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条 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

  【释义】本条是对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的用途的规定。

  由于公益信托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所以本法第六十二条对公益信托的设立规定了审批制,要求公益信托的设立及其受托人的确定,应当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目的是在设立环节严格把关,对不符合本法关于公益信托的规定的,不予批准,使信托的实现真正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本条的规定是就公益信托在实施过程中的规定。即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成立的公益信托,在实施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本法及信托文件的规定,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社会公益目的,而不得将之用于非公益目的。从信托受益权的种类来讲,有的是本金受益,即受益人直接享用信托财产。有的是收益受益,即受益人的受益来源于信托财产的收益。因此,根据本条的规定,在公益信托中,如果是本金受益,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用于信托文件规定的公益目的。如果是收益受益,受托人应当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而将信托财产的收益必须用于公益目的。比如某人以一百万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委托受托人将这笔钱建设养老院,受托人应当将这笔钱完全用于养老院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比如某人将一百万元作为信托财产,委托受托人将这笔钱用于买卖股票,将买卖股票所得用于资助贫困地区失学儿童。受托人应当将买卖股票所得完全用于资助贫困地区失学儿童,而不得用于其他目的。本条的规定,是突出强调受托人必须要严格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执行信托事务,以确保公益目的的实现。本条的规定,既是对受托人职责的规定,也是对公益信托进行监督的一项内容。根据本法规定,公益信托设置信托监察人,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应当检查受托人处理公益信托事务的情况及财产状况。受托人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作出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变更受托人。通过这些规定,通过这些环节,都可以监督检查本条的规定是否落实,即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是否用于社会公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