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

  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释义】本条是对信托登记的规定。

  信托登记有两方面的法律意义。一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重要的信托财产办理法定的登记手续,是合法权利成立的要件。二是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是关于信托关系成立的法定的公示方式。因此,依法办理信托登记,对信托关系的成立和信托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有重要的意义。

  按照我国有关的民事法律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涉及到某些特定的财产或财产权利的产生、变更、终止,都必须办理相应的登记或注册手续。例如:我国的民用航空法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该法还规定,通过购买行为取得并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根据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以及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等,都应当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权利登记。我国的海商法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该法还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我国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该法还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我国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的房屋的,以及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的,应当向有关的土地管理部门或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该法还规定,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我国关于工业产权的有关法律,也规定商标权、专利权的取得、变更、转让、许可他人使用等,应当分别依法向国家商标局、中国专利局等主管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除上述列举的有关规定外,我国的渔业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等,也分别就当事人有关权利的取得、转让、变更以及消灭,确定了法定的登记程序。

  设立信托,确定信托财产,并委托受托人进行管理、运用或处分,在受托人以某种方式取得和实际占有信托财产时,将发生信托财产的变更。为了规范信托行为,明确信托财产的法律状态,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对某些特定的财产或财产权利的取得、转让、变更、消灭等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作出了专门的登记管理的规定的,信托当事人应当在设立信托过程中,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此外,根据信托实践的发展,对其他需要进行信托登记的财产或财产权利的变更等,法律、行政法规作出有关法定登记手续的新的规定时,信托当事人也必须按照新的规定,对所涉及的信托财产的变更等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信托当事人依法办理了信托登记手续后,产生如下法律后果:一是设立信托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信托财产的权利依法由委托人委托给受托人。二是依法设立的信托对第三人具有对抗力,该项法定登记具有信托公示的效力,除信托法有特别规定外,其他人不得主张对该信托财产的权利。但是,如果信托当事人在设立信托时,对应当办理信托登记的财产未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信托登记;逾期仍不办理的,该信托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