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释义】 本条是对申请筹建商业银行应当提交的文件、资料的规定。

  本条除主管部门由中国人民银行变更为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外,其他内容未作修改。

  设立商业银行,除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外,还必须依照本章规定的程序,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公告、登记后方能取得商业银行的主体资格。本条规定了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以下初审文件和资料:

  一、书面的申请书

  申请书上应当载明:

  1.拟设立的商业银行的名称。

  2.拟设立的商业银行的所在地,是指拟设立的商业银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对已经申请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来说,确定拟设立的商业银行主要办事机构的所在地是必须具备的条件。依公司法第十条的规定,其所在地即是商业银行的住所。确定商业银行的所在地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可以确定银行的受送达地点,在银行的经营活动中,必然要和外界发生各种联系,确定了银行的所在地,有利于自己与外界或者外界与自己的联系。同时,也便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审查、核实。其次,有利于确定诉讼管辖地和各种法律文书的送达。再次,有利于确定各种义务的履行地。

  3.注册资本,即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不低于最低限额的情况下,申报拟设立的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金额。

  4.业务范围,作为银行业的业务范围相当广泛,如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长期贷款;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买卖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外币兑换;从事同业拆借;从事信用卡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提供咨询和资信调查服务等。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上明确拟设立的商业银行从事的业务范围。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申请设立商业银行时,应当先做可行性研究,对拟从事的业务充分调查研究,并做好人力、物力、组织机构、资金、信息等方面的充分准备,并对市场的现状和将来的发展有一个合理的预期,综合上述情况的报告即为可行性报告。

  三、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提交其他文件、资料