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八条 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无能力履行其职责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变更受托人。

  【释义】本条是对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变更公益信托受托人的规定。

  关于私益信托受托人的变更,本法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受益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二是受托人因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资格丧失等情形导致其职责终止时,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即私益信托受托人的变更,因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而需要变更时,委托人、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进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因受托人无能力履行职责时,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变更,信托文件未作规定的,由委托人变更;委托人不作或者无能力作时,由受益人变更。

  本条关于公益信托受托人的变更情形,与私益信托基本相同,规定了在下列两种情况下需要变更。一是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这主要是指受托人违反了本法及信托文件规定的应当履行的义务。比如受托人违反了本法关于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的义务;受托人违反了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的义务等。二是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无能力履行其职责,这主要是指本法规定的受托人因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资格丧失等情形。与私益信托不同的是,本条没有象私益信托那样区分上述两种情况分别规定如何变更受托人,而是对这两种情况统一规定为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变更受托人。这样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公益信托的管理。因为本法规定公益信托受托人的确定要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公益信托受托人的辞任要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与此相对应,本条规定公益信托受托人的变更,也是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进行。体现了国家对公益信托受托人确定、辞任、变更每一环节的管理。目的是对受托人严格把关,以确保公益信托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