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责终止:

  (一)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资格丧失;

  (五)辞任或者被解任;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监护人、清算人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协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

  【释义】本条是对受托人的职责终止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六种法定情形,受托人在发生该情形之一时,其受托人职责终止。受托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第一,作为受托人的自然人死亡或依法被宣告死亡。死亡是指自然人的死亡,按有关司法解释处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依法宣告自然人死亡是指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在依法被宣告死亡的情况下,自然人也不能履行受托人的职责,其受托人的职责终止。

  第二,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按我国法律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在受托人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其受托人职责终止。

  第三,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被依法撤销是指由法定机关依法撤销有关法人和社会组织,该法人或社会组织就不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其作为受托人的职责终止。受托人资不抵债,依法被宣告破产,其作为受托人的职责也终止。

  第四,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资格丧失。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宣布解散,其作为受托人的职责终止;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丧失法定从事特定信托活动的资格,其作为受托人的职责终止。

  第五,受托人依本法和信托文件辞任或者被解任,其作为受托人的职责终止。

  第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其他情形,受托人的职责依法终止。

  本条第二款规定,在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并不立即解除其相关法定义务,因为受托人对委托人和受益人所委托的信托财产负有管理和处分的义务,这种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需要有一定的连续性,而在有些情况下比如受托人死亡等,受托人又确实不可能履行该相关义务,本条款规定,作为一种过渡的安排,受托人的继承人(包括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监护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清算人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一方面是承担受托人延续下来的义务,作为这些法定的义务承担者来说,在我国民法通则、继承法和破产法中也有相关要求,在继承程序、破产清算程序完成和有关当事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之前,应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因为这时候的信托财产由其实际控制,不提出这样的法定要求容易给有关信托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同时,还应协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以便顺利地完成受托人职责的交接,在受托人职责交接环节及前后一段时期,确保依法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