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

  依照本法第3条规定,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制度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和“其他方式的承包”。所谓“其他方式的承包”,依照本法第44条规定,是指对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情况。本法第3章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承包”与本法第2章规定的“家庭承包”之间有诸多区别,其中对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方面也有显著的不同。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流转的客体有一定区别。在家庭承包中,流转的客体一般为耕地、林地和草地的承包经营权。而其他方式的承包,流转的客体一般为“四荒”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第二,流转的方式有一定区别。家庭承包的流转方式有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而其他方式的承包的流转方式有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比如以家庭承包方式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抵押,依照我国担保法第34条、第37条的规定,耕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而依法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第三,流转的前提有一定区别。依照本法第16条第(1)项和第32条规定,家庭承包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后,由于已由人民政府发证并登记造册,土地承包经营权得到了确认,因此即已具备流转的权利基础。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的与发包方是债权关系,如承包鱼塘,承包期3年,其间是一种合同关系。而承包“四荒”,由于期限较长,有的达到50年,双方需要建立一种物权关系,因此必须在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前提下才能流转。

  第四,流转的条件有一定区别。主要体现在:

  1.家庭承包中的转包、出租和互换,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要报发包方备案;采取转让的流转方式的,转让方应当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并要经过发包方同意。而其他方式的承包中的流转则无此要求,主要原因是其他方式的承包是通过市场化的行为并支付一定的对价获得的,而家庭承包是通过行使成员权获得的,在我们国家具有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性质。

  2.家庭承包中接受流转的一方有的须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如互换;或者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如转让。而在其他方式的承包中则对受让方没有特别限制。接受流转的一方可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农业公司或其他组织。

  家庭承包与其他方式的承包,这两种不同的承包方式之所以在条件上有所不同,其主要原因是,中国目前还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村人口在九亿左右。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其赖以生活的基础。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首先在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改革,主要就是为了解决农民的吃饭问题。通过二十多年的改革实践,我国的农村面貌发生深刻的变化,农村经济有了巨大发展,农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这与坚持长期稳定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是分不开的,特别是稳定土地承包关系,是稳定基本经营制度的核心。稳定土地承包关系才能稳定农业,才能使农民从长计议,安心种地,舍得投入,保持农业持续稳定增长。稳定土地承包关系才能稳定农村。农民有了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有了基本的社会保障,他才敢于流动就业,做到进退有路。不至于发生某些国家在发展城市中出现大量贫民的现象,也不至于发生像城市职工因下岗或失业而带来的困难和问题。稳定土地承包关系要处理好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关系。因此,中央强调只有在第二、三产业发达、大多数农民实现非农就业并有稳定的工作岗位和收入来源的地方,才有可能出现较大范围的土地流转,发展适度规模经营。总体上看,我国绝大多数农村目前不具备这个条件。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一定要坚持条件,不能刮风,不能下指标,不能强制推行,也不能用收走农民承包地的办法搞劳动力转移。如果不对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进行一定的限制,如允许农民抵押自己的土地或将土地入股于公司,如遇偿债不成,将使这些农民失去土地,也就意味着失去了生活的保障。因此有必要对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的流转加以一定的限制。

  而对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则不必对其流转加以过多的限制。承包人承包“四荒”地的主要用途是种树种草,防治水土流失。众所周知,我国是一个少林国家,人均占有森林面积和蓄积量分别只有世界人均水平的15%和12%,森林覆盖率只有世界平均水平的一半多(世界平均水平为25%) 。虽然经过二十多年的植树造林运动,我国的林业建设取得了伟大的成就,但与世界发达国家甚至一些发展中国家相比仍有相当大的差距。因此近两年我国政府提出并实施了退耕还林、退耕还草的计划。植树造林的主要对象就是“四荒”地,为鼓励农民或其他承包者植树造林的积极性,我国森林法第3条规定,个人可以拥有林木的所有权和对所承包林地的使用权,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林权证。承认林权的存在,而让林权作为生产要素进入市场流转就成为大势所趋。因此我国森林法第15条规定,在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的前提下,对下列林木、林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一是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二是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三是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四是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允许依法获得林权证的承包方对林权进行流转,极大地调动了他们的生产积极性,有利于加快林业规模经营、集约经营的发展。因此,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也顺应这一历史潮流,对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承包“四荒”地进行造林的,在符合森林法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承包方有权进行流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