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释义】 本条是关于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造册的规定。

  一、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造册,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林权证等证书,同时将土地的使用权属、用途、面积等情况登记在专门的簿册上,以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制度。

  登记制度是物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登记的最主要功能是对物权的设立、变更或者消灭产生公示作用。登记不仅可以表彰物权的产生或者设立,而且有助于解决物权的冲突。关于物权登记的效力,存在两种做法:一种是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合法移转的必要条件,未经登记,不生效力。另一种是登记是当事人在物权变动后应当履行的手续,未经登记,物权变动在法律上也可有效成立,但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是否必须进行登记,存在着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应当采用登记生效主义,当事人必须登记,承包经营权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在程序上也应当是先登记后发证。另一种意见认为,我国目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般都是在订立合同后就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林权证等证书也是由人民政府主动向承包方颁发。现在延包工作已基本结束,如果都要求重新登记发证,不符合现实,同时还可能进一步加重农民的负担。考虑到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的实际情况,应当认可实践中已完成的确权发证和登记造册工作,不宜再由承包方主动向人民政府申请登记发证。因此,本法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不以登记为生效的要件。同时,考虑到延包工作已基本结束的情况和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的实际做法,为了简化登记和发证的程序,进一步减轻农民的负担。本法规定,对于已建立的土地承包关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进行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林权证等证书,是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为了稳定土地承包关系,更好地保障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对此,法律和国家有关政策中均有规定。如森林法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草原法也做了相同的规定。1997年,国家有关政策曾指出,延长土地承包期后,乡(镇)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农户颁发由县或县级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0年又要求,全国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已基本结束,没有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必须尽快发放到户。

  目前全国延包工作已基本结束,截至2000年底,全国已有98%左右的村组进行了延包工作,绝大多数地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放到户。但由于种种原因,还有部分地方没有将证书发放到户。对此,本法规定,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补发证书。

  三、目前,有的地方和部门不顾国家三令五申,随意向农民伸手,面向农民的各种收费、集资、罚款和摊派项目多、数额大,严重侵害了农民的合法权益,挫伤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影响了农村社会稳定。针对这种情况,为了避免利用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便利条件,随意提高收费标准或者乱收费,侵害农民利益,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这样,有利于防止借登记之机乱收费,有利于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和农村社会的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