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释义】本条是对信托财产产生的债务如何确定偿债顺序的规定。

  受托人接受他人委托,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处理信托事务,要花费许多人力物力,比如建立帐簿需要雇用或使用自己的会计人员,出租出售动产不动产需要支付有关的广告宣传费用,对不动产的处分的评估、维修费用,对动产的保管费用等等。这些费用都因处理信托事务而支出,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也是指在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处理信托事务时对第三人发生的债务,有金钱之债,也有非金钱之债,受托人对于这些费用、债务,应该以信托财产承担,因为信托财产与其他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受托人发生这些费用和债务,就在单独管理和单独立帐的信托财产中以金钱或非金钱予以支付。可以以金钱偿还的债务,以金钱偿还,金钱不足以偿还的,拍卖变卖信托名义下的财物或采取折价充抵的办法偿还。在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相当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固有财产先行垫付,在信托财产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里就发生一个问题,相对于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来说,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垫付的费用,如果受托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无疑对第三人是不利的。所以,这里的费用应该作较为严格的限定,一是确是与处理信托财产有关;二是仅限于受托人为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劳务、人工等方面的费用;三是要有独立、清楚的处理信托事务等方面的记载,便于查阅核对。而信托文件或信托当事人允许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发生交易,受托人因此与信托财产形成的债务关系,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适用民法上的过错原则,不能使用信托财产偿还债务,应以自己所有的固有财产承担。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也不能要求以信托财产赔偿损失,而应以其固有财产承担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