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

  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受托人资格的规定。

  受托人是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相对人,从委托人那里接受财产权的委托,负有按照信托目的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因此,受托人应当具有成为财产权主体的一般资格,即应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受托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受托人为自然人的,受托人为履行职责,应当有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能力,即受托能力;同时,信托关系是以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为基础建立的,受托人既基于委托人的信任管理信托财产,并且以尽诚信、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和为受益人最大利益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为原则,对其资格要求应当从严。因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才能为受托人。受托人为法人时,该法人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取得法人资格,可以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的民事主体。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应受法人设立的目的、任务和业务范围等条件的限制,应当以在登记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为原则。因此,法人为受托人的,受托人应当具备依法设立并且可以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活动的资格。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受托人的一般资格。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资格条件另有规定,则这些规定相对于信托法的规定来说,是特别法的规定,即应当依照特别法规定的条件执行。如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依照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办理,设立证券投资基金,应当依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条例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