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条 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

  信托监察人由信托文件规定。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益信托设置信托监察人的规定。

  (一)关于信托监察人的设置。本条首先在第一款明确规定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这是本法关于公益信托的特别规定,是法定要求,对私益信托则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为了保证信托目的的实现,加强对受托人信托活动的监督,本法规定委托人、受益人有权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在符合本法规定的有关条件下,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等。由于公益信托的受益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只是在享受信托利益时才能确定具体的受益人。因此,与私益信托从成立时就有明确的受益人不同,公益信托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受益人范围比较广泛,由广大的受益人直接对受托人的信托活动进行监督难以操作,所以在公益信托中设置信托监察人,是为了加强对公益信托的监督,保证公益信托目的的实现,以保护社会公众利益。信托监察人既是受益人利益的代表,又是对受托人的信托活动实施监督的人。日本、韩国的信托法对公益信托也规定了这一制度。

  (二)关于信托监察人的选任,本条首先规定由信托文件规定;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根据上述原则,委托人在设立公益信托时,如果决定自己选任信托监察人,就应当在信托文件中作出规定。如果在信托文件中未规定信托监察人,依照本条规定,则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关于信托监察人的选任,《日本信托法》规定,受益人不特定或者尚不存在时,法院可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职权选任信托管理人,但已经依信托行为指定了信托管理人时,不在此限。《韩国信托法》规定,无特定或尚没有受益人时,法院须根据有关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以职权选任信托管理人。但是,以信托行为选任信托管理人的除外。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本条关于公益信托监察人的选任,与日本、韩国的有关规定相同的是,都可以在信托文件中规定信托监察人。不相同的是,当信托文件未规定信托监察人时,日本、韩国的规定是,由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申请人民法院选任。本条的规定是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这主要是因为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是我国对公益信托实施管理的机关。本条关于公益信托设置信托监察人的规定,就要求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在审查批准公益信托的设立时,应当审查信托文件中是否规定了信托监察人。如果未作规定,应当对该公益信托指定信托监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