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释义】本条是对委托人依法解任受托人的规定。

  委托人解任受托人的权利是基于委托人的资格和地位所产生的。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是提供财产设立信托的人,信托目的就是委托人意欲达成的目的,受托人是委托人基于信任所选定的。信托成立后,受托人应当按照信托文件体现的委托人的意愿,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实现信托目的。委托人在信托成立后虽然不具有直接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但是作为信托财产的提供者,信托目的的设定人,信托财产是否安全,从而信托目的能否实现,对委托人利益有重要影响,委托人拥有保护信托财产、维护信托目的并促使信托目的实现的权利。正是基于这种法律地位,委托人享有解任受托人的权利。

  委托人行使解任受托人的权利,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这是由信托的性质所决定的。信托成立后,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同时负有以信托财产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如果委托人可以任意行使解任权,解任受托人,信托关系就失去了稳定性,这种理财制度的风险就会增加,信托的功能就会受到影响,这当然不利于信托目的的实现,也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因此,对委托人行使解任受托人权利的条件,应作出严格限制。按照本条规定,委托人在两种情形下可以行使解任权:一是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二是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上述两种情形中有一种情形发生时,委托人即可行使解任受托人的权利。除上述两种情形外,在其他情形下,委托人都无权解任受托人。

  委托人行使解任受托人权利的方式有两种:第一种是直接行使解任权。在信托文件对解任受托人的具体条件、程序等有规定时,委托人可以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行使解任权。第二种是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解任权,即委托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不论信托文件对解任受托人的内容是否作出规定,委托人都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