托时的状况。信托财产可以是一件财产,也可以是若干件财产,还可以既有实物财产又有无形财产。不论信托财产的种类如何,一项信托的信托财产具有统一性,受托人必须按照信托文件确定的信托目的和信托财产管理方法,进行管理、运用或处分。

  5.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受益人是基于信托行为享受信托利益的人。因为信托的目的在于使受益人享受信托利益,因此,受益人在设定的信托关系中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受益人其受益权的范围有多大,如何取得信托利益,都需要在信托文件中加以明确。

  二、信托文件可以载明的其他事项

  1.信托期限。设立信托是否要约定信托期限,从各国的信托法律的规定来看,有不同的做法。多数国家对信托期限没有法定要求,可以由委托人作出选择。而有的国家对信托期限有一定的限制,例如:美国多数的州规定,除公益信托可以不约定信托期限外,一般信托应当约定期限,受益人的受益权为二十年。我国信托法将信托期限作为可以约定的事项,由委托人根据信托目的和受益人的实际情况自主地作出规定。如果需要规定信托期限的,在信托文件中可以加以约定。

  2.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由于设立信托的目的不同,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不同,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的方式也会不同。委托人可以按照自己确定的方式指示受托人,也可以对受托人提出一般的要求,这主要取决于如何满足受益人的利益。例如:在证券信托投资中,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方式就是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通过对证券的买卖而达到信托财产的增值,那末,该项信托的目的和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决定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的方式。又例如:土地信托中,委托人将自己无能力经营的土地委托某受托机构进行管理、运用,如果委托人希望以出租形式管理该幅土地,就可以约定由受托人按照土地出租的方式来管理土地。如果委托人希望通过开发使土地进一步升值,就可以约定由受托人组织对该幅土地进行开发,用出租建筑物或销售房屋的方式来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究竟如何使信托财产充分发挥其经济功能,以达到信托目的,委托人可以在信托文件中确定相应的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3.受托人的报酬。在一项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管理活动是否是有偿的,由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加以明确。以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对受托人的报酬,可以由委托人和受托人进行协商。在营业信托中,受托人一般是应当取得报酬的;而在民事信托中,信托财产的管理费用都由信托财产支付,而受托人一般不另外获取报酬。在公益信托中,多数情况下是由专门设立的受托组织作为受托人,一般除信托财产管理和信托事务处理的费用外,也是不获取报酬的;如果委托经营性的信托机构进行管理,是否支付受托人的报酬,由委托人和受托人进行约定。

  4.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关系的特殊规范之一就是当受托人死亡、破产或者辞任、解任时,该项信托并不因此而终止,信托关系继续存在,为了继续实现信托目的,需要选定新的受托人。由于信托的种类不同、信托业务的内容不同,对受托人的条件要求也会不同。在发生受托人职责终止的情况下,如何选定新的受托人,可以事先在信托文件中加以约定。如果没有事先作出约定的,则按照信托法中的有关规定,依次由信托当事人来指定。

  5.信托终止事由。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可以就预想到的信托终止事由加以约定。例如:规定一定的信托期限;规定在达到信托目的的情况下,可以收回信托财产;规定出现不利于信托财产的严重情形时,可以解除信托合同,等等。

  三、信托文件的其他任意记载事项

  在信托文件中,委托人根据需要还可以约定其他事项。例如:受益人放弃受益权的情况下,被放弃的受益权的归属问题;受托人在发生严重违背信托义务的情形时,委托人可以解任受托人;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顺序问题,等等。在信托文件中,事先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有利于及时处理信托活动中发生的问题,防止出现不必要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