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释义】本条是对委托人变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权利的规定。

  信托财产管理方法,就是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以使其保值增值的方法。根据信托的性质,受托人应当依照信托目的并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因此,确定信托财产管理方法,应当以实现信托目的并符合受益人的利益为原则。设立信托时,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提下,按照民事活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决定。信托财产管理方法有的在信托文件中载明,也有的未在信托文件中作具体的记载。信托成立后,信托文件确定了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受托人应当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管理信托财产,无权擅自变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事先在信托文件中未具体规定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的,受托人应以有利于信托目的的实现和受益人利益的管理方法,来管理信托财产。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的管理权属于受托人,委托人不得随意干涉受托人的管理活动,更无权随意变更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这是信托关系法律效力的表现,也是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的要求。然而,客观情况会不断变化,信托成立后,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致使原来采用的信托财产管理方法不能继续采用或者不需要再采用时,则应当变更原来的管理方法。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调整,有些是设立信托时就预先考虑到的,可以由受托人在信托文件的授权范围内作出调整。比如,有的信托文件中规定了多种可以选择的信托财产管理方法,受托人可以在信托文件确定的范围内调整、变更原来采用的管理方法。信托文件中未载明具体的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受托人可以按照有利于实现信托目的并符合受益人利益的原则,根据信托文件的授权,调整、变更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有时难免发生设立信托时未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受托人实际采用的管理信托财产的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而受托人有权调整却未予调整,在这种情形下,为保证信托目的的实现,保障受益人利益,法律赋予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依照信托目的和受益人利益调整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委托人可以直接向受托人行使这项权利,也可以通过法院作出裁定行使这项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