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受益人可以放弃信托受益权。

  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信托终止。

  部分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人;

  (二)其他受益人;

  (三)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释义】本条是对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规定。

  一、信托受益权的放弃。所谓信托受益权的放弃,是指依受益人的意思表示,而使其信托受益权归于消灭的行为。因信托受益权是一种财产权,受益人原则上可以自由放弃。又因信托受益权的取得并不以受益人的承诺为要件,如果受益人表示沉默,应视为受益人接受信托受益权。因此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必须明确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

  二、信托受益权放弃的法律后果。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产生以下法律后果:(1)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信托终止。如果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则信托目的无法实现,该信托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因此该信托自然归于终止,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信托财产归属于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属于公益信托并且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本条的这一规定与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信托法的规定有略微的差别。根据日本、韩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全体受益人放弃受益权的,如果信托文件规定可以选定新的受益人,则该信托继续存在,如果信托文件未规定可以选定新的受益人,则该信托的信托目的不能达到而归于终止。在英美法上,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而信托文件又没有规定可以重新选择受益人时,受托人为委托人的利益而继续持有并管理该信托财产,此时的信托称为“结果信托”。(2)部分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还存在其他受益人,信托目的并未实现,该信托应当存续以实现信托目的。部分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应当为该放弃部分确定权利人,以结束其无主状态。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部分受益人放弃的信托受益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其归属: (1)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是依委托人之意志而设定,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对被放弃信托受益权的归属人有明确规定的,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当然首先归属于信托文件所规定的人。 (2)其他受益人。当信托文件对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的归属人未作规定时,因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就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所以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归属于受益人最符合信托目的。 (3)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当信托文件对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未规定归属人,其他受益人又放弃享受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的,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归于委托人最为公平、合理。如果委托人已死亡,委托人取得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的应当由其继承人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