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 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

  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义进行活动。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对于信托活动应当给予支持。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益信托设立及确定受托人的规定。

  由于公益信托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对公益信托的管理和监督要严于私益信托。就公益信托的设立环节,英美法要求向有关机关履行登记注册手续。比如英国规定,公益信托的设立,应当由受托人向公益委员会办理登记手续。公益信托一经登记,即具有“公益性”,可享受法律上的优惠。该项登记工作,要受到公众的公开监督,任何人可以查阅公益信托的登记事项。日本、韩国等大陆法系国家规定设立公益信托必须经有关机关的批准。比如《日本信托法》规定,就公益信托的承受,其受托者须经主管官署批准。本条对公益信托的设立作了以下规定:

  (一)关于信托的设立,本法规定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依法载明有关事项。同时对信托财产要依法办理信托登记。即对于私益信托的设立,没有规定需要报有关部门批准。为了加强对公益信托的管理,确保公益信托的名副其实,防止打着公益信托的幌子享受公益信托的有关优惠规定,而实际上为个人谋取私利,在本法关于信托设立的有关规定基础上,本条对公益信托的设立规定了审批制,要求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批准。这种审批就是要对某信托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公益信托的要求进行审查。本条规定的批准机关,不是专门设立的对公益信托进行审批的机关,而是目前已有的涉及有关领域的管理机关。比如运用信托形式资助癌症患者,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运用信托形式资助贫困大学生,应当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等。

  (二)关于受托人的资格,本法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在此基础上规定公益信托受托人的确定要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这也是对公益信托的特别规定。目的是从公益信托受托人选任这一环节严格把关,以确保公益信托目的实现。因为受托人在信托活动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信托目的是通过受托人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来实现的,受托人是否能够胜任,直接关系到受益人的利益。考虑到公益信托的社会公益性,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本条明确规定公益信托受托人的确定要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

  (三)本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义进行活动。基于对公益信托的严格管理,以确保公益信托目的的实现,本条第一款规定公益信托的设立及其确定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为了进一步强调审批制,本款又从反面规定,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义进行活动,即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是公益信托成立的前提,除此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义进行活动,特别是防止不法分子打着公益信托的招牌骗取委托人的财物而据为己有。

  (四)本条第三款规定,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对于公益信托活动应当给予支持。由于公益信托的目的是为了社会公益,有利于促进社会进步和发展,有利于社会公众,所以本法规定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对“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一个方面的具体体现,是对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提出的要求,即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对于公益信托活动应当给予支持。比如在公益信托的审批环节提高效率,在公益信托的实施过程中,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为公益信托的实现提供各种便利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