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对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其他受托人同样有效。

  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应承担的责任的规定。

  共同受托人接受委托,代人理财,必与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比如,以自己的名义处理信托财产的买卖、租赁等等,都必然会发生财务往来,共同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共同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每一共同受托人都有偿还全部债务的义务,清偿该债务的共同受托人对其他共同受托人有追偿的权利。当然,按财产顺序来说,应先就信托财产清偿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值得特别指出的,一是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究竟应以什么为限,是仅就信托财产承担责任,还是应牵连到受托人(包括共同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因为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在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从一般民事法律的原理来看,共同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就信托财产与他人签订合同,其构成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一方,就应对该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但由于信托财产的封闭性、特殊性,信托法对其有许多特殊的管理办法,如设立信托的书面形式的要求,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托财产登记措施,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安排,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相区别的法律原则,受托人依法对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的规定,受托人违反法定原则从事与信托财产有关的交易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等。这样,显然信托财产与一般财产的法律性质是确有不同的。我们认为,在受托人包括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时,如果没有过错因素,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不应牵连其固有财产,应仅以信托财产为限承担责任,当然,这里有一个因素需要考虑,由于我国信托法中委托人、受益人对受托人相对国外的有关规定,其制衡较多,在委托人、受益人在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特定交易中起的作用较大,不管其采取的是什么形式如信托文件规定、特别指示或其他任何形式的干预,只要委托人、受益人对受托人从事与信托财产有关的交易有干预,委托人、受益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信托财产的交易相对人知道其参与的交易是信托财产的情况下,应相应地部分或全部免除受托人、委托人与受益人除信托财产之外的财产承担所负债务的义务。在这里,需要参照执行我国民法通则中有关过错责任的规定。受托人有过错,除以信托财产承担对第三人的债务外,还应以自己的固有财产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并应依信托法和信托文件的规定赔偿信托财产的损失。委托人和受益人有过错,除了信托财产之外,也应以自己的其他财产承担对第三人的债务,第三人知道与其交易的标的是信托财产的,应相应部分或全部免除受托人、委托人和受益人除信托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的责任。二是共同受托人之间的连带清偿责任,是民法上的连带之债,不是按份之债,在仅以信托财产承担对第三人债务的情况下,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作出的偿债意思表示和具体偿债行为,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在任何一个以上的共同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以外的固有财产偿还第三人所负债务的,在同一信托的共同受托人之间,产生我国民法上的连带清偿责任。

  共同受托人平等地行使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第三人(这里应特别指出本条的第三人是指信托关系以外的人,其实应该是除特定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委托人和受益人之外的第四人)对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同一信托的其他共同受托人同样有效,对该特定信托有效,对该特定信托名义下的信托财产有效。

  本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受托人之一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后果及于其他共同受托人。共同受托人基于委托人的信任接受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共同受托人之间对信托财产是共同共有关系,平等地共享受托人权利,共同承担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当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谓违反信托目的,是指信托文件中有规定,如何具体处理信托财产,但共同受托人或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违背管理职责是指违反信托法或信托文件的有关规定,没有履行应尽的管理义务;处理信托事务不当是指未按有关法律和信托文件的规定处理信托事务。上述行为的最后结果是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受托人因此而未履行其为受益人最大利益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该共同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