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

  【释义】本条是对信托财产的分别管理、分别记帐的规定。

  受托人接受委托,对委托人所设定的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由于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这两种财产的性质不同,本条规定受托人有义务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所谓分别管理,是指单独地分别从事交易,受托人有分别管理的目录、单独立帐、不与其他财产发生混同。在信托财产是种类物的情况下,分别存放、计数、记录,在信托财产是特定物的情况下,分别记录;在信托财产是金钱的情况下,分别记帐,单立帐户。在从事信托财产的交易时,不能混同,在信托财产是种类物的情况下,应提示为信托财产项下的财产,在信托财产为金钱时,应提示由信托财产帐户收支。对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也应采取此种办法,分别管理、分别记帐。

  将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及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的目的,一是为了便于明确受托人的责任,使其真正履行为受益人最大利益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二是为了维护受益人的合法利益;三是便于区分因信托财产发生之债或因固有财产发生之债的责任;四是委托人、受益人及其代理人便于查阅、检查有关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情况;五是便于司法机关在处理相关问题时有据可查。

  在有关司法机关和委托人、受益人查阅信托财产帐目、检查信托财产管理和处分情况时,受托人可以而且应该据实说明情况。除非不可抗力或不得已的情况发生,由于受托人未履行对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的义务,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不免除受托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