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九条 公益信托成立后,发生设立信托时不能预见的情形,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信托目的,变更信托文件中的有关条款。

  【释义】本条是对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变更公益信托文件有关条款的规定。

  关于私益信托变更信托文件的情形,本法规定作了规定,例如: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利益时,委托人、受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又如:在设立信托后,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或者受益人对共同受益人中的其他人有重大侵权行为时,委托人可以变更该受益人或者处分该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与私益信托的规定相比,本条的规定有下列不同点:一是关于公益信托条款进行变更的前提是发生设立信托时不能预见的情形,比私益信托规定的前提要广,不限于发生设立信托时未能予见的特别事由,在公益信托实施中凡出现与设立公益信托时为实现信托目的不相适应的未能预见的情形,为保证公益信托目的的实现,公益信托事业管理机构就有义务根据信托目的,变更信托文件中的有关条款,以使受托人调整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和运用。二是有权对公益信托条款进行变更的是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而不是委托人、受益人。这是因为本法规定公益信托的设立必须要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如果对公益信托条款的变更不作限制,则公益信托设立时的审批就形同虚设,因此,本条没有规定委托人有权进行变更;同时,由于公益信托的受益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因此,由受益人对信托条款进行变更也难以操作。三是对公益信托变更的范围未作任何限制,不限于私益信托可以变更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这一种形式。即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根据信托目的,可以对信托文件的条款进行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